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簡,3746,202404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詠竣



選任辯護人 陳柏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77號、第11168號),嗣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64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詠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支付方式,支付陳品均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壹佰貳拾玖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詠峻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於如附件所示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時、地,係基於保有先前向告訴人陳品均借貸所得之金錢,諉以拖延債務不為清償之單一目的,先後以經營車輛買賣、透過車廠出賣外匯車,即可清償對陳品均之全部欠款,惟須先支付車輛買賣稅費、交易單差價、取得認證書費用、水房差額等款項等理由,利用告訴人急於收回欠款之迫切心態,接續向告訴人佯稱:買家已經開提存單、為了賣車挪用公帳(跟妹借)、做帳中、款項被扣掉、即將成交還清欠款、作業時間將逾期(若逾期交易將失效)等不同話術,要求告訴人即時補足所指定之款項,且自他處取得面額新臺幣(下同)994萬元之合庫支票、885萬元之兆豐支票、100萬元之永豐支票,傳送或交付予告訴人,證明其確有還清欠款之能力,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款項,無疑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詐欺舉動,且侵害同一性質之財產法益所為。

其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並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又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如附件所示之詐術,接續騙取告訴人金錢,金額更達47萬2,129元,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輕,幸而告訴人於庭中同意接受本院之安排,允接受被告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支付方式之和解條件,並同意被告於履行如附表所示和解條件完畢時,給予自新之機會,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民事庭調解筆錄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28頁至第134頁),再徵以被告於113年2、3月和解條件均有按時履行之情,足徵被告有面對刑、民事責任之正面態度與決心,兼衡以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併於犯後坦承犯行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前段、後段所示之刑,併在該項前段所示6月以下有期徒刑部分,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0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103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可稽,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再為本案犯行,已有不該,但在本院安排之下,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復於本院審理中,獲得告訴人同意,其如能依期還款,將同意給予其緩刑之機會(見本院易字卷第133頁),且酌以其於犯後終坦認上述犯行,且遵期還款之態度,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各該刑罰,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就各該宣告刑部分,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所付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內,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另斟酌被告於本案所為,無疑對社會上財產秩序產生負面影響,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以防再犯,本院認應命被告遵守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即接受法治教育8場次,以期符合緩刑目的(按: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三、不予沒收之理由㈠被告於本案中取得之財物為47萬2,129元,造成告訴人受有同一損害,足見被告於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如上。

又此一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惟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和解條件,可見其將來賠償之金額必相當於上述犯罪所得,無疑命被告將本案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並達成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兼酌以告訴人對被告求償權已獲滿足之情形,苟對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非無過苛之情,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或持用,其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2本及提款卡1張等物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7號卷第91頁),經被告坦稱此為告訴人自110年6月至111年12月14日案發期間匯款時,其所用之個人帳戶(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7號卷第8頁),亦經告訴人指訴明確,堪認係本案被告所用之物無訛,然審酌此等物品,僅為日常生活用品,不因沒收而有預防再犯之效用,是無刑法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

至其他物品均與本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按:扣案物品中,有愷他命1包、毒品殘渣袋1個及刮勺1支等物品,則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向告訴人應為之給付
告訴人 被告應支付告訴人之總金額(新臺幣) 備註 陳品均 肆拾柒萬貳仟壹佰貳拾玖元 1、依本院民事庭112年12月20日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一、所示:「相對人(指被告)願給付聲請人(指告訴人)新臺幣(下同)肆拾柒萬貳仟壹佰貳拾玖元。
給付方式:(一)已給付貳拾捌萬元,經聲請人確認無訛。
(二)餘款壹拾玖萬貳仟壹佰貳拾玖元,自民國113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止,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前開款項金額由相對人匯入聲請人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分行帳戶,帳號:(按:聲請人之其餘帳戶資料詳卷)」 2、相對人確於113年2、3月遵期各給付2萬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33頁)。
附表二:下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警聲搜字第21號卷第223頁)所示內容
㈠南山人壽保單貳份(被保人許詠峻)
㈡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帳戶(帳號:○○○○○○○○○○○○號)貳本(含土銀提款卡壹張)
㈢Galaxy S21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
㈣愷他命壹包
㈤毒品殘渣袋壹個
㈥刮勺壹支
㈦新臺幣陸拾貳元
㈧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帳戶(帳號:○○○○○○○○○○○○○○號)貳本(含遠銀提款卡壹張)
㈨土地銀行記帳本(綠色外皮)壹本
㈩資料文件壹份(內含記帳單壹張、汽(機)車過戶申請書貳張、清償證明書、動產擔保申請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據、陳品均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陳品均委託書)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77號
第11168號
被 告 許詠竣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柏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詠峻係怡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誠保全)派駐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工程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前工地(下稱南海路工地)之保全人員,與大陸工程公司派駐該工地工程師陳品均因此熟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而為如下犯行:
(一)許詠竣於民國000年0月間知悉陳品均要為其男友黃詠淮(已更名黃繹愷)清償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集團旗下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汽車貸款,而在南海路工地向陳品均佯稱黃詠淮有積欠車貸未繳、已產生違約金,並表示其認識合迪公司人員、可協助處理清償及減免違約金等事由,致陳品均陷於錯誤,先於110年4月6日向陳品均收取結清車貸款項新臺幣(下同)13萬8,129元(參附表編號1),卻未用於清償前開貸款。
(二)許詠竣接續以須先繳交數期車貸分期款,始得減免合迪公司違約金或滯納金、將來合迪公司會全數退款等為由,另行向陳品均收取多筆5,250元不等款項及相關處理違約金費用(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或其他名目借款,待雙方借貸(或欠款)金額自42萬3,000元逐步向上增加後,再接續以其經營車輛買賣、透過車廠出賣外匯車,即可清償對陳品均之全部欠款,惟須先支付車輛買賣稅費、交易單差價、取得GOO認證書費用、水房差額等款項,利用陳品均急於收回欠款之迫切心態,透過line通訊軟體,陸續向陳品均佯稱:買家已經開提存單、為了賣車挪用公帳(跟妹借)、做帳中、款項被扣掉、即將成交還清欠款、作業時間將逾期(若逾期交易將失效)等不同話術,要求陳品均須即時補足其所指定之款項,並陸續取得來源不明之面額994萬元(支票號碼:HC0000000號,發票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支票)、885萬元(支票號碼:AN0000000號,發票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支票)、100萬元(發票行:永豐銀行,下稱永豐支票)之支票各1張,傳送或交付予陳品均以證明其確有還清欠款之能力,使陳品均陷於錯誤,而持續以匯款、無卡提款(提供交易序號及密碼)等方式交付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款項。
嗣陳品均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12月25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許詠竣上開住所執行搜索,扣得許詠竣之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詠竣土銀帳戶)存摺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品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詠竣之供述(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877號【下稱2877號卷,下同】卷一第9-32、591頁;
2877號卷二第49、125頁) 1.被告line暱稱為「Alan S」、告訴人陳品均之line暱稱為「Aura」,雙方在萬大線捷運工地(即南海路工地)認識,000年0月間開始曾向告訴人借款花用之事實。
2.被告於000年0月間,曾經以協助清償告訴人男友黃詠淮車貸,而於同年4月6日向告訴人拿取13萬8,129元,但拿錢之後已經花掉沒有處理(清償)合迪公司貸款,而要求告訴人再自行繳納分期款6期,繳納完成後才能取回13萬8,129元之事實。
3.坦承取得如附表編號4、5所示款項之事實。
4.坦承於000年0月間提出上開994萬元(合庫支票)、885萬元(兆豐支票)面額之支票取信告訴人,佯稱其有還款能力,且前開支票係看報紙廣告花5萬元購買取得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品均之指訴(2877號卷一第33-44頁;
11168號卷第113-122、629頁;
2877號卷二第39、105、113、153頁) 1.被告說他有在賣車、認識中租的人,可以協助處理黃詠淮車貸清償事宜,而向告訴人取得13萬8,129元,但該結清款項並未用於清償合迪公司車貸之事實。
2.被告以賣車清償雙方陸續累積之欠款為由,要求告訴人支付被告賣車相關費用或墊款,告訴人因想要取回被告欠款,而支付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款項之事實。
3.被告於111年5月5日及之後某日,分別在新店慈濟醫院等地交付上開合庫支票、兆豐支票取信告訴人;
又於不詳時地傳送永豐支票,表示會計收到(兌現)後就會付100萬元款項清償告訴人之事實。
4.被告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Alan S」),向告訴人表示出賣車輛就可以清償積欠告訴人款項,而要求告訴人支付或補足買賣車輛交易差額之事實。
3 證人陳美秀之證述(2877號卷一第631頁) 被告一直以買賣車需要多少錢處理等理由,要求告訴人一直被告錢,處理好之後,被告就會還款給告訴人,所以左列證人才會一直向親友或銀行借款,而由告訴人交錢給被告之事實。
4 證人黃繹愷(即黃詠淮)之證述(2877號卷二第105頁) 被告有以協助清償證人黃繹愷之合迪公司汽車貸款,向告訴人取得13萬8,129元款項,卻未用於清償前開車貸,前開車貸係由證人黃繹愷之父親於000年00月間繳交餘額11萬多元(應係110年9月13日繳交11萬7,422元,參如下證據編號15)而結清之事實。
5 證人即怡誠保全總經理張文賢之證述(2877號卷二第108頁) 被告經常假借經營車輛買賣之名義,到處謊稱他在經營,且以各種理由向同事、住戶、廠商等借款,佐證被告有上開犯行。
6 證人林東暉之證述(2877號卷二第154頁) 被告有以買賣外匯車可以還告訴人欠款,而需要補足稅金等為由,使告訴人交付款項之事實。
7 證人陳威龍之證述(2877號卷二第159頁) 1.因為被告以前面車貸有「水房」(洗錢)涉及違法、車廠有手續費、之後就可以還錢等理由向告訴人要錢,左列證人與其妻(陳美秀)因而陸續以家庭存款、解約保單等款項共600多萬元、個人信用卡預借現金16萬多元、親友借款1,000多萬元、銀行借款(467餘萬元)等款項,交由陳美秀將款項交付告訴人再轉交被告之事實。
2.被告是從處理黃詠淮車貸為由,開始向告訴人取得款項,因為告訴人想要取回被告之欠款,她覺得被告會還她錢,所以才會一直陷下去而持續交付款項給被告之事實。
8 合庫支票、兆豐支票、永豐支票各1張(2877號卷一第53、55頁、卷二第145頁)、車廠人員照片2張(2877號卷二第143頁) 1.被告以自不明來源取得之左列支票,向告訴人佯稱其有賣車或還款給告訴人可能性之事實。
2.被告以左列照片,向告訴人佯稱「車廠」、「會計墊款」「與游順興交易賣外匯車」等事實存在,而使告訴人同意接續墊付車輛買賣相關款項之事實。
9 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3份(2877號卷一第69-71、431-588頁;
11168號卷第141-147頁) 1.被告以賣車(車廠)將要成交,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1年12月8日止,陸續傳送「為了妳我先挪公款」、「妹啊(會計)掩護」、「我都已經偷偷扛了」(111.09.08)、「稍後會回電現在大咖(買家)都在這邊」、「人家在結算金額」(111.09.14)、「旁邊有大大大哥在(黑道)」(111.09.17)、「在對了(車廠的錢),應該沒問題」(111.09.20)、「我在催人家妳也在狂打誤事算妳的」(111.09.30)、「人家在趕了(趕單)..在線上後面6個人在看,妳大可放心準備放鞭炮」(111.10.09)、「妳最好先準備76我剛有看到她們好像要我補」、「匯款傳票已經開好了」、「要補」(111.10.27)、「不騙妳妳真的會誤事人家在做帳妳一直打」(111.10.31)、「妳剛剛講一群黑道他們聽到了很不爽」、「再做出款帳目」(111.11.01)、「等一下回電妳要準備77,這邊剛剛跟我說的」(111.11.03)、「有差65我再請游幫忙中先不要催...妳有6」(111.11.04)、「現金780,星期一上海入帳,已經喬到這階段...中午另一台現金先帶走」(111.11.05)、「(告訴人:票車廠可以塗掉禁背然後轉讓給我嗎)妳覺得行嗎?車輛買賣車主不同」(111.11.06)、「人家要我補72我還在處理中」(111.11.07)、「...剛剛算完妳的款項今天中午左右要出款,現金票有開抬頭的那個人現在還在澎湖明天才會回來兌現」、「(告訴人:79800你有多少)我有公款...我只能動1萬」、「公費被抓包了現在安撫妳一直打..我這兩天動用公款補了58,稍早查帳被抓包」(111.11.08)、「我在幫妳補68妳在那邊一直吵」、「(告訴人:68現在差多少?)妳不要問游在這處理..讓人好做事..68開給我」(111.11.10)、「等一下,我在生最後的8.9妳將會擁有全世界,我跟游跟妹啊跟阿茹在努力中..3749都妳的,8.9,要155,已經弄到剩8.9,偷用公款都為妳」(111.11.12)、「少68,現在已經北上了..然後出款給妳..(告訴人:到了就可以準備放鞭炮了嗎..)沒補怎麼收」、「全車的人都在等我..準備放鞭炮吧」(111.11.13)、「給我7.6我今天給你全世界」(11.11.14)、「妳有辦法74嗎?這邊算好要我74...」(111.11.15)、「我在弄那1950的帳,要補內帳7.93,我跟阿茹在處理」、「幹嘛打啊!在偷弄妳打進來整個斷連線,妳是...吼!妳到底要不要領錢..都不能安靜一點讓人家好好出帳嗎?為了妳冒險偷轉」(111.11.16)、「等一下差57我籌了10000了」(111.11.19)、「我已經補了2.5,差4」(111.11.20)、「妳一直讓它斷線什麼都不用搞了..我偷3補被抓包」、「妹啊在出去..他們5人在做帳目交易資料...3轉給我」(111.11.22)、「我還差5.9」(111.11.23)、「斷線了,妳在吵嘛..妳已經超過要補的時間,現在大家都在忙別的事只能等..不要怪我,都說中午前」(111.11.25)、「(告訴人:拜託你,錢已經借好了,請他們等我)沒辦法了..不用了沒空等妳了」、「開來,如果再5分鐘之內都沒有就不用了..最好立即轉土銀,人家不等別怪我..已經在幫你求他們了..人家說要開到3千多的帳要補15就可以全部都開了,是你早上拖到時間,現在在作帳..妳有多少」(111.11.27)、「如果有79今天機會很大而且高票當選..別懷疑是昨天誤到所以的帳目」、「妳已經超過太久的時間了,沒人要處理了」、「要進車了,這些款項可能會先移轉給別的業務(告訴人:在等我一下,拜託)..我該拿刀去押他們嗎?」、「(告訴人:不是我故意要放鴿子,我安排了明天中午左右可以拿到錢..)妳知道做一次假帳要動用到多少車的交易及金流要核對一樣,每次金流不同要做到給妳的數目要乾坤大挪移,結果妳卻以為我們爽爽的要妳補,金額不對會計師那邊帳有錯就大家都死,我看妳還是等中租強制執行的款項下來好了..」(111.11.28-29)、「小狀況,差8.6,昨天挪用被抓包...」(111.12.01)、「你的卡可以刷嗎」(111.12.02)、「有一個交易單1850」(111.12.03)、「領到了,結果殘念,要再補6,因為金額不對」(11.12.04)、「如果超過8:00他們就會離線因為金額不符」、「人家說不用了,他們要走了(告訴人:拜託)現在沒入都別玩了」、「台新帳號給我」、「預計所有程序跑完明天順帳出款今晚人員留宿一晚交易車輛價金比對相符就可以大龍炮開轟」(111.12.05)、「(告訴人:我現在先有52)有先開,國泰中信」、「(告訴人:拜託你幫我完成大確幸,領到了嗎)領了..我的.6是公費,可以挪用..(告訴人:10分鐘給你5萬,可否)確定..」(111.12.06)、「還差79我在問人..昨晚已經有補一些..昨晚補了65,現在交易單2單4台的金額已經符合了,我現在趕緊再問(告訴人:79是最後了嗎)」(111.12.07)、「(告訴人:現在差多少)一樣..69.3」、「今天有2個已經完成的交易單(告訴人:所以我69過去,1小時可以轉出)補足進來今日內出款」(111.12.08)等line對話,而以該等話術欺騙告訴人,要求告訴人補足差額、墊款或稅費,製造須限時補足款項之情狀,佐證被告有「賣車補差額」詐欺犯行之事實。
2.被告自111年12月9日起,陸續傳送「現在帳目在對單(告訴人:不會再錯了吧..),有8.9今天完封..(告訴人:你有借到?)許多願望今天一次實現,沒有」、「沒補足人家回高雄了」等訊息(詳參附表編號2至7所示),證明被告有「賣車補差額」詐欺犯行之事實。
3.綜上,足以認定被告係以洗錢(水房)、會計挪帳、須限時補錢、暗示交易涉及不法或以製造急迫情狀,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事實。
10 中正二分局現場照片5張(2877號卷一第73-75頁) 佐證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4款項之事實。
11 中正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照片19張、現場照片6張(2877號卷一第77-101頁) 1.扣案毒品可佐證被告向告訴人詐騙款項係用於購買毒品用途之事實。
2.扣案汽機車過戶申請書、匯款申請書等文件,可佐證被告有以協助處理黃詠淮車貸而取得告訴人款項之事實。
12 許詠竣土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2877號卷一第105-141頁) 告訴人有持續轉帳至被告左列帳戶之事實。
13 中正二分局採證照片(被害人遭詐騙22帳戶封面)8頁、中國信託、國泰世華、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公司、永豐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華南銀行、連線銀行、聯邦銀行、台新銀行等行庫交易明細(2877號卷一第143-150、151-202、203-376、377-383頁;
11168號卷第209-275、277-385、387-406、407-436、437-447、449-457、459-470、471-483、485-506頁) 告訴人持續透過左列帳戶之無卡提款交易,而交付款項給被告之事實。
14 中正二分局調取被告ATM提領畫面(現場照片,11168號卷第507-671頁) 被告持續在住家附近等地之特定ATM(包含北縣樹太店0VDY6機台、中國信託ATM、土地銀行樹林分行ATM、樹林大同郵局等ATM機台)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述之多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即附表2至7所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詐騙同一被害人,行為態樣相同,被害法益同一,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2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態樣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被告詐取之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告訴人自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0月間止,陸續匯入許詠竣土銀帳戶之款項(711萬2,455元)、及透過無卡提領而以告訴人國泰世華等18家銀行帳戶交付款項之方式而共計詐取3,124萬6,289元款項等節(參11168號卷第7-32頁),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協助結清黃詠淮車貸」(13萬8,129元部分)及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賣車補差額」之起訴部分以外,及110年上半年所交付借款42萬3,000元(或清償車貸相關之數期5,250元分期款)已另為不起訴處分外,就剩餘將近3,000多萬元之「賣車補差額」詐騙款項,被告固不否認有自告訴人處取得前開款項(透過無卡提領或直接匯入許詠竣土銀帳戶),且雙方對話紀錄亦顯示被告有於相當期間內持續以賣車需要補墊款為理由向告訴人詐取款項,然因報告機關移送之無卡提領明細中,有部分無卡提款係告訴人自己所為,告訴人復陳明同一日交付被告之款項,可能係透過數個帳戶分散交付(參2877號卷二第39、113頁)、且雙方對話紀錄因為她換工作而不小心刪除LINE帳號,僅保留部分對話(參11168號卷第117-118頁),且經本署要求告訴人提出被告施用詐術明細(包含相關對話紀錄及對應之交付款項證明),其僅於112年7月10日補充提出3筆資料(其中第2筆紀錄疑似日期誤植,正確請參附表編號6,另第4、5筆為源自被告之車廠或支票照片,參2877號卷二第115、131-145、153-154頁),導致本署無從確認雙方現存對話紀錄(111年9月1日之後)之正確對應詐騙款項金流,此有告訴人之陳述、雙方LINE對話紀錄等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或因此類交易繁多,而對較早期之交付款項已產生記憶模糊;
又告訴人於111年9月1日前交付款項,目前已無對話紀錄或相關證據可資佐證(參2877號卷一第431-588頁),則上開其餘未經起訴之將近3,000餘萬元之款項,因無法特定交付款項之原因,尚難逕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賣車補差額」詐欺犯行經起訴部分(附表編號2-7參照)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詐騙明細
編號 詐騙日期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 交付方式/提款帳戶 備註 (卷頁索引) 1 110年4月6日 謊稱協助處理黃詠淮車貸清償事宜。
138,129元 南海路工地面交 被告承認 (後變更為前後矛盾陳述) 2 111年12月9日上午6時許至同日下午9時許 謊稱「現在帳目在對單(告訴人:不會再錯了吧..),有8.9今天完封..(告訴人:你有借到?)許多願望今天一次實現,沒有」、「沒補足人家回高雄了」、「所以,不確定,我就要先走了(告訴人:有,等等)待會人家要關機了,我跟人家說8:30一定看到」、「(告訴人:等等,在簽名了..土銀?)要去生錢讓人住宿一晚..(告訴人:我有1000)好不容易叫人留下,總要讓人住宿盥洗(告訴人:我有9,有9,好了打手機) 5分鐘轉土銀,別在誤到時間,這一次一定要讓它過關讓大家都平安下庄(莊)」(20:59)等訊息 90,000元 告訴人將來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匯款至被告土銀000000000000號帳戶 (12月09日21:03匯款 參2877號卷一第566-568頁(或11168號卷一第13頁明細) 3 111年12月15日上午4時35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許 謊稱「富邦出款的交易單差7.6(萬元),賣方那邊中午12(時)會撥款過來」、「開(傳照片)」(13:01)等訊息 30,000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帳戶無卡提款 (12月15日13:07,萊爾富北縣樹太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1.透過告訴人帳戶無卡提款(下同)。
2.參2877號卷一第69、580頁、卷二第133-135頁(或11168號卷一第25、30、32頁明細) 20,000元 連線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ATM提款(12月15日13:16,統一佳宏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6,000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ATM現金支出(12月15日13:18,統一佳宏門市) 20,000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無卡提款(12月15日13:21,統一佳宏門市) 4 111年12月17日(週六)晚間6時41起至9時22分許 謊稱「已經完成90%被妳們這一搞」、「如果再弄我就全軍覆沒」、「哎白排了」、「開來,中信,還是國泰,立馬」(21:22)等訊息 20,000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 (12月17日21:29,萊爾富北縣樹太店) 1.參2877號卷一第25、375-376、583頁;
卷二第127頁 2.國泰帳戶提款於周一營業日(19日)入帳,要求提款帳戶與對話時間吻合。
(參11168號卷一第25頁明細、第553頁提款照片) 10,000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 (12月17日21:47,萊爾富北縣樹太店,機台0VDY6) 5 111年12月19日上午10時22分許 謊稱「我在領車了,11:00前如果沒有,我就棄」、「什麼有了,那時,不要,國泰,怎樣(被告對話結束)」(10:30)等訊息 20,000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 (12月19日10:32,萊爾富北縣樹太店機台0VDY6) 參2877號卷一第376、584頁、11168號卷一第554頁提款照片) 6 111年12月20日上午6時許至22日中午12時許 謊稱「我都寒風中在這冷冷地廠庫內」、「在幫妳出第二單妳在那邊,妳等我電話」(111.12.20)、「等我電話,讓我有6就很美好(告訴人已結束通話)」(111.12.21,上午08:53)、「重開,這是那一家」(111.12.22,上午12:28)等訊息 20,000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無卡提款 (12月21日11:04,統一佳宏門市) 參2877號卷一第585-588頁、卷二第137、139頁 、11168號卷一第32頁明細 20,000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ATM現金支出 (12月21日11:02不詳提款地點) 20,000元 連線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現金提款(12月21日11:00不詳提款地點) 28,000元 不詳帳戶 (12月22日12:38萊爾富北縣樹太店機台0VDY6) 7 111年12月23日上午7時27分起至下午18時許 謊稱「努力」(07:27)、「(與告訴人通話)」(14:30)」、「剛對了一下還差2.9(萬元)」、「我再問人了」(18:56)等訊息 30,000元 不詳帳戶 (12月23日14:53萊爾富北縣樹太店機台0VDY6) 參2877號卷一第588頁、卷二第141頁 (另比對前開兩種對話紀錄版本,左列「等一下回電剛對了一下還差2.9」、「我再問人了」之對話訊息業經被告收回) 合計 472,129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