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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昀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昀達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鍾昀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行車糾紛,於衝突之際率爾以辣椒水傷害告訴人余超文,造成告訴人受有接觸性結膜炎之傷害,其暴力行為自應予以非難。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以被告與告訴人迄今未能達成和解之過程及情狀,暨審酌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需扶養母親、配偶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暨審酌被告前案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類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辣椒水,固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該辣椒水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依卷內事證尚有疑義,又該辣椒水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范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57號
被 告 鍾昀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昀達於民國111年12月3日19時10分許,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因不滿余超文駕駛營業小客車對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按喇叭,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辣椒水向余超文噴灑,至余超文受有接觸性結膜炎之傷害。
二、案經余超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之供述:被告坦承有向告訴人噴辣椒水。
(二)告訴人之指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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