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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富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8月17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0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5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失當(簡上卷第135至137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僅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如附件),審究其諭知之刑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前一晚與朋友聚會飲酒後返家休息,隔日起床覺得身體並無不適即前去上班,未注意體內尚有酒精殘留,且伊前於112年4月、5月間因急性腎臟發炎至臺北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住院,或因此代謝機能較慢,並非係惡意違規。
伊之前是開車送貨,因本案讓公司車牌被扣兩年,也跟老闆談和解賠公司錢,現在只能做臨時工,希望能從輕判伊有期徒刑2月並允許分期繳納易科罰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之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原審審酌被告為具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等不良影響,仍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為不該;
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為酒後駕車初犯,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宣告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經核原審量刑尚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量刑之爭執,惟其雖為初犯,酒後駕駛者為相對一般自用小客車、機車而言體積較大、重量較重之自用小貨車,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危險性自然較高,原審因此未量處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2月,自有所據;
又體內酒精代謝程度本因人而異,飲酒後縱有經過休息、睡眠,體內酒精濃度亦可能未降至法律規定之閥值而有所謂「隔夜醉」之情形,亦經政府大力宣導提醒,被告既自承112年6月22日係與友聚會宴飲至翌(23)日0時,所飲用者包含高粱酒此種酒精濃度較高之酒類(簡上卷第73頁),無論其是否確曾因腎臟發炎就診,而可能有代謝能力不如常人之情形,本應多加留意自身情形避免觸法,尚難認參酌此情後,其違反義務之程度有足以變更原審量刑基礎之區別;
被告或因本案失去原工作、需賠償雇主,惟此係其與雇主間民事關係,與刑法第185條之3欲保障之道路交通往來人車安全之法益顯然有別,尚不足因被告於民事上已付出代價即率認可從輕量刑。
是原判決自無量刑過重之問題,被告上訴猶為量刑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富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富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富盛於民國112年6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餐廳內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3)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14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新光路2段與文和橋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1時1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詹富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8至20、69至70頁)。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27至3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查被告前因竊盜(共2罪)、偽造印文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3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3月;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9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4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於110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1年5月14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竊盜、偽造印文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公共危險犯行之罪質不同,尚難率認被告就本案之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至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為不該;
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且本案為酒後駕車之初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送貨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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