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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甘智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所為112
年度簡字第298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0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該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上訴人即被告甘智鐘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有被告刑事上訴狀、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裁定暨公告、公示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民國113年2月22日審判程序之報到單及筆錄在卷可參(簡上卷第91頁、第95頁、第99頁至第105頁、第109至第167頁),依上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人承認所有犯罪行為並配合檢調單位供述所有過程,本人並無積極參與整個過持,請求從輕處理本案,目前判決對於本人量刑過重,所有過程與我口供一致,請求法官再給我一次機會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
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部分亦有詳述其決定刑度之理由,其刑度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
沒收部分也無違法之情。
被告雖於上訴意旨稱其承認所有犯罪行為並配合檢調單位供述所有過程,其並無積極參與整個過程,請求從輕處理本案刑云云,惟本案竊盜犯行為被告一人所為,此有被告偵查中之供述與案發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證,被告於上訴時空言稱其並無積極參與整個過程云云,顯無從採信;
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一節,業據原審於量刑時已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本院認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形,其量刑自無何不當。
㈣據上,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更輕之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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