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簡上,247,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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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茂華







輔 佐 人 翁千惠


選任辯護人 王敘名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112年度簡字第18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均稱原判決,另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號為:111年度偵字第395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

準此,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翁茂華(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57頁)。

是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之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犯竊盜罪,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

併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前往醫療機構及心理諮商機構完成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之適當處遇措施,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本判決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所檢陳被告在另案之精神鑑定報告可知,被告疑似罹患失智症,致其辨識行為為違法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降低,因而為本件竊盜自行車之犯行。

故被告於本件顯有可憫恕之事由,且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從而應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為免刑之諭知,並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判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處分。

原判決量刑時未慮及上情,似有未洽,請予以撤銷改判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第一審法院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又無明顯悖於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權益之侵害,實有不該,值得非難,並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嗣後竊得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等情形(見偵卷第43頁)。

再考量依原審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審易字卷第53頁至第63頁)之記載,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顯見被告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素行非佳,並審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及審酌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受監護宣告、對違法性辨識能力顯著減低(見偵卷第11頁、原審易字卷第89頁至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之刑;

並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此外,原判決復已於論罪科刑欄㈢內詳述不採辯護人所請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具體理由。

故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原判決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

㈢至本件上訴意旨另以:為避免被告日後再犯,請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判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處分等語。

然查,被告因另案竊盜犯行,經本院先後以112年度審易字第393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96號判決分別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之處分,且該二判決均已確定在案,而被告自112年11月22日起,即在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執行監護處分,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3年11月21日等情,均有該等判決影本(見本院簡上卷第71頁至第77頁、第85頁至第8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簡上卷第165頁至第180頁)各1份在卷可考。

則被告現正執行前揭機構內之監護處分,且上開監護執行期間屆滿前,如被告經評估有延長監護之必要,檢察官亦得刑法第87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許可延長,前揭監護處分已可避免被告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並滿足上訴意旨於此部分之請求,本件自無再另諭知監護處分之實益與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於提起上訴後與原判決時審酌之情形並無不同,本院自無由在量刑上另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不同考量。

故本院認原判決量刑應屬允洽,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為由提起上訴,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茂華
選任辯護人 王敘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95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6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39號),裁定改行簡易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茂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前往醫療機構及心理諮商機構完成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之適當處遇措施。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2,500元)...」,及證據欄補充「民國112年7月6日刑事辯護要旨狀」、「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2年6月15日亞精神字第1120615031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01年度監字第90號民事裁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於111年10月8日、111年10月22日竊取腳踏車之另案竊盜案件(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208號),經另案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智能不足』,嚴重程度為中度至重度障礙。
此次鑑定中,被告的個人生活史即呈現自學齡時期的學習能力及生活功能不佳,鑑定時亦呈現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明顯不佳,認知判斷能力明顯不佳。
被告雖表示騎走別人的腳踏車是『竊盜』,但難以將此概念類推到自己未經同意騎走他人腳踏車的行為屬犯法行為,足見其對違法性之辨識顯著降低,對客觀訊息判斷與決策偏頗應為持續性地呈現障礙,故推定案發當時,被告受到智能不足影響,較難考慮到規範、法律等規定,以及行為後可能面臨的後果,因此對現實事物與法律規範的正確理解與判斷能力下降,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此有亞東醫院12年6月15日亞精神字第1120615031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易字卷第89至92頁)。
又審酌被告本案所犯時間點為111年10月28日,與另案行為時間點甚近,且均係為「竊盜他人腳踏車」之行為,被告應係基於相同之心智狀態為本案及另案之行為,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應可作為認定本案被告行為時辨識能力之佐證。
再考量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亞東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對被告進行行為觀察、認知功能評估(智力評估:中文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考量被告本人對案情之陳述狀況,並參酌卷內事證,基於其醫學專業及臨床經驗而為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資格、鑑定過程尚無何瑕疵可指,應可採信,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實因智能不足,而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所得利益甚微,且依被告智識情況亦無法期待可透過刑罰預防被告再犯,情輕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
惟查,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實有一定財產價值,且被告確一再竊取他人腳踏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處境,且辯護人前開所指情形,實屬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本院亦已審酌被告智識情況,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應認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權益之侵害,實有不該,值得非難,並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嗣後竊得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偵字卷第43頁)等情形。
再考量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易字卷第53至63頁),顯見被告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素行非佳,並審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及審酌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受監護宣告、對違法性辨識能力顯著減低(偵字卷第11頁,易字卷第89至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易字卷第53至63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堪認被告素行、品行非差。
而被告確有中度智能障礙、對違法性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亦如前述,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理當有所警惕,迷途知返,為使被告有效回歸社會,重新開啟正向人生,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2年。
另審酌被告身心狀況,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考量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建議被告以長時間之行為治療、輔以精神復健治療來矯治不當之行為模式、增進社會適應」(易字卷第92頁)之情形,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指示,於緩刑期間內,前往醫療機構及心理諮商機構接受專科醫師之精神治療及心理治療,若被告不履行此等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品,應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竊得之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偵字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9513號
被 告 翁茂華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茂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徒手竊取林玉娟所有之腳踏車一台。嗣經林玉娟察覺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翁茂華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林玉娟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智琄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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