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龍億傑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
-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二、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 三、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就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 (二)被告以一提供其申辦臺銀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
- (三)刑之減輕事由:
- (四)併辦之說明: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而將個人申辦
-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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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億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所為111年度簡字第24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371號,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08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886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771、913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84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431、1148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龍億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龍億傑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若將個人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可能使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匯款(轉帳)之指定帳戶,並在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以此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8至9日間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之某友人租屋處,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龍億傑前開臺銀帳戶資料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該臺銀帳戶內得逞(匯款時間及金額詳附表編號「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嗣旋遭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八德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高雄、士林、宜蘭、臺中、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參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先例意旨)。
經查,本件如附表編號㈠、1所示之告訴人任佳玲係在其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住處,遭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劉國棟」及其助理之人詐騙,並於住處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龍億傑所申辦之臺銀帳戶內,則告訴人任佳玲遭詐欺之地點係在本案轄區,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按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就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即未爭執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詳見附表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上開臺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對方或輾轉向對方取得該等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將用以作為詐騙人頭帳戶,持以詐取被害人之款項,並將被害人匯入之詐騙所得款項領出(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縱此亦不違背其本意,然被告提供該臺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僅係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其申辦臺銀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均併予審酌。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四)併辦之說明: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08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886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771、913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84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431、1148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㈡至㈥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㈠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程序中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如附表編號㈥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原審就此併辦犯行,未及審酌,顯有未洽,檢察官執此為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而認原審量刑難認罪刑相當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後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而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幫助詐欺犯行者詐騙被害人財物,並使詐欺犯行者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使幕後詐欺犯行者順利取得所詐得贓款並致司法機關無法繼續追查,被告所為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任佳玲、吳子涵、陳俊曄、廖莉芸、洪月蘭、沈紋君、林姿辰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7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7至48、119至120、125至126、129至130、133至134、137至138、141至142頁),雖嗣後因被告自身經濟狀況不佳、收入不穩定等因素僅就告訴人任佳玲部分履行完畢(見原審卷第145頁)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雖於曾警詢時稱獲有提供帳戶之報酬云云(見士林地檢111偵13886卷第8頁),惟嗣於偵查中否認獲有任何報酬等語(見基隆地檢111偵緝824卷第64頁),且查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又被告係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其帳戶內款項提領後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俊良、鄭世揚、董良造、鄭葆琳、陳竹君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范雅涵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緝字第2371號 1 任佳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5日,以LINE暱稱「劉國棟」、「劉老師助理—雨婷」、「助理雨婷」、「PLCG客服:SEVEN」與任佳玲聯繫,佯稱於PLCG網站投資可讓獲利翻倍之詐術詐騙任佳玲,致任佳玲陷於錯誤而於臺北市大安區之住處依指示辦理網路銀行匯款。
於111年2月19日13時15分許,匯款4萬5,000元至被告臺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任佳玲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24898卷第11至15頁) 2、證人即告訴人任佳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1偵24898卷第17、77頁) 3、證人即告訴人任佳玲提供之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見111偵24898卷第23至41頁) 4、臺灣銀行鳳山分行111年5月4日鳳山營密字第11150008061號函暨附件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11年2月1日至3月31日之交易明細表共9紙(見111偵24898卷第57至73頁) ㈡移送併辦-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086號 1 吳紫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5日9時44分許,透過LINE社群,以LINE暱稱「PLCG客服:SEVEN」與吳紫晴聯繫,佯稱於PLCG網站投資可穩賺不賠之詐術詐騙吳紫晴,致吳紫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於111年2月15日9時40分許,匯款2萬7,886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萬7,786元,應予更正)。
②於111年2月17日13時19分許,匯款2萬7,892元。
共計匯款5萬5,778元至被告臺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吳紫晴於警詢之證述(見基隆地檢111偵3948卷第75至76頁) 2、證人即告訴人吳紫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基隆地檢111偵3948卷第81至83頁) 3、證人即告訴人吳紫晴提供之玉山銀行、永豐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見基隆地檢111偵3948卷第95至111頁) 4、被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11年2月1日至3月1日之交易明細表(見基隆地檢111偵3948卷第223至229頁) 2 廖莉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9日10時許,以LINE暱稱「林高峰」與廖莉芸聯繫,佯稱於PLCG網站投資可穩賺不賠之詐術詐騙廖莉芸,致廖莉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2月16日10時14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2月16日9時51分許,應予更正),匯款50萬元至被告臺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廖莉芸於警詢之證述(見基隆地檢111偵3948卷第15至17頁) 2、證人即告訴人廖莉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基隆地檢111偵3948卷第21至25頁) 3、證人即告訴人廖莉芸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見基隆地檢111偵3948卷第31至73頁) 4、被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11年2月1日至3月1日之交易明細表(見基隆地檢111偵3948卷第223至229頁) 3 夏慧 夏慧於000年00月間某日加入LINE群組「談股商學院」,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張承志」、「助理-陳曉雲」、「PLCG客服:Lisa」與夏慧聯繫,佯稱下載PLCG之APP投資短期買賣黃金之詐術詐騙夏慧,致夏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於111年2月18日10時1分許,匯款3萬4,000元。
②於111年2月18日10時3分許,匯款2萬6,000元。
③於111年2月21日14時17分許,匯款3萬元。
共計匯款9萬元至被告臺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夏慧於警詢之證述(見基隆地檢111偵3948卷第113至119頁) 2、證人即告訴人夏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基隆地檢111偵3948卷第123頁) 3、證人即告訴人夏慧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見基隆地檢111偵3948卷第165、175頁) 4、被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11年2月1日至3月1日之交易明細表(見基隆地檢111偵3948卷第223至229頁) 4 洪月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加入某網路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蔡正華」、「客服Alisa」與洪月蘭聯繫,佯稱可於Tysonglobal網站投資黃金之詐術詐騙洪月蘭,致洪月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於111年2月18日12時2分許,匯款3萬元。
②於111年2月18日12時37分許,匯款2萬5,781元。
③於111年2月21日14時15分許,匯款8萬3,519元。
共計匯款13萬9,300元至被告臺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洪月蘭於警詢之證述(見基隆地檢111偵3948卷第255至258頁) 2、證人即告訴人洪月蘭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見基隆地檢111偵3948卷第259至268、275至277頁) 3、被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11年2月1日至3月1日之交易明細表(見基隆地檢111偵3948卷第223至229頁) 5 沈紋君 沈紋君於000年0月間某日收到詐欺集團成員傳送附有LINE ID之簡訊,沈紋君加入好友後並加入LINE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劉國棟」、「劉老師助理-蔣靜」與沈紋君聯繫,佯稱可於PLCG網站投資黃金匯率翻倍計畫之詐術詐騙沈紋君,致沈紋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2月21日11時17分許,匯款4萬4,000元至被告臺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沈紋君於警詢之證述(見基隆地檢111偵3948卷第177至182頁) 2、證人即告訴人沈紋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基隆地檢111偵3948卷第185至187頁) 3、證人即告訴人沈紋君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見基隆地檢111偵3948卷第209至219頁) 4、被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11年2月1日至3月1日之交易明細表(見基隆地檢111偵3948卷第223至229頁) ㈢移送併辦-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886號 1 任佳玲 同編號㈠1 2 林品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5日,以LINE暱稱「劉國棟」、「張娜娜」、「PLCG客服:Lisa」與林品辰聯繫,佯稱可於PLCG網站投資黃金之詐術詐騙林品辰,致林品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2月21日11時29分許,匯款4萬2,000元至被告臺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品辰於警詢之證述(見士林地檢111偵13886卷第157至159頁) 2、證人即告訴人林品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士林地檢111偵13886卷第163、169頁) 3、證人即告訴人林品辰提供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士林地檢111偵13886卷第173至181頁) 4、臺灣銀行鳳山分行111年3月10日鳳山營密字第11150004121號函暨附件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11年2月1日至2月25日之交易明細表共8紙(士林地檢111偵13886卷第213至226頁) ㈣移送併辦-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771、9137號 1 吳子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林國源」、「阿慧」與吳子涵聯繫,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獲利之詐術詐騙吳子涵,致吳子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2月21日13時32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臺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吳子涵於警詢之證述(見宜蘭地檢111偵5771卷第4至4-1頁) 2、證人即告訴人吳子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宜蘭地檢111偵5771卷第23、28頁) 3、證人即告訴人吳子涵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ATM交易明細表(見宜蘭地檢111偵5771卷第15、21頁) 4、被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111年5月24日之交易明細表(宜蘭地檢111偵5771卷第5至6頁反面) 2 林品辰 同編號㈢2 3 陳俊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6日,以LINE暱稱「張逸群律師」、「風行」與陳俊曄聯繫,佯稱可於PLCG網站投資、幫忙追回PLCG網站之投資款項之詐術詐騙陳俊曄,致陳俊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2月17日15時11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臺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俊曄於警詢之證述(見宜蘭地檢111偵9137卷第34至35頁) 2、證人即告訴人陳俊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宜蘭地檢111偵9137卷第37、39頁) 3、證人即告訴人陳俊曄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委託書、協議書(見宜蘭地檢111偵9137卷第60至75頁、第76頁反面、第79頁正反面) 4、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4月15日營存字第11150036221號函暨附件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10年11月1日至111年4月12日之交易明細表(宜蘭地檢111偵9137卷第43至49頁) ㈤移送併辦-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4號 1 林姿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0日,以LINE暱稱「劉國棟」、「黎志明」與林姿辰聯繫,佯稱於PLCG網站投資黃金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之詐術詐騙林姿辰,致林姿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2月21日11時4分許,匯款40萬元至被告臺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姿辰於警詢之證述(見臺中地檢111偵29875卷第103至111頁) 2、證人即告訴人林姿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臺中地檢111偵29875卷第115至117、121頁) 3、證人即告訴人林姿辰提供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見臺中地檢111偵29875卷第123、125至127、129至137頁) 4、臺灣銀行鳳山分行鳳山營密字第11150006111號函暨附件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11年2月10日至3月10日之交易明細表共11紙(見臺中地檢111偵29875卷第141至164頁) ㈥移送併辦-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431、11485號 1 左成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3日7時41分許,以LINE暱稱「姍姍」、「金錢道-蔡正華」、「Ailsa」、「決戰金融家 葉俊敏」、「徐文雅助教」、「PLGC客服Comi」與左成茜聯繫,佯稱可於蒂森環球、PLCG網站投資之詐術詐騙左成茜,致左成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2月18日10時2分許,匯款50萬元至被告臺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左成茜於警詢之證述(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縣北警偵字第1123801039號警卷第5至7頁) 2、證人即告訴人左成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縣北警偵字第1123801039號警卷第9至11頁) 3、證人即告訴人左成茜提供之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縣北警偵字第1123801039號警卷第15至51頁) 4、臺灣銀行鳳山分行111年5月10日鳳山營密字第11150008531號函暨附件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11年2月1日至2月28日之交易明細表共6紙(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縣北警偵字第1123801039號警卷第55至68頁) 2 葛世瑛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於網路平台以暱稱「陳志誠」及通訊軟體LINE ID「zm00000000」與葛世瑛聯繫,佯稱可於PLCG網站投資之詐術詐騙葛世瑛,致葛世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2月22日11時17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臺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葛世瑛於警詢之證述(見橋頭地檢112偵10431卷第11至16頁) 2、證人即告訴人葛世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橋頭地檢112偵10431卷第27、37頁) 3、證人即告訴人葛世瑛提供之手寫匯款紀錄(見橋頭地檢112偵10431卷第51至53頁) 4、被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11年2月1日至3月3日之交易明細表(見橋頭地檢112偵10431卷第17至2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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