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簡,3641,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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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鳳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鳳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鳳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簡字卷第40、4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簡字卷第1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竟仍不知悛悔,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其行為殊無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趙芮恩達成調解(調院偵字卷第9至12頁),態度尚可,及被害人表示請從輕量刑之意見(簡字卷第19頁);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行與所犯上述前案相距之時間,及其自述長期因失眠、自律神經失調所苦,所服用的藥物會導致夢遊(簡字卷第23、40、43頁)之身體精神狀況,現由兒子撫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簡字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本案被告竊得之盆栽,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可證(偵字卷第39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085號
被 告 劉鳳嬌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鳳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5日5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000巷000號由趙芮恩經營之極菓子甜點店,見盆栽(價值不詳)放置於店門口前,徒手竊取前開盆栽,得手後隨即離去。
經趙芮恩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芮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鳳嬌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趙芮恩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竊盜案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辦竊盜案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鳳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另被告與告訴人趙芮恩已達成和解,並將竊得之盆栽返還告訴人,爰不另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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