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怡榛
陳燕萍
卓采儒
王麗君
陳琴心
洪鳳荔
謝文玲
田思綺
洪花玲
魏麗珍
謝大誠
許添富
吳素慧
蕭錫燦
楊道芳
胡德昌
徐春英
呂素葉
邱秋娥
章愛玲
林秀娥
鍾華峯
王福嘉
陳榮福
江淑鈴
林家賢
吳金諠
江彭家珍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楊才廉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6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怡榛、陳燕萍、卓采儒、王麗君、陳琴心、洪鳳荔、謝文玲、田思綺、洪花玲、魏麗珍、謝大誠、許添富、吳素慧、蕭錫燦、楊道芳、胡德昌、徐春英、呂素葉、邱秋娥、章愛玲、林秀娥、鍾華峯、王福嘉、陳榮福、江淑鈴、林家賢、吳金諠、江彭家珍、楊才廉所犯之罪名、量刑、沒收及應執行之刑,均詳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其中附表中並無編號19),並補充附件附表編號6、49、50所示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案關帳戶交易明細、匯出匯款單、存取款憑條、會計師資本查核簽證報告書等為證據。
而因被告賴怡榛等人於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於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文僅修正第3、4項,第1、2項規定並未修正;
又刑法第214條、第215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登載不實等罪,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然該等條文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公司法規定公司申辦設立、增資登記時,需經股東繳足股款並經驗資認可之意旨,其理由乃透過主管機關監督公司財務健全,以維護、保障社會大眾利益及交易安全,若公司設立或增資所需之股款資本非由股東繳交,而係出於借貸所得,則該公司自身無異無任何資產可言,無異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
而本案被告賴怡榛等人,或為公司負責人,或代為介紹記帳業,或本身係從事記帳業,明知該等公司辦理設立或增資登記時,公司帳戶內未實際向股東收足應收之股款,卻以虛偽存入股款之手法,逕以不實文件表明已收足,未收足之股款金額,對於主管機關工商管理之正確與否及社會大眾對公司登記之信賴,影響非輕;
惟念被告賴怡榛等人犯罪後坦承己非之犯罪態度,併參酌各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所生損害、附件內附表所示各公司虛繳股款之額度,暨被告等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陳燕萍(附件附表編號4、10)、被告卓采儒(附件附表編號7、8、11、12)、被告王麗君(附件附表編號9、21)、被告陳琴心(附件附表編號13、22)、被告謝文玲(附件附表編號15、38)、被告田恩綺(附件附表編號16、26、32)、被告魏麗珍(附件附表編號23、31、43)、被告謝大誠(附件附表編號24、25)、被告許添富(附件附表編號27、36)、被告吳素慧(附件附表編號28、29)、被告林秀娥(附件附表編號44、48)所犯之各罪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手法、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暨上開數罪所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㈠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而此次之修正內容,即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縱於被告行為後,上開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始修正施行,亦應逕自適用裁判時法律,而無刑罰所應適用之「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
查被告賴怡榛等人之行為時間,均在上述刑法沒收規定修正施行之前,則本案沒收之宣告,均須適用前開修正施行後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陳燕萍於偵查中供稱:代辦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公司設立登記、編號10所示公司增資登記,一件收新臺幣(下同)3,000元到5,000元等語(見偵861卷二第416至417頁),則被告陳燕萍代辦附件附表編號4、10所示公司,其向申請代辦者所收取之費用即為其犯罪所得,而本案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燕萍代辦前開公司所收取之實際費用為何,本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輕以收取費用為3,000元計算。
因此,被告陳燕萍因代辦前開公司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共2筆),因未據扣案,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卓采儒於偵查中供稱:代辦附件附表編號7、8、11、12所示公司設立登記,一件收3,000元到4,000元等語(見偵861卷二第416至417頁),則被告卓采儒代辦附件附表編號7、8、11、12所示公司,其向申請代辦者所收取之費用即為其犯罪所得,而本案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卓采儒代辦前開公司所收取之實際費用為何,本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輕以收取費用為3,000元計算。
因此,被告卓采儒因代辦前開公司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共4筆),因未據扣案,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王麗君於偵查中供稱:代辦附件附表編號9、21所示公司設立登記,一件收6,000元到8,000元等語(見偵861卷二第417頁),則被告王麗君代辦附件附表編號9、21所示公司,其向申請代辦者所收取之費用即為其犯罪所得,而本案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麗君代辦前開公司所收取之實際費用為何,本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輕以收取費用為6,000元計算。
因此,被告王麗君因代辦前開公司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共2筆),因未據扣案,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洪鳳荔於偵查中供稱:代辦附件附表編號14所示公司設立登記,一件收300元到5,000元等語(見偵861卷二第417頁),則被告洪鳳荔代辦附件附表編號14所示公司,其向申請代辦者所收取之費用即為其犯罪所得,而本案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洪鳳荔代辦前開公司所收取之實際費用為何,本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輕以收取費用為300元計算。
因此,被告洪鳳荔因代辦前開公司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300元,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謝文玲於偵查中供稱:代辦附件附表編號15、38所示公司設立登記,一件收7,000元到8,000元等語(見偵861卷二第480頁),則被告謝文玲代辦附件附表編號15、38所示公司,其向申請代辦者所收取之費用即為其犯罪所得,而本案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謝文玲代辦前開公司所收取之實際費用為何,本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輕以收取費用為7,000元計算。
因此,被告謝文玲因代辦前開公司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共2筆),因未據扣案,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被告田思綺於偵查中供稱:代辦附件附表編號16、26、32所示公司設立登記,收費標準差不多7,000元到8,000元等語(見偵861卷二第480頁),則被告田思綺代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6、26、32所示公司,其向申請代辦者所收取之費用即為其犯罪所得,而本案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田思綺代辦前開公司所收取之實際費用為何,本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輕以收取費用為7,000元計算。
被告田思綺因代辦前開公司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共3筆),因未據扣案,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被告洪花玲於偵查中供稱:代辦附件附表編號20所示公司設立登記,收費標準差不多7,000元到8,000元等語(見偵861卷二第480頁),則被告洪花玲代辦附件附表編號20所示公司,其向申請代辦者所收取之費用即為其犯罪所得,而本案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洪花玲代辦前開公司所收取之實際費用為何,本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輕以收取費用為7,000元計算。
被告洪花玲因代辦前開公司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㈨被告魏麗珍於偵查中供稱:代辦附件附表編號23、31、43所示公司設立登記,收費標準差不多7,000元到8,000元等語(見偵861卷二第480頁),則被告魏麗珍代辦附件附表編號23、31、43所示公司,其向申請代辦者所收取之費用即為其犯罪所得,而本案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魏麗珍代辦前開公司所收取之實際費用為何,本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輕以收取費用為7,000元計算。
被告魏麗珍因代辦前開公司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共3筆),因未據扣案,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㈩被告謝大誠於偵查中供稱:代辦附件附表編號24、25所示公司設立登記,收費標準10,000元左右等語(見偵861卷二第490頁),則被告謝大誠代辦附件附表編號24、25所示公司,其向申請代辦者所收取之費用即為其犯罪所得,而本案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謝大誠代辦前開公司所收取之實際費用為何,本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輕以收取費用為10,000元計算。
從而,被告謝大誠因代辦前開公司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0,000元(共2筆),因未據扣案,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許添富於偵查中供稱:代辦附件附表編號27、36所示公司設立登記,收費標準6,000元等語(見偵861卷二第490頁),則被告許添富代辦附件附表編號27、36所示公司,其向申請代辦者所收取之費用6,000元即為其犯罪所得。
因此,被告許添富因代辦前開公司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共2筆),因未據扣案,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吳素慧於偵查中供稱:代辦附件附表編號28、29所示公司設立登記,收費標準7,000元等語(見偵861卷二第490頁),則被告吳素慧代辦附件附表編號28、29所示公司,其向申請代辦者所收取之費用7,000元即為其犯罪所得。
因此,被告吳素慧因代辦前開公司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共2筆),未據扣案,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蕭錫燦於偵查中供稱:代辦附件附表編號34所示公司設立登記,收費標準4,500元等語(見偵861卷二第490頁),則被告蕭錫燦代辦附件附表編號34所示公司,其向申請代辦者所收取之費用4,500元即為其犯罪所得。
因此,被告蕭錫燦因代辦前開公司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4,500元,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楊道芳於偵查中供稱:代辦附件附表編號35所示公司設立登記,收費標準7,000元等語(見偵861卷二第490頁),則被告楊道芳代辦附件附表編號35所示公司,其向申請代辦者所收取之費用7,000元即為其犯罪所得。
因此,被告楊道芳因代辦前開公司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胡德昌於偵查中供稱:代辦附件附表編號37所示公司設立登記,收費標準應該是3,000元到5,000元等語(見偵861卷二第502頁),則被告胡德昌代辦附件附表編號37所示公司,其向申請代辦者所收取之費用即為其犯罪所得,而本案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胡德昌代辦前開公司所收取之實際費用為何,本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輕以收取費用為3,000元計算。
從而,被告胡德昌因代辦前開公司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徐春英於偵查中供稱:代辦附件附表編號39所示公司設立登記,收費標準5,000元等語(見偵861卷二第490頁),則被告徐春英代辦附件附表編號39所示公司,其向申請代辦者所收取之費用5,000元即為其犯罪所得,則被告徐春英因代辦前開公司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呂素葉於偵查中供稱:代辦附件附表編號40所示公司設立登記,收費標準應該是4,000元到5,000元等語(見偵861卷二第502頁),則被告呂素葉代辦附件附表編號40所示公司,其向申請代辦者所收取之費用即為其犯罪所得,而本案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呂素葉代辦前開公司所收取之實際費用為何,本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輕以收取費用為4,000元計算。
從而,被告呂素葉因代辦前開公司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邱秋娥於偵查中供稱:代辦附件附表編號41所示公司設立登記,收費標準應該是4,000元到5,000元等語(見偵861卷二第502頁),則被告邱秋娥代辦附件附表編號41所示公司,其向申請代辦者所收取之費用即為其犯罪所得,而本案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邱秋娥代辦前開公司所收取之實際費用為何,本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輕以收取費用為4,000元計算。
則被告邱秋娥因代辦前開公司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林秀娥於偵查中供稱:代辦附件附表編號44、48所示公司設立登記,手續費收6,000元,介紹費不記得了,應該也是幾千元等語(見偵861卷二第212頁),則被告林秀娥代辦附件附表編號44、48所示公司,其向申請代辦者所收取之費用即為其犯罪所得,而本案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秀娥代辦前開公司所收取之實際費用為何,本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輕以收取費用為6,000元計算。
因此,被告林秀娥因代辦前開公司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共2筆),均未據扣案,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鍾華峯於偵查中供稱:代辦附件附表編號45所示公司設立登記,收12,000元等語(見偵861卷二第194頁),則被告鍾華峯代辦附件附表編號45所示公司,其向申請代辦者所收取之費用12,000元即為其犯罪所得。
因此,被告鍾華峯因代辦前開公司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2,000元,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王福嘉於偵查中供稱:代辦附件附表編號46所示公司設立登記,介紹費、代辦費總共5,000元等語(見偵861卷二第195頁),則被告王福嘉代辦附件附表編號46所示公司,其向申請代辦者所收取之費用5,000元即為其犯罪所得。
因此,被告王福嘉因代辦前開公司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陳榮福於偵查中供稱:代辦附件附表編號47所示公司設立登記,代辦費大約10,000元,申請代辦者有給報酬6,000元等語(見偵861卷二第189頁),則被告陳榮福代辦附件附表編號47所示公司,其向申請代辦者所收取之費用即為其犯罪所得,而本案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榮福代辦前開公司所收取之實際費用為何,本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輕以收取費用為16,000元計算。
因此,被告陳榮福因代辦前開公司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6,000元,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江淑鈴於偵查中供稱:代辦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公司設立登記,手續費6,000元等語(見偵861卷二第183頁),則被告江淑鈴代辦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公司,其向申請代辦者所收取之費用6,000元即為其犯罪所得。
因此,被告江淑鈴因代辦前開公司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林家賢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供稱:代辦附件附表編號30所示公司設立登記,代辦費用是一件8,000到10,000元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卷四第364頁),則被告林家賢代辦附件附表編號30所示公司,其向申請代辦者所收取之費用即為其犯罪所得,而本案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家賢代辦前開公司所收取之實際費用為何,本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輕以收取費用為8,000元計算。
則被告林家賢因代辦前開公司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依據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並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賴怡榛、陳琴心、章愛玲等人,在代辦如附件附表編號1(被告賴怡榛)、編號13、22(被告陳琴心)、編號42(被告章愛玲)所示公司時,其等當時向委託代辦者實際收取之費用為何,然參以公司登記規費收費準則第3條及稽徵機關100、102、103、104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之規定,佐以上述其他被告所收費之金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估算後,認以每件4,000元之代辦報酬計算為適當,則被告賴怡榛、陳琴心、章愛玲等人因代辦前述公司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各為3000元、6000元、3,000元,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賴怡榛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賴怡榛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燕萍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0 陳燕萍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卓采儒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8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 卓采儒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王麗君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9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1 王麗君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琴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2 陳琴心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洪鳳荔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4 洪鳳荔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謝文玲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8 謝文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田思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6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6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2 田思綺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洪花玲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0 洪花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魏麗珍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3 魏麗珍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謝大誠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5 謝大誠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許添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7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6 許添富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吳素慧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8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9 吳素慧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蕭錫燦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4 蕭錫燦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楊道芳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5 楊道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胡德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7 胡德昌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徐春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9 徐春英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呂素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0 呂素葉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邱秋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1 邱秋娥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章愛玲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2 章愛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林秀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8 林秀娥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鍾華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5 鍾華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王福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6 王福嘉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陳榮福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7 陳榮福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江淑鈴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江淑鈴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林家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0 林家賢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吳金諠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8(公司負責人) 吳金諠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江彭家珍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9(公司負責人) 江彭家珍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楊才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0(公司負責人) 楊才廉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61號
112年度偵緝字2987號
被 告 賴怡榛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燕萍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卓采儒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之8,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麗君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琴心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鳳荔 女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7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文玲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田恩綺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花玲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魏麗珍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大誠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添富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素慧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錫燦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道芳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德昌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春英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2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素葉 女 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秋娥 女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章愛玲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
送達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秀娥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3樓
送達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華峯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福嘉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榮福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淑鈴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家賢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5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金諠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彭家珍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才廉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怡榛係賴怡榛稅務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陳燕萍係旭馬會計事務所負責人、卓采儒係卓采儒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負責人、王麗君係王麗君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負責人、陳琴心係陳琴心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負責人、洪鳳荔係威欣工商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謝文玲係謝文玲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田恩綺係台証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洪花玲係洪花玲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負責人、魏麗珍係魏麗珍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負責人、和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前員工謝大誠、許添富係行鑫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吳素慧係吳素慧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蕭錫燦係輔仁稅務記帳士事務所經理、楊道芳係楊道芳事務所負責人、胡德昌係國揚會計事務所負責人、徐春英係徐春英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負責人、呂素葉係萬集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負責人、邱秋娥係邱秋娥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負責人、章愛玲係羅旺鎏記帳及稅務代理人事務所員工、林秀娥係遠旭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負責人、鍾華峯係華碩會計事務所負責人、王福嘉係遠東稅務會計記帳代理人負責人、陳榮福係大德稅務代理人事務所負責人、江淑鈴係江淑鈴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負責人、林家賢係威信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專員(下稱賴怡榛等26人);
吳金諠、江彭家珍、楊才廉分別係附表編號48至50所示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賴怡榛等26人、吳金諠、江彭家珍、楊才廉均明知依公司法規定,公司申請設定登記時,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各自與洪月芳、王鼎立(前2人所涉違反公司法犯行,另行提起公訴)、附表所示公司負責人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吳金諠、江彭家珍、楊才廉及附表編號1至47所示公司負責人(其等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犯行,詳如附表所述)以短期借款方式,自行或透過代辦業者賴怡榛等26人居間仲介向洪月芳借得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復由洪月芳要求吳金諠、江彭家珍、楊才廉及附表編號1至47所示公司負責人至其指定之銀行開立公司銀行帳戶、將其等所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印鑑交由洪月芳保管於洪月芳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下稱洪月芳事務所),經洪月芳以如附表所示之轉匯借款資本方式,將所借款金額轉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公司銀行帳戶內,充作股東業已繳納股款之證明,並在洪月芳事務所內,指示不知情員工影印如附表所示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明細、製作不實之附表所示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再由洪月芳提供上開資料,分別委由王鼎立或其他如附表所示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洪月芳再依附表所示之轉匯返還資本方式,將借款金額轉匯至洪月芳名下或其指定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且交付上開簽證報告書予附表所示代辦業者賴怡榛等26人,由代辦業者賴怡榛等26人於附表所示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時間,持該等文件及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資料向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等機關申辦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變更登記,致使上開主管機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附表所示之公司均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要件,進而核准各該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公司股本充實及主管機關對於該等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怡榛等26人、吳金諠、江彭家珍、楊才廉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洪月芳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案關帳戶交易明細、匯出匯款單、存取款憑條、會計師資本額查簽證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賴怡榛等26人、吳金諠、江彭家珍、楊才廉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怡榛等26人、吳金諠、江彭家珍、楊才廉所為,均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生會計事項不實等罪嫌。
被告賴怡榛等26人雖非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負責人,惟其與有公司負責人身分關係之附表所示之公司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其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請以正犯論。
被告賴怡榛等26人、吳金諠、江彭家珍、楊才廉與同案被告洪月芳、王鼎立等人就其等如附表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
又被告賴怡榛等26人、吳金諠、江彭家珍、楊才廉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
另被告陳燕萍就附表編號4、10所示2次犯行;
被告卓采儒就附表編號7、8、11、12所示4次犯行;
被告王麗君就附表編號9、21所示2次犯行;
被告陳琴心就附表編號13、22所示2次犯行;
被告謝文玲就附表編號15、38所示2次犯行;
被告田恩綺就附表編號16、26、32所示3次犯行;
被告魏麗珍就附表編號23、31、43所示3次犯行;
被告謝大誠就附表編號24、25所示2次犯行;
被告許添富就附表編號27、36所示2次犯行;
被告吳素慧就附表編號28、29所示2次犯行;
被告林秀娥就附表編號44、48所示2次犯行;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建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江馨平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公司名稱 公司負責人 設立(變更)登記時間 登記機關 借款金額 (新臺幣) 應繳之股款來源及流向 代辦業者 簽證會計師 1 許願草有限公司 林蔚文(另為緩起訴處分) 民國100年9月5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0年8月8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匯入許願草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蕭閔華(股款20萬元)、黃文君(股款70萬元)及林三堂(股款1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9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0日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賴怡榛 王鼎立(另行提起公訴) 2 威廣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許春慧(另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10月13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0年10月5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500萬元,其中100萬元存入許春慧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存入威廣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許春慧(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6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7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存入許春慧前開帳戶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不詳 王鼎立(另行提起公訴) 3 翰靖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李翰境(另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10月11日 臺北市政府 200萬元 100年10月3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200萬元後,存入李翰境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存入翰靖光電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李翰境(股款2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4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5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200萬元後存入李翰境之前開華泰銀行帳戶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江淑鈴 王鼎立(另行提起公訴) 4 台灣京龍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秉達(另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8月8日 新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0年8月1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存入陳秉達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存入台灣京龍酒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陳秉達(股款60萬元)及台灣水股份有限公司(股款4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3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存入陳秉達前開帳戶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陳燕萍 王鼎立(另行提起公訴) 5 立達軟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立達軟體科技有限公司) 李明達(另為緩起訴處分) 102年10月11日 臺北市政府 900萬元 102年9月30日自洪月芳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400萬元,其中900萬元存入立達軟體科技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李明達(股款9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10月1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10月2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900萬元後,匯入蔡佳芸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佳芸之土地銀行帳戶)。
不詳 王鼎立(另行提起公訴) 6 大方娛樂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游淞竣(另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4月1日 臺北市政府 198萬元 100年3月8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198萬元後,存入大方娛樂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游淞竣(股款19萬8,000元)及丁南(股款178萬2,000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9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0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19萬元及179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不詳 王鼎立(另行提起公訴) 7 綠曜有限公司 李秉諭(另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2月24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0年2月14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綠曜有限公司籌備處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李秉諭(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15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6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卓采儒 王鼎立(另行提起公訴) 8 禾昇傳播事業有限公司 高至仟(另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1月26日 臺北市政府 50萬元 100年1月24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50萬元後,匯入禾昇傳播事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高郁翔(股款5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5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6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5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卓采儒 王鼎立(另行提起公訴) 9 錦欣科技有限公司 楊修宗(另為緩起訴處分) 101年10月31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1年10月29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華緯電腦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楊朝俊(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30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31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康宗寶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麗君 王鼎立(另行提起公訴) 10 博鴻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陳慧玲(另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7月8日 臺北市政府 800萬元 100年6月20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及洪月芳之另一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取款550萬元及250萬元後,匯入陳慧玲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提領存入博鴻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陳慧玲(股款8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2日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800萬元後存入陳慧玲之前開陽信銀行帳戶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陳燕萍 王鼎立(另行提起公訴) 11 金沙國際文化傳播有限公司 秦康泰(另為緩起訴處分) 102年12月5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2年12月2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存入金沙國際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秦康泰(股款80萬元)及周昭安(股款2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3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4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蔡佳芸之土地銀行帳戶。
卓采儒 王鼎立(另行提起公訴) 12 美康福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金浩鑫(另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5月4日 臺北市政府 570萬元 100年4月27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570萬元後,存入石得鑫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全數提領,分60萬元及510萬元2筆存入美康福祉事業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金國誠(股款57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8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9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570萬元後存入石得鑫前開帳戶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卓采儒 王鼎立(另行提起公訴) 13 亞森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邱宏宇(另為緩起訴處分) 102年4月26日 臺北市政府 1,650萬元 102年4月1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2,050萬元,其中1,650萬元匯入邱宏宇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提領750萬元及900萬元2筆存入亞森旅行社有限公司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賴俊杰(股款495萬元)、邱宏宇(股款412萬5,000元)、鄧漢鵬(股款247萬5,000元)、黃振隆(165萬元)、黃美治(165萬元)、黃心榆(股款82萬5,000元)及李正得(股款82萬5,000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3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1,650萬元後存入邱宏宇前開帳戶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陳琴心 王鼎立(另行提起公訴) 14 仟翔體育用品有限公司 莊淑貞(另為緩起訴處分) 102年12月10日 臺北市政府 1,000萬元 102年11月25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及蔡蕙如之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蕙如土地銀行帳戶)分別取款700萬元及400萬元,將其中1,000萬元匯入莊淑貞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存入仟翔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莊淑貞(股款500萬元)及謝和吉(股款5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6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7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1,000萬元後存入莊淑貞前開帳戶後,匯入蔡蕙如之土地銀行帳戶。
洪鳳荔 王鼎立(另行提起公訴) 15 摸氣球企業有限公司 孫宇立(另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10月7日 新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0年10月3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匯入摸氣球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孫宇立(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4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5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謝文玲 王鼎立(另行提起公訴) 16 久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楊村上(另為緩起訴處分) 103年3月17日 臺北市政府 620萬元 103年3月10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620萬元後,匯入楊村上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存入久益科技有限公司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楊村上(股款62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11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2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620萬元後存入楊村上前開帳戶後,匯入蔡蕙如之土地銀行帳戶。
田恩綺 王鼎立(另行提起公訴) 17 台灣慶齡木業有限公司 簡辰旭(另為緩起訴處分) 103年2月21日 臺北市政府 500萬元 103年2月12日自蔡蕙如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000萬元,其中500萬元存入簡辰旭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全數提領,分1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25萬元及25萬元存入台灣慶齡木業有限公司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簡辰旭(股款150萬元)、陳延齡(股款150萬元)、陳念澤(25萬元)、簡慶裕(股款150萬元)及簡呈峻(股款25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4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500萬元後存入簡辰旭前開帳戶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洪月芳(另行提起公訴) 王鼎立(另行提起公訴) 18 新創恩有限公司 許方馨(另為緩起訴處分) 103年5月15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3年5月12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新創恩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許方馨(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13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4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洪月芳(另行提起公訴) 王鼎立(另行提起公訴) 20 信錩有限公司 蔡少凱(另行提起公訴) 103年4月28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3年4月23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400萬元,其中100萬元匯入信錩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蔡少凱(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4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5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洪花玲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21 安果網路有限公司 李旻修(另為緩起訴處分) 103年5月5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3年4月28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匯入安果網路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李旻修(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9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30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王麗君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22 米克馬客有限公司 陳堅文(另為不起訴處分)/實際負責人陳輝雄(另為緩起訴處分) 103年5月1日 臺北市政府 500萬元 103年4月28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500萬元,匯入陳堅文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提領存入米克馬客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被告陳堅文(股款150萬元)、陳輝雄(另簽分偵辦)(股款150萬元)及江稱寬(股款2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9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30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500萬3,000元存入陳堅文前開帳戶後,匯入500萬元至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陳琴心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23 基石有限公司 賴怡君(另為不起訴處分)/實際負責人賴祈辰(另為緩起訴處分) 103年5月13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3年5月7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300萬元,其中100萬元匯入基石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賴怡君(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8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9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魏麗珍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24 光聯世紀有限公司 陳惠琼(另為緩起訴處分) 104年8月25日 臺北市政府 1,000萬元 104年8月21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300萬元,其中1,000萬元匯入光聯世紀有限公司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陳惠琼(股款1,0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2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4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1,000萬元,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謝大誠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25 暢鋐資訊工業有限公司 周明漢(另為緩起訴處分) 103年9月3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3年8月25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匯入暢鋐資訊工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周明漢(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6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7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謝大誠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26 亞桑司國際有限公司 林雨龍(另為緩起訴處分) 103年11月11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3年11月5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匯入亞桑司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林雨龍(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6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7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田恩綺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27 於作設計事業有限公司(原名於作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李文傑(另為緩起訴處分) 104年3月12日 臺北市政府 200萬元 104年1月19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300萬元,其中200萬元匯入於作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李文傑(股款100萬元)及甘聿軒(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0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1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200萬元,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許添富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28 美實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黃志誠(另為緩起訴處分) 104年8月24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4年8月19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匯入美實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黃志誠(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0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1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吳素慧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29 流石有限公司 黃子軒(另為緩起訴處分) 104年6月26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4年6月24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200萬元,其中100萬元匯入流石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黃子軒(股款10萬元)、黃復(股款27萬5,000元)、原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款27萬5,000元)、李明緯(股款15萬元)及許愷玲(股款2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5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6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吳素慧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30 趙氏包袋實業有限公司 趙純堯(已歿) 104年9月1日 臺北市政府 68萬元 104年8月26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368萬元,其中68萬元匯入趙氏包袋實業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趙純堯(股款68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7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8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68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林家賢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31 擎創國際有限公司 莊泓毅(另為緩起訴處分) 104年9月14日 臺北市政府 300萬元 104年8月21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300萬元,其中300萬元匯入擎創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莊泓毅(股款3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2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4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3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魏麗珍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32 展竣貿易有限公司 蕭俊郎(已歿) 103年1月23日 臺北市政府 950萬元 103年1月8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950萬元,匯入蕭俊郎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提領存入展竣貿易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蕭俊郎(股款95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9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0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950萬元後轉帳存入蕭俊郎前開帳戶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田恩綺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33 漁極棒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洪雅蕙(另為緩起訴處分) 102年9月18日 臺北市政府 500萬元 102年9月16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000萬元,其中500萬元匯入洪雅蕙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提領存入漁極棒漁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洪雅蕙(股款200萬元)、王鏡嶫(股款230萬元)、陳建忠(股款25萬元)及李玉枝(股款45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17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8日自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500萬元後存入洪雅蕙前開帳戶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不詳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34 農加永續農業技術有限公司 孫崇行(通緝中) 102年10月4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2年9月30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400萬元,其中100萬元匯入農加永續農業技術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孫崇行(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10月1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蔡蕙如之土地銀行帳戶。
蕭錫燦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35 佛苑會館有限公司 張瀕水(另為緩起訴處分) 102年12月4日 新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2年11月25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及蔡蕙如之土地銀行帳戶分別取款700萬元及400萬元,將其中100萬元匯入佛苑會館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張瀕水(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6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7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蔡蕙如之土地銀行帳戶。
楊道芳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36 仲間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張欽富(另為緩起訴處分) 104年9月2日 臺北市政府 200萬元 104年8月26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368萬元,其中200萬元匯入仲間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張欽富(股款50萬元)、劉秉鑫(股款50萬元)、甘聿軒(股款50萬元)及陳俊彥(股款5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7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8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2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許添富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37 菲翔有限公司 蕭詠仁(另為緩起訴處分) 102年11月14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2年11月11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400萬元,其中100萬元匯入菲翔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蕭詠仁(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12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3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匯入陸慈惠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胡德昌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38 新聚達有限公司 余國為(另為緩起訴處分) 102年12月30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2年12月25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200萬元,其中100萬元匯入新聚達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余國為(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6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7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謝文玲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39 薡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李胤賢(另為緩起訴處分) 103年2月13日 臺北市政府 1,000萬元 103年2月10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000萬元,匯入李胤賢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提領並分4筆各250萬元轉帳存入薡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李胤賢(股款400萬元)、卓忠揚(股款200萬元)、游書瑋(股款200萬元)及吳尚豐(2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11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2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0萬元及3,000元存入前開李胤賢帳戶,再自李胤賢前開帳戶取款1,000萬元後,匯入蔡蕙如之土地銀行帳戶。
徐春英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40 雲門國際文創有限公司 謝宗豪(另為緩起訴處分) 103年3月11日 臺北市政府 500萬元 103年3月5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600萬元,其中500萬元匯入謝宗豪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提領分225萬元及275萬元2筆存入雲門國際文創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謝宗豪(股款275萬元)及陳泰元(股款225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6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7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500萬元及3,000元存入謝宗豪前開帳戶後,再自謝宗豪前開帳戶提領5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呂素葉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41 鴻君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原名鴻韻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涂慧君(另為緩起訴處分) 104年10月2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4年9月21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2,400萬元,其中100萬元匯入鴻韻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涂慧君(股款50萬元)及姜普紳(股款5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3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邱秋娥 不知情之曾燦煌 42 誼誠工程有限公司 林德平(另為緩起訴處分) 104年10月12日 臺北市政府 350萬元 104年9月30日之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2,450萬元,其中350萬元匯入誼誠工程有限公司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林德平(股款50萬元)、鄧幸敦(股款150萬元)及江宗輝(股款15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10月2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35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章愛玲 不知情之曾燦煌 43 中信全球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凌志成(另行提起公訴) 104年8月21日 臺北市政府 1000萬元 104年8月17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600萬元,其中1,000萬元匯入中信全球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凌志成(股款600萬元)、許峯祥(股款150萬元)、劉錦聰(股款150萬元)及王漢英(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9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0萬元後,匯入劉志堅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魏麗珍 不知情之曾燦煌 44 佶陞工程有限公司 郭有兵(另為緩起訴處分) 104年6月3日 新北市政府 600萬元 104年5月20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600萬元,匯入佶陞工程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郭有兵(股款6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2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6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林秀娥 不知情之潘佳伶 45 環球滙宇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李蕭良(另為緩起訴處分) 102年1月30日 臺北市政府 2,500萬元 102年1月28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及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各取款1,700萬元及1,000萬元,其中2,500萬元存入李蕭良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提領分1,4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及200萬元轉帳存入環球滙宇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李蕭良(股款1,400萬元)、連俊宏(股款300萬元)、許漢陽(股款300萬元)、蔡種偉(股款300萬元)及胡恩亞(2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30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2,500萬元後轉帳存入李蕭良前開帳戶後再提領,其中2,200萬元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另300萬元則匯入蔡佳芸之土地銀行帳戶。
鍾華峯 不知情之陳憬德 46 狂人娛樂有限公司(原名辰銘科技有限公司) 李國瀧(另行提起公訴) 102年6月7日 新北市政府 200萬元 102年6月3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500萬元,其中200萬元匯入辰銘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李國澐(股款2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5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2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王福嘉 不知情之吳思儀 47 長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江承翰(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審簡字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102年10月16日 臺北市政府 1,200萬元 102年10月14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2,200萬元,其中1,200萬元存入江承翰之陽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後再分300萬元、400萬元及500萬元存入長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江承翰(股款888萬元)、王廷誠(股款60萬元)、邱悅慈(股款60萬元)、吳東泰(股款60萬元)、吳明泰(股款12萬元)及許升卿(股款12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6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1,200萬元,存入江承翰前開帳戶後再提領匯入蔡佳芸之土地銀行帳戶。
陳榮福 不知情之朱建洲 48 上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吳金諠 104年7月6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4年6月24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200萬元,其中100萬元匯入上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吳金諠(股款50萬元)及馬慶懿(股款5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6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林秀娥 不知情之潘佳伶 49 品富鼎國際有限公司 江彭家珍 102年11月8日 新北市政府 500萬元 102年11月6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000萬元,其中500萬元匯款存入江彭家珍設於華泰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提領存入品富鼎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彭家珍設於華泰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彭家珍(股款5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8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500萬3,000元轉帳存入前開彭家珍帳戶後,再提領500萬元返還存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朱美英(已歿) 不知情之張惠英 50 裕廉工程有限公司 楊才廉 100年6月14日 臺北市政府 500萬元 110年6月8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500萬元,匯入裕廉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楊才廉(股款5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9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0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5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不詳 王鼎立(另行提起公訴)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