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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珈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663號、第2699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32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珈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珈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以容任他人使用帳戶之主觀想法,將其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集團成員得以持之作為收受、提領詐得款項及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係基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黃琡雯、蔡宗錦(下稱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減輕事由之說明:1.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2頁),爰依前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告訴人2人遭受財物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緝詐欺集團,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所為實不足取,且其除本案外,另有因詐欺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之情,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月入新臺幣約3萬元以下,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父母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案訴字卷二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該等財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被告既已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對轉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被告取得本案詐欺所得款項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證明,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受有報酬或其他財產上利益,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663號
第26999號
被 告 劉珈妤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珈妤對於無正當理由收購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向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明之人,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該成年人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後,即與詐欺集團,基於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推由真實姓名不明之成年人,於民國110年9月至11月如附表所示時間及詐術,向附表所示之黃琡雯等人詐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旋由集團成員持其金融卡提領現金,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黃琡雯、蔡宗錦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宗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珈妤於偵訊中之供述 供稱交付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他說可以賺錢 2 被害人黃琡雯之指述 被害人黃琡雯前揭遭詐騙之經過及事實。
3 被害人黃琡雯受騙匯款單據資料1筆、對話紀錄乙份 被害人黃琡雯前揭遭詐騙之經過及被騙如附表所示金額。
4 告訴人蔡宗錦之指訴 告訴人蔡宗錦前揭遭詐騙之經過及事實。
5 告訴人蔡宗錦受騙匯款單上海銀行帳戶明細乙份 告訴人蔡宗錦前揭遭詐騙之經過及被騙如附表所示金額。
6 被告向合庫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明細各1份 1.被告交付前揭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2.告訴人2人受騙,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合庫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所涉犯罪嫌: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前揭銀行帳戶存摺資料、金融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以持之作為收受、提領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
(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依移送事實及卷證證據,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青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詐騙金額(新臺幣) 1 被害人黃琡雯 110年11月24日 透過臉書、LINE暱稱「陳文軒」向被害人黃琡雯佯稱:投資博弈,因流水未達標須先交會費才能兌領等語,被害人黃琡雯遂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前揭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110年11月24日 3萬元至前揭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 告訴人蔡宗錦 110年9月8日 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蔡宗錦佯稱:健保卡遭盜用,詐領醫療補助金30,000元,涉嫌洗錢,已傳喚2次未到,已變成通緝犯,需50萬元交保等語,告訴人蔡宗錦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揭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1.於110年11月11日匯款 2.於110年11月11日匯款 1.58萬8,674元至前揭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60萬元至前揭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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