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寶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958、9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5018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蒞追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
準此,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經查,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認為刑度過輕,且並未課與被告緩刑負擔而提起上訴(簡上卷第13頁至第14頁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理由書)。
是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之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游寶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故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59-61、75-80頁)」外,並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本判決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緩刑2年,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輕,應給予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及緩刑3年,並課與法治教育9小時之緩刑條件之課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第一審法院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又無明顯悖於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雖就刑度達成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之協議,被告又與本案告訴人吳建美、馬昭麗均達成調解,吳建美部分已賠償5萬元完畢,馬昭麗部分迄今也誠實履行賠償共26000元,且因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故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等語。
㈢然原判決書內就量刑理由均已於理由欄中逐一論列,此業詳述如上,再者,經本院電詢告訴人馬昭麗後,告訴人馬昭麗表示被告均有按期給付款項等語,有本院辦理公務電話紀錄可參(簡上卷第63頁)。
故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原判決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
㈣綜上所述,本案於提起上訴後與原判決時審酌之情形並無不同,本院自無由在量刑上另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不同考量。
故本院認原判決量刑應屬允洽,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為由提起上訴,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