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簡上,208,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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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建雄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23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9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

準此,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廖建雄僅認為量刑過重、不應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而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㈡關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件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並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科刑、沒收部分以外,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原審未審酌伊行為時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減低,未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伊之刑,原審亦未審酌本案伊犯後態度良好、本案情節輕微,而未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第2款之規定減輕或免除伊之刑,原審復未審酌伊全部犯罪所得均已返還告訴人等情形,導致原判決量刑過重,並就已返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猶仍宣告沒收及追徵,而有不當,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撤銷改判、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明被告已無任何未歸還物品(本院卷第123頁),堪認被告犯後已有將全部竊得物品歸還告訴人,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被告之量刑因素,致量刑有所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

又被告既已將本案竊得「珍珠掛飾2條」之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為沒收或追徵,亦有未恰,是就前開量刑及沒收部分,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至被告雖提出其患有「非特定的雙相情緒障礙症、酒精依賴、伴有戒斷、無併發症」、「雙極症疾患、躁期」診斷證明書暨被告就醫紀錄明細、護理紀錄、病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65至111頁),辯稱其應有刑法第19條之情形云云。

惟查,本案被告自述其竊盜得手後,見店員靠近即立刻離開現場,並且有逃跑、搭乘計程車離開之躲避追緝之行為(偵字卷第15頁),此節亦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孟潔、證人潘子文(即現場警衛)、證人鄭銀緒(即被告當日乘坐計程車之司機)所述相符,且被告當日即接受偵訊,並於偵訊時表示:其竊盜係為了引起家裡人注意等語(偵字卷第81頁),是由被告犯罪當下之言行舉止、陳述內容,堪認被告確能辨識其所為竊盜行為違法性,且能依其辨識而行為,尚難逕以被告前開診斷證明書、就醫紀錄,即謂被告於行為當下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減低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原判決有未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違誤,並非有據。

再審酌本案被告竊得物品價值非少,總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40,000元(偵字卷第19頁),又被告犯後見告訴人之員工、附近警衛追捕,始於逃跑過程落下其竊得物品,再由後方追奔而至之告訴人員工拾得前開竊得物品,實非被告當場主動願意繳還,而難認有何顯可憫恕、情節輕微之情形,亦難認有何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原判決有未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第2款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違誤,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詳後述)云云,均非有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權益之侵害,實有不該,值得非難,並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物品均已歸還告訴人之情形,亦如前述。

再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等素行,及審酌被告患有非特定的雙相情緒障礙症、酒精依賴、伴有戒斷、無併發症、雙極症疾患、躁期(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65至111頁,無證據證明被告犯本案時有刑法第19條之情形,如前所述)、被告自述專科畢業、從事小吃業、無需要扶養之人等情形(本院卷第1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於本案竊盜同時期尚有多次同類型案件經起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被告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要,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㈣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所竊得物品均已歸還告訴人,業如前述,堪認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魏小嵐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雄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建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珍珠掛飾兩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李孟傑」均應更正為「李孟潔」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建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亦均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財物之目的,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竊盜既遂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部分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商業、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欄),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紀錄之素行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竊得之珍珠掛飾2條,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所竊之幾何抽象圖形枕頭套2個、銅色木製望遠鏡裝飾物1個,業已發還財產管領人李孟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35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范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58號
被 告 廖建雄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1時7分許,在SHOTEL(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內,趁飯店內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飯店壁燈上擺設之珍珠掛飾2條(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
嗣復接續於翌(4)日上午2時40分許,在上址飯店內,再徒手竊取飯店內擺設之幾何抽象圖形枕頭套2個(價值共3,000元)及銅色木製望遠鏡裝飾物1個(價值約3萬5,000元),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因見現場負責人李孟傑欲上前詢問後,即奔跑逃逸。
嗣經李孟傑呼叫追捕,並報警處理後,經警據報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孟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建雄於警訊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李孟傑指訴明確,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上址飯店內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6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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