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簡上,260,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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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漢璟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0月4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28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圍。

㈡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卷二第167頁),依前開說明,本案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漢璟所涉犯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名,雖值非難,惟實務上就該等罪名,通常判處3至4月有期徒刑,是原審量刑過重;

又被告目前仍有在經營比特孵化器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比特公司),亦無持增資後之比特公司為其他不法行為,且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剛假釋出監,並無為其他不法行為之動機,請求本院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實際出資,卻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款,而就比特公司為增資登記,顯然違背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亦危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再審酌被告前有槍砲、妨害自由、毒品、違反稅捐稽徵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偽造文書、數次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素行不良,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

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犯,犯後態度良好,得為從輕量處之考量因素;

復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妥為斟酌卷內一切證據及量刑因子,詳細說明判決之理由,且所量處之刑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而被告上訴後,雖曾一度翻異供詞,但終能坦承己非,承認本案犯行,是仍認原審量刑核屬妥適,應予維持。

辯護人固以實務上此類案件通常判處有期徒刑3至4月,且被告亦有實際經營比特公司,並無以比特公司為其他不法行為等情,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惟各案件之量刑因子並不相同,自難以他案所判處之刑度遽認本案量刑過重,且關於被告之素行、職業等因素,亦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之處。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依前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璟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漢璟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漢璟分別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之3比特孵化器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比特公司)負責人,亦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7樓十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前名稱:比特加速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三公司)時任實際負責人(十三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變更登記陳妘安為登記負責人,其亦為現在實際負責人)。
林漢璟明知比特公司於增資登記時,應收之股款新台幣(下同)250萬元並未實際繳納,惟其為使比特公司完成變更增資登記,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向友人商借250萬元資金,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於109年3月30日將250萬元以臨櫃存款方式,存入比特公司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A帳戶),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
再由不知情之三立會計師事務所鄭維仁會計師,於109年3月30日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檢附陽信帳戶存摺影本及相關申請文件,表明比特公司應收之增資股款已收足,林漢璟隨即於同年4月8日及13日即將230萬元,匯回十三公司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B帳戶)。
會計師於109年4月10日持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比特公司之增資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109年4月10日核准比特公司之增資登記,將上開出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漢璟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至10、65至69頁),並有陽信A帳戶及B帳戶之交易明細、比特公司之股東同意書、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948324200號、比特公司章程及變更登記申請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附卷可稽(同上卷第11至15、17至25、29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被告為完成比特公司增資登記,明知該公司股東均無繳納股款,仍由他人出借資金暫存入比特公司帳戶作為驗資使用,而以虛偽之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再持以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所為均係出於使比特公司順利增資登記之同一意思決定,自應評價為一行為,並因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實際出資,卻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款,而就比特公司為增資登記,顯然違背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亦危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再審酌被告前有槍砲、妨害自由、毒品、違反稅捐稽徵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偽造文書、數次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素行不良,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
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犯,犯後態度良好,得為從輕量處之考量因素;
復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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