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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宥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宥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以販售演唱會門票之手法,詐取告訴人陳玟靜之金錢,所為實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分文未賠償,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暨被告為之教育程度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詐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7,600元,為其本案犯罪不法所得,此部分既未扣案,被告亦未歸還予告訴人,當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695號
被 告 連宥程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3樓(台
北○○○○○○○○○)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宥程明知其並無BLACKPINK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iMOn LiEn Simon」向陳玟靜佯稱其有BLACKPINK演唱會門票2張可供出售,致陳玟靜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7時44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居所內,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7,600元至連宥程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嗣陳玟靜匯款後,連宥程遲未交付演唱會門票,經陳玟靜屢次催討,並要求連宥程退款,均遭拒絕,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玟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宥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玟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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