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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3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判決內容及出處」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判決內容及出處」欄之記載,酌以如附表「更正之理由」欄所示之理由及資料互參,堪認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關於上開內容,應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之誤載。
從而,上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內容有前述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不至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就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原判決內容及出處 更正後內容 更正之理由 原判決之主文欄 :「周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原判決主文欄所 載:「周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更正為「周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關於右開更正前之原判決主文欄內容,參以同一判決理由二之㈢及三所示之論斷法條,自應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故以更正後內容為是。
原判決主文載為「易服勞役」,顯有錯誤,應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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