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簡上,178,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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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葉書豪應知悉將其申辦之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將
  4. 二、案經陳麒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謝宗翰訴
  5. 理由
  6. 壹、程序事項: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8.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9. 貳、實體事項:
  10.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簡上卷第122、214頁
  11. 二、另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第6行原記載「帳號000-0
  12. (一)該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所有人為「吳燕
  13. (二)綜上,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記載「帳號0
  14.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
  15. 參、論罪科刑:
  16.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17.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18. 三、又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9.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20.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之第一銀行
  21. 肆、緩刑:
  22. 一、併辦意旨另以:被告葉書豪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帳戶後,身
  23. 二、公訴意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郭柏漢之證述
  24. 三、經查,告訴人郭柏漢固有於000年0月0日下午8時25分許轉帳
  25.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之公訴併辦意旨,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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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書豪


選任辯護人 趙連泰律師
趙建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所為之112年度簡字第21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170、20171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7906、2841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書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 實

一、葉書豪應知悉將其申辦之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他人之用,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7日上午6時至7時22分許,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金融卡共2張放置於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火車站地下1樓置物櫃中,另以通訊軟體告知金融卡密碼,以此方式將上揭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做為提款、轉帳之用,而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洗錢。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⑴對陳麒超佯以威秀影城網路購票設定錯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7時13分,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上揭第一銀行帳戶。

⑵對謝宗翰佯以威秀影城網路購票設定錯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24分,轉帳43,123元至上揭第一銀行帳戶【⑴、⑵為112年度偵字第20170、20171號部分】。

⑶於同日某時對黃凱筠佯裝網路賣家與華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黃凱筠,並訛稱:系統錯誤,致申辦高級會員,需暫匯款項解除等語,致黃凱筠於錯誤,遂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轉帳9,999元至上揭葉書豪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⑷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佯裝威秀影城與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郭柏漢,訛稱:影城系統遭駭客入侵,已下訂電影票,需登入網銀APP依指示轉帳等語,致郭柏漢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間8時18分許,轉帳49,989元至上揭葉書豪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⑶、⑷為第27906、28419號移送併辦部分】。

嗣上開款項存入本案帳戶後,上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嗣陳麒超、謝宗翰、黃凱筠及郭柏漢發現受騙乃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麒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謝宗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黃凱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及郭柏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簡上卷第123頁),是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簡上卷第122、21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騏超(偵字第20170號卷第35-37頁)、謝宗翰(偵字第20171號卷第17-19頁)、黃凱筠(偵字第28419號卷第61-63頁)、郭柏漢(偵字第27906號卷第35-37頁)之證述可證,另有被告葉書豪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20170號卷第23-28頁、偵字第20171號卷第45-48頁、偵字第28419號卷第17-59頁)、被告葉書豪之112年4月8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20170號卷第29頁、偵字第27906號卷第21頁)、告訴人陳騏超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偵字第20170號卷第41頁)、被告葉書豪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Lun Nick」之對話紀錄截圖40張(偵字第20170號卷第75-153頁、偵字第27906號卷第53-131頁)、被告葉書豪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Aqeel Prince」之對話紀錄截圖23張(偵字第20170號卷第155-199頁、偵字第27906號卷第133-177頁)、告訴人謝宗翰與通訊軟體暱稱「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4張(偵字第20171號卷第29-32頁)、告訴人謝宗翰之通話紀錄截圖2張(偵字第20171號卷第33-34頁)、告訴人謝宗翰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字第20171號卷第35頁)、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門分行112年4月26日北富銀南門字第1120000013號函暨被告葉書豪之富邦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27906號卷第43-47頁)、告訴人郭柏漢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2張(偵字第27906號卷第189、191頁)、告訴人黃凱筠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語音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偵字第28419號卷第69頁)、告訴人黃凱筠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2張(偵字第28419號卷第70頁)、112年10月19日調解筆錄【陳騏超】(簡上字卷第90-1頁)、112年10月19日調解筆錄【謝宗翰】(簡上字卷第90-3頁)、112年10月19日調解筆錄【郭柏漢】(簡上字卷第90-5頁)、本院112年10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黃凱筠】(簡上字卷第93頁)、113年2月16日調解紀錄表【黃凱筠】(簡上字卷第155-156頁)、本院113年3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黃凱筠】(簡上字卷第159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應予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另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第6行原記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查:

(一)該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所有人為「吳燕萍」,有第一銀行總行112年11月15日一總營集字第01755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燕萍)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簡上字卷第105-108頁)存卷可證,顯見上開帳戶並非被告所有。

次查,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一)」即告訴人黃凱筠遭詐欺並匯款9,999元部分係匯入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一情,亦有告訴人黃凱筠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2張為憑(偵字第28419號卷第70頁),可見告訴人黃凱筠遭詐騙款項並匯入之帳戶應為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與上開吳燕萍之人無關。

(二)綜上,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記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文字,顯然誤植,而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方屬正確。

至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轉帳9,999元至上揭葉書豪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內」所稱第一銀行帳戶,當指被告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本案帳戶,當屬正確,一併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

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規定。

至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自白得否減刑,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而本案被告犯罪時點為112年4月7日,揆以前揭說明,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提供其名下之第一銀行、富邦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一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陳麒超、謝宗翰、黃凱筠與郭柏漢之金錢與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另檢察官於本件上訴後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事實欄一⑶、⑷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事實欄一⑴、⑵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又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且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洗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上開數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案上訴後檢察官另就事實欄一⑶、⑷部分移送併辦,且於上訴後,被告分別與告訴人陳麒超、謝宗翰及郭柏漢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為憑(簡上卷第90-1至90-5頁),均為原審未及審酌。

又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業如前述,惟原審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亦有不當。

故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量刑基礎復已變更,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之第一銀行、富邦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除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更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造成金融秩序紊亂,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實不宜寬貸;

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開車司機工作,月薪約4至6萬元之經濟狀況,已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簡上卷第2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因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不符,故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同法第41條第3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肆、緩刑:另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坦承犯行,有悔悟之心,並與告訴人陳麒超、謝宗翰及郭柏漢調解成立如前達成和解如前,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加強其法治觀念,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個人情狀與對緩刑所附條件之意見,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併辦意旨另以:被告葉書豪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帳戶後,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佯裝威秀影城與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郭柏漢,訛稱:影城系統遭駭客入侵,已下訂電影票,需登入網銀APP依指示轉帳等語,致郭柏漢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轉帳27,123元至上揭葉書豪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內等語,因認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郭柏漢之證述與郭柏漢提出之轉帳交易截圖紀錄為其論據。

然被告堅詞否認其有此部分犯行,並辯稱:上開款項並非匯入其帳戶,而係匯入吳燕萍之帳戶內等語(簡上卷第121頁)。

三、經查,告訴人郭柏漢固有於000年0月0日下午8時25分許轉帳27,123元,然該筆款項係匯入吳燕萍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前揭第一銀行函文可參(簡上卷第105-108頁),且告訴人郭柏漢另曾對吳燕萍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4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佐(簡上字卷第127-129頁),堪信告訴人郭柏漢上開遭詐騙之款項並非匯入被告之帳戶一節,甚為明確。

故前揭併辦意旨起訴主張告訴人郭柏漢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顯然有誤。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之公訴併辦意旨,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併辦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又因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開幫助洗錢有罪部分具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劉韋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建鈺移送併辦,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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