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簡,3627,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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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振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許振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許富強停放在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遂開啟車門後,徒手竊取許富強放置在副駕駛座上腰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案經許富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許振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9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富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

㈢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擷圖照片13張(見偵查卷第17至23頁)。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加重其刑之說明: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亦同此旨)。

查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6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後,由本院合議庭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99號駁回上訴確定;

②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3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⑤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⑥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⑦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0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⑧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⑨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1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前開九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

⑩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偵第26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⑪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⑫再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93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⑬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63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⑭又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8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⑩至⑭案,嗣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甲案接續執行,於111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復因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000年0月0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本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略予指明甲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及該案執行完畢日期,並提出該案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請求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然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部分亦構成累犯,是聲請意旨仍合於前揭法定程序。

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之1年後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被告未從中記取教訓,守法觀念淡薄,且其自制力及對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再為竊盜犯罪之特別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減輕其刑之說明: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查被告患有憂鬱症、廣泛性焦慮症、病態偷竊症等情,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3年3月4日萬院醫病字第1130001730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7頁)。

又被告經本院於他案中囑託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自20歲左右開始習慣性偷竊,雖物質、金錢不缺,卻偷竊成癖,難以自我克制,每次偷竊之後又伴隨自責、憂鬱、沮喪、情緒低落,待憂鬱症復元,又開始找機會偷竊,周而復始。

…被告…因『偷竊症』及『重鬱症』,以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有亞東醫院106年2月2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

佐以前揭萬芳醫院函文所載被告初診及回診日期,並比照被告前開入出監日期,可知被告於100年7月22日初至該院精神科就診,經亞東醫院鑑定後,除入監執行時無法定期就醫外,均持續就醫治療,然仍未見其憂鬱症、病態偷竊症有所好轉;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天我急著出門,因而忘記吃藥,才為本案行為,我拿錢的當下知道這是別人的,也知道不能拿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足見被告行為當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無欠缺,然已因偷竊症及重鬱症之精神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予減輕其刑。

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有其他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之效果,竟仍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本不宜寬貸;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清潔工、每月收入約1萬5千元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

復考量本案所竊財物價值,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等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萬5千元,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得之財產價值,自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該物品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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