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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尊中
選任辯護人 林宜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561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250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3686號、第3368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如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檢察官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就起訴書所示之同一被告及犯罪事實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3686號、第33687號),因認此部分尚與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已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及所憑認定之事實部分,即應由本院一併加以審理判決。
二、本案檢察官提起上訴,依其上訴書所載僅指摘原審量刑失當,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均明示僅針對此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54頁、第108頁),惟本院審理範圍尚及於本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已如前述。
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侯尊中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除增列「被告侯尊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54頁、第140頁)及併辦意旨書證據欄所列之證據㈠㈡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說明: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至今仍有債權新臺幣404萬1,000元、利息及執行費用;
被告犯後態度惡劣;
犯罪手段係利用小紅蕃薯有限公司、礁溪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來製作不實之租賃契約,使公務員誤信偽造之租約為真實,以致拍賣流標,達到損害告訴人公司債權之目的,被告犯罪手段及情節並非普通,故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最低刑度2月,未能達懲罰效果,難謂量刑允洽,請求撤銷原判決改量處較重之刑等語。
二、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與如原審所示之3家公司間就本案房屋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竟製作內容不實之上開租約,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足生損害於本院辦理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及告訴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簡卷第7至15頁),兼衡被告就積欠告訴人公司之貸款已為部分還款,此有通知函、網路交易回條、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145至150頁),復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4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原審判決就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可言,應予維持。
且檢察官所指被告因犯罪所生損害,業為量刑時予以審酌;
況經本院於113年3月13日之上訴期間排定調解期日,告訴人與被告固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簡上卷第193至194頁),惟告訴代理人向仕湖陳稱:被告有提出一些調解內容,希望可以到華泰銀行裡去洽談,但還沒有約定時間,故就被告科刑部分請本院依法審理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9頁),可見被告、告訴人尚有和解意願,但就和解條件仍待進一步協商,非刑事審判程序所能完整考量,尚需時日決定而未能達成和解。
是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上訴理由無從據以動搖原審所為量刑之基礎。
況且,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相較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乃增列「喫尚癮餐廳有限公司與被告間不實承租本案房屋及訂定租約」部分,惟此一併辦事實顯與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尚無明顯出入,甚至就原公訴事實,有與卷證不合部分,早為原審判決更正、補充而妥為認定,且為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所引用。
又檢察官移送併辦所提出之事證,亦經一併提示審酌,而維持原審判決所示之罪刑。
承上,檢察官上訴及移送併辦意旨,未造成原審關於被告就公務員登載不實情節,有更不利之認定,而對其量刑因素亦無影響。
從而,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尊中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林宜樺律師
周孟澤律師
劉煌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50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78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尊中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06年3月15日」更正為「民國106年3月14日」、第2行「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作為擔保」更正為「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及坐落土地作為擔保」、第9至11行「利用其係小紅蕃薯有限公司(下稱小紅蕃薯公司)及礁溪度假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礁溪度假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補充及更正為「利用其係喫尚飲餐廳有限公司(下稱喫尚飲公司)、小紅蕃薯有限公司(下稱小紅蕃薯公司)及礁溪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礁溪渡假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第12行「小紅蕃薯公司、礁溪度假村公司」補充及更正為「喫尚飲公司、小紅蕃薯公司、礁溪渡假村公司」、第13至14行「租賃期間均為104年1月7日起至118年1月6日止」補充及更正為「其中與喫尚飲公司、小紅蕃薯公司間租約之租賃期間均為104年1月7日起至118年1月6日止,與礁溪渡假村公司間租約之租賃期間則為105年11月1日起至117年6月30日止」、第16行「由侯尊中之員工」補充為「由侯尊中使其不知情之員工姚皓中」、第22行「將本案房屋以底價總額1億2,020萬元進行拍賣時」更正為「將本案房屋及坐落土地以底價總額1億202萬元進行拍賣時」、第24行「債權審查之正確性」更正為「辦理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
證據部分增列「喫尚飲公司與被告侯尊中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108他10356卷第29至31頁)」、「礁溪渡假村公司與被告間之房屋租賃合約(見108他10356卷第37至40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140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本次僅就罰金刑部分修正,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相同,就被告所涉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而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查封之標的物有無租賃關係,固為查封筆錄及拍賣公告應行記載之事項,惟租賃關係之有無屬實體事項,執行法院無權予以調查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執行法院就租賃關係之存否,僅具形式審查權,要屬無疑。
至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於103年6月4日雖有修正,然依其立法理由,可知該次修正主要係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而明定執行法院得向警察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團體調查而已,並無損前述執行法院就租賃關係之存否僅具形式審查權之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姚皓中以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亦同時以前述其與喫尚飲公司間之租約為上開犯行,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補充(見本院易卷第41至42頁、第139頁),且與本案已起訴部分,為單純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與上開3家公司間就本案房屋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竟製作內容不實之上開租約,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足生損害於本院辦理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及告訴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簡卷第7至15頁),其素行尚佳,兼衡被告就積欠告訴人之貸款另為部分還款,此有通知函、網路交易回條、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145至150頁),復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4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505號
被 告 侯尊中
選任辯護人 林宜樺律師
劉煌基律師
周孟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尊中於民國106年3月15日以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5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作為擔保,向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申請貸款,並成功通過華泰銀行審核,撥款新臺幣(下同)7,600萬元。
惟侯尊中自107年4月16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前揭貸款之本金與利息,華泰銀行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拍賣本案房屋,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17863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詎侯尊中明知本案房屋並未出租他人,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利用其係小紅蕃薯有限公司(下稱小紅蕃薯公司)及礁溪度假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礁溪度假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權使用該些公司之大小章,而製作內容不實之小紅蕃薯公司、礁溪度假村公司向侯尊中承租本案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房屋租約資料(租賃期間均為104年1月7日起至118年1月6日止,所涉偽造私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於臺北地院書記官督同執達員於107年12月17日前往本案房屋進行查封時,由侯尊中之員工持上開內容不實之租賃契約書向臺北地院行使之,使臺北地院書記官、司法事務官誤信為真,將之登載於書記官職務上所掌之107年12月17日「查封筆錄(不動產)」及司法事務官於職務上所掌之108年8月6日「本案房屋拍賣公告」上,並加註「本件拍定後不點交」,致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9月17日將本案房屋以底價總額1億2,020萬元進行拍賣時,因此無人應買而未能拍定,足以生損害於華泰銀行及臺北地院債權審查之正確性。
嗣經華泰銀行具狀向本署提起告訴,始悉上情(侯尊中所涉毀損債權罪嫌部分,因告訴逾期,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華泰銀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尊中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為小紅蕃薯公司、礁溪度假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指示秘書簽訂小紅蕃薯公司、礁溪度假村公司與伊本人間之租賃契約書等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侯尊仁於偵查中之證述 本案房屋遭法拍前,固定至本案房屋上班的僅有一名老員工,固定會來協助其與被告之父親拿藥看病及處理家中雜務之事實。
3 證人徐慧瑜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為小紅蕃薯公司104年間之登記負責人,小紅蕃薯公司相關決策係由被告侯尊中負責,其並不知悉小紅蕃薯公司有向被告承租本案房屋之事實。
4 證人戴殷雄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其曾為小紅蕃薯公司之負責人,於擔任負責人期間並未知悉小紅蕃薯公司有向被告承租本案房屋之事實。
5 106年3月14日不動產抵押切結書、本案房屋於106年間之現場照片 證明本案房屋於被告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之際,並未存有出租他人之事實。
6 小紅蕃薯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 證明小紅蕃薯公司名稱寫法為「小紅蕃薯公司」而非「小紅番薯公司」,且小紅蕃薯公司之統一編號係「00000000」等事實。
7 被告與小紅蕃薯公司(租賃契約誤植為「番」,統一編號誤植為「00000000」)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證明被告與小紅番薯公司之租賃契約書中,有關公司之名稱及統一編號均存有錯誤,可認該等租賃契約並非真實等事實。
8 臺北地院106年6月7日查封筆錄(不動產) 證明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執達員會同書記官於106年6月7日至本案房屋進行現場勘查,惟在場之看護龍洋東證稱被告與家人同住之事實。
9 臺北地院之107年6月6日107年度司拍字第289號民事裁定、臺北地院107年10月8日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 證明被告遭告訴人聲請拍賣本案房屋,而經臺北地院准予拍賣,並裁定確定等事實。
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7年11月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76022086號函 證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至本案房屋調查,而查訪結果係本案房屋由被告及其家屬自行使用之事實。
11 臺北地院107年11月23日執行命令 證明被告之本案房屋遭臺北地院於107年12月17日上午10時許現場執行之事實。
12 臺北地院107年12月17日查封筆錄(不動產)(告證8) 證明臺北地院書記官督同執達員於107年12月17日前往本案房屋進行查封時,被告之員工持上開不實租賃契約書向臺北地院行使之,使臺北地院書記官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107年12月17日「查封筆錄」之事實。
13 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8年8月6日通知(告證7) 證明本案房屋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整於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投標室,實施第1次公開拍賣程序,並載明上開3份不實租賃契約書,加註「本件拍定後不點交」之事實。
14 臺北地院108年9月19日執行命令(告證12) 證明臺北地院認定被告之本案房屋租賃與小紅蕃薯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應除去之事實。
15 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8年9月24日通知、108年10月15日通知(告證11) 證明本案房屋分別108年10月15日、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整於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投標室,實施第2次、第3公開拍賣程序;
上開租賃權業經除去之事實。
16 臺北地院108年10月15日107年度司執字第117863號民事裁定(告證19) 證明被告雖辯稱本案房屋與小紅蕃薯公司、礁溪度假村公司之租賃契約係在與告訴人華泰銀行設定抵押權之前即存在,惟觀諸臺北地院現場勘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至現場查訪結果,皆難以認定租賃契約書係被告向告訴人設定抵押權前即已存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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