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簡上,270,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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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亨


選任辯護人 蘇士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0月24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20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4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奕亨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證明確,對被告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爰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日間眾目睽睽下對告訴人蔡安益噴辣椒水,視法律及公眾安全如無物,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甚高;

況被告係因在眾目睽睽下犯罪,過程又經監視器全程錄影,無可迴避,方坦承犯行,事後又拒絕調解,未對告訴人有任何道歉或賠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量刑實屬過輕,難收警惕之效,請求從重量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由,乃法院量刑時所得參考之因素,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查原審論處被告上開罪刑,已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於理由中具體說明如附件所示,顯見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所宣告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堪認原審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郁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亨


選任辯護人 蘇士恒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奕亨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取圖片」、「被告林奕亨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0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等語(本院卷第43頁)。
惟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如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關於被告遂行本案傷害犯行後,警方到場處理之經過,係告訴人蔡安益遭被告攻擊後撥打電話報警,告訴人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方才遭被告噴灑辣椒水,被告始到來並向員警坦承前開犯行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10月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28083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臺北市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65、69至71頁),足認警方於案發當日到場處理後,係依據告訴人之指訴知悉本案發生經過,並得知被告為遂行本案傷害犯行之人後,被告方向員警坦承本案傷害犯行,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並無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
從而,辯護人以前揭情詞為被告辯護,洵屬無據。
㈢、又辯護人雖復為被告請求法院依據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依據刑法第61條免除其刑等語(本院卷第42頁)。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告訴人受傷範圍更及於眼睛,而此實乃人體之重要器官,且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本即可僅科以1,000元之罰金,而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故被告本案犯行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非屬刑法第61條各款規定所列之罪,故被告本案犯行亦無適用刑法第61條之餘地。
從而,辯護人以上開辯護意旨為被告辯護,亦無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素有糾紛,竟以持辣椒水朝告訴人噴灑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案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自承遂行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1號卷第32頁),暨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建材及室內裝修工作、月收入不固定之經濟情況(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辣椒水,雖係供被告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且該物為被告所有等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42頁),然前開物品業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1年度北秩字第152號裁定沒入確定在案,此有上揭裁定存卷可佐(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279號卷第65至66頁),故就前揭物品,本院即無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73號
被 告 林奕亨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勝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奕亨因與蔡安益間有民事糾紛,林奕亨自認受屈,乃於民國111年6月11日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3段與龍江路口,巧遇蔡安益正途經該處,惱怒之下,基於傷害之犯意,下車持隨身攜帶之辣椒水對蔡安益噴灑並持續跟追,致蔡安益受有雙眼結膜、頸部、右上肢化學性灼傷等傷勢。
二、案經蔡安益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奕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安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與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顏 伯 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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