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子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申請開立金融
-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 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徹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認
- 二、法律適用部分:
- ㈠、按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者,於被害人
-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
- ㈢、刑之減輕部分:
- ㈣、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1
-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2至14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部分,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強盜、詐欺、洗
-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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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徹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19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03、1504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0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533、56880、56881、56882號、113年度偵字第599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0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34號併辦意旨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97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5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子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5日至同年月00日間之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1年8月17日前某日,應予更正),在新北市樹林區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安」、「芳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如附表「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由不詳之人取得詐欺所得,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無證據證明陳子徹知悉詐欺正犯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第五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屏東、嘉義、臺中、士林、基隆、新北、花蓮、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徹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認不諱(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745號卷〔下稱簡字卷〕第81頁至第8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191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03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05號卷第52頁至第5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533號卷第97頁至第10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14號卷第55頁至第59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0號卷第101頁至第103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82號卷第65頁至第7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9號卷第57頁至第60頁、112年度偵字第9555號卷第63頁至第73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6頁至第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7頁至第8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82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2號卷第59頁至第6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21號卷第6頁至第1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2號卷第12頁至第23頁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9頁至第4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7頁至第3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3頁至第38頁、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刑案偵查卷第45頁至第54頁),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證(卷頁出處詳附表),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部分:
㈠、按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者,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
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用,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等犯行資以助力,被告主觀上並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加重詐欺要件有所認識),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共14名,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承認本案犯罪事實,已如前述,亦即對於包括其提供帳戶資料以切斷正犯詐得款項之金流軌跡乙節為自白,爰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㈣、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6年6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7年9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簡字卷第13頁至第38頁),足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累犯(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當屬有據。
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屬於不同罪質之犯罪,犯罪型態亦屬有別,要難逕認其具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2至14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強盜、詐欺、洗錢防制法、妨害自由、傷害、肇事逃逸、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13頁至第38頁),堪認其素行非佳。
又其可預見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率爾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對方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
另酌以本案被害人之人數眾多、所受損失之數額甚鉅,及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然未能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填補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前擔任過保全與餐廳服務人員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時之修法理由可參。
次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其所有之提款卡既已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對前揭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此外由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期弘、謝雯璣、張聖傳、江玟萱、陳筱蓉、劉文瀚、蔡勝浩、蘇恒毅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備註 1 陳正雄 於111年6月27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嘉信理財-林經理」、「聖鑫工作室-林一敏」向告訴人陳正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致告訴人陳正雄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7日上午9時19分許 5萬元 ⒈陳正雄111.10.05警詢筆錄(112偵字第5282號卷第17至19頁) ⒉陳正雄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112偵字第5282號卷第119至120頁、第126至133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31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8月22日上午9時48分許 1萬5,000元 2 蔡耀庭 於111年8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嘉信理財客服」向告訴人蔡耀庭佯稱投資網站上投資保證獲利,致告訴人蔡耀庭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6分許 3萬元 ⒈蔡耀庭111.09.29警詢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第9至12頁、簡字卷第49至59頁) ⒉蔡耀庭111.09.30警詢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3至17頁)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503、1504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8月17日上午11時35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17日上午11時35分許 1萬元 3 潘泰祐(未提告,併辦意旨書誤為告訴人) 於111年7月22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暱稱「劉夢婷」、Line暱稱「夢婷」向被害人潘泰祐佯稱從投資平台領錢,須儲值成為會員,致被害人潘泰祐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5分許 3萬元 ⒈潘泰祐111.09.20警詢筆錄(屏檢112偵字第1319號卷第5至13頁) ⒉潘泰祐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屏檢112偵字第1319號卷第25頁、第37至43頁)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503、1504號併辦意旨書 4 涂啓民(未提告) 於111年5月10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安安」、「匯豐投顧周曉靜」向被害人涂啓民佯稱要其加入投資平台,並匯款投資,致被害人涂啓民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4分許 18萬元 ⒈涂啓民111.08.28警詢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偵查卷第12至16頁) ⒉涂啓民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偵查卷第100頁、第102至110頁)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5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5 呂隆傑 於000年0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欣怡」向告訴人呂隆傑佯稱從虛擬貨幣投資平台領錢,須先支付罰金,致告訴人呂隆傑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 下午12時26分 許 5萬元 ⒈呂隆傑111.09.17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第7至8頁) ⒉呂隆傑111.11.04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第9至11頁) ⒊呂隆傑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3頁)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3533、56880、56881、56882號、113年度偵字第5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6 林翠瑕(未提告) 於111年6月27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賴憲政」、「林玉婷」向被害人林翠瑕佯稱可由其操作以市價更低價格購入申購股,致被害人林翠瑕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4分許 260萬元 ⒈林翠瑕111.08.30警詢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刑案偵查卷第3至4頁) ⒉林翠瑕提供之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元大銀行111年8月15日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截圖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刑案偵查卷第69頁、第73頁、第75至133頁)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3533、56880、56881、56882號、113年度偵字第5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7 朱民志 於111年7月28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劉」向告訴人朱民志佯稱要其加入投資平台當賣家賺錢,出貨前要先付 資金,致告訴人朱民志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1分許 3萬元 ⒈朱民志111.09.13警詢筆錄(雲檢112偵字第372號卷第3至5頁) ⒉朱民志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投資平台APP手機截圖1份(雲檢112偵字第372號卷第10頁、第24頁)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3533、56880、56881、56882號、113年度偵字第5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8 吳郁明 於111年8月1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Messenger暱稱「An Nir」向告訴人吳郁明佯稱投資外匯可以賺錢,並提供投資網站,致告訴人吳郁明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4分許 5萬元 ⒈吳郁明111.09.09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報告書卷第3至8頁) ⒉吳郁明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報告書卷第13至15頁、第37頁、第41至44頁)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3533、56880、56881、56882號、113年度偵字第5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6分許 5萬元 9 鄭嘉元(未提告) 於111年8月2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琦琦」向被害人鄭嘉元佯稱開設網路商店,需付錢購買訂單商品,致被害人鄭嘉元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6分許 5萬元 ⒈鄭嘉元111.08.27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第5至9頁) ⒉鄭嘉元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1至19頁、第33頁)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3533、56880、56881、56882號、113年度偵字第5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8分許 5萬元 10 黃國修 於111年5月27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Elva語萱」、向告訴人黃國修佯稱要其加入投資平台,並投資股票,致告訴人黃國修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43分許 3萬元 ⒈黃國修111.09.27警詢筆錄(士檢112偵字第13782號卷第11至12頁) ⒉黃國修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士檢112偵字第13782號卷第21至22頁)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分許 2萬元 11 陳慶全 於111年5月底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夢珊」向告訴人陳慶全佯稱加入投資平台,投資股票,致告訴人陳慶全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9日上午11時14分許 5萬元 ⒈陳慶全111.10.13警詢筆錄(基檢112偵字第3272號卷第17至20頁) ⒉陳慶全112.12.21訊問筆錄(基檢112偵緝字第934號卷第99頁) ⒊陳慶全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1份(基檢112偵字第3272號卷第121頁、第131頁、第135頁、第145至147頁)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934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8月19日上午11時18分許 3萬元 111年8月24日上午10時14分許 20萬元 (該筆係陳慶全委任案外人鄭雅雯臨櫃匯款) 12 葉秀美 於111年8月初,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喬安金客服專員」、「景順證券-周專員」向告訴人葉秀美介紹加入投資群組,利用APP投資股票,致告訴人葉秀美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3日上午11時54分許 5萬元 ⒈葉秀美111.09.12警詢筆錄(新北檢112偵字第11121號卷第26至28頁) ⒉葉秀美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LINE對話截圖1份(新北檢112偵字第11121號卷第39頁、第37至41頁)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5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3 吳淑奚 於111年7月1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慧慧」向告訴人吳淑奚介紹利用APP「喬安金」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吳淑奚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1分許 6萬元 ⒈吳淑奚111.09.07警詢筆錄(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刑案偵查卷第42至44頁) ⒉吳淑奚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刑案偵查卷第53頁) 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4 王世廷(未提告) 於111年7月4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佳玲」、「陳慧能」向被害人王世廷介紹利用APP投資股票獲利,致被害人王世廷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15分許 14萬206元 ⒈王世廷111.08.29警詢筆錄(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刑案偵查卷第7至9頁) ⒉王世廷提供之高雄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收執聯、LINE對話截圖(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4頁、第17至18頁)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398號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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