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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933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14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訴字第67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振軒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並補充如下:證據部分補充:①被告范振軒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訴字卷第137至140、163至167頁)。
②證人即員警陳韋慈、邢皓於警詢中之證述(訴字卷第195至201頁)。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同條第3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加重其刑之規定,則考量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方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該等行為態樣對公務員之生命、身體、健康構成嚴重危害,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參刑法第135條修正理由)。
被告為求離去現場,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輛往員警陳韋慈、邢皓站立方向推撞,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其等依法執行職務,該當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之加重要件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行為人倘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以強暴行為,因而致公務員受有普通傷害,除行為人另有傷害之犯意,另論以傷害罪外,應為加重妨害公務罪所吸收,無再論以傷害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判決論旨參照)。
被告駕車駛離過程中,雖致員警陳韋慈、邢皓受有傷害,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傷害之犯意,可認員警陳韋慈、邢皓所受傷勢,係被告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以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應為該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罪欄記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條,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推撞員警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過程中致員警受有相當傷勢,所為不僅危害國家公務之執行,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實應嚴予非難;
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曾從事餐飲業、案發時從事司機工作、高中肄業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訴字卷第167頁);
並斟酌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偵、審中到案情形不佳,與員警陳韋慈、邢皓調解後未依約賠償等犯後態度(訴字卷第191至192頁、簡3637卷第7頁);
及其多有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主張構成累犯,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以量刑審酌事由評價即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案發緣由與現場狀況;
檢察官、被告、員警陳韋慈、邢皓就量刑陳明之意見;
暨本案原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倘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無從兼顧實質正義,造成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考量被告前開犯罪情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到案狀況不佳及調解後未依約賠償等犯後態度等情狀,認不宜諭知最低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方足防止被告再犯,兼顧刑罰公平性之實現,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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