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簡上,274,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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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仕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32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62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仕賢與蔡宛諭為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同住在臺北市大安區居所(地址詳卷),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徐仕賢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1分許,在其等工作地點即利來旅行社(址設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172號8樓6A室)內,因不滿蔡宛諭未依要求返還會計系統,亦遲未告知該系統密碼,遂與蔡宛諭發生爭執後,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揮打蔡宛諭臉部,復拉扯蔡宛諭右手手腕及手掌,欲拿取蔡宛諭之行動電話,致蔡宛諭受有左側臉頰挫傷、右手掌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宛諭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徐仕賢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二審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1分許,在利來旅行社內,與告訴人蔡宛諭發生爭執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是告訴人拿手機作勢要打我,我才下意識的進行防衛推擋,只此碰到告訴人的臉頰,並未與她發生拉扯,告訴人所受有左側臉頰挫傷、右手掌擦傷等傷勢,是她自己進行醫美造成的,與我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

惟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另案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案發當日我與被告、黃姵緁、徐俐玲在利來旅行社的辦公室工作,辦公室的位置是被告在門口進門的長條桌,接著依序是黃姵緁、徐俐玲及我,在112年8月24日前被告就一直要求我將公司會計系統的密碼交付給他,而案發當日我也已經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被告,但他以為我不交出會計系統的密碼,就在我以行動電話的通訊軟體Line與客戶講電話時,突然衝過來朝我的左臉揮了一拳,後來他想搶奪我的行動電話,就扯了我的右手手掌及手腕等語(見偵查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59頁、第116至122頁)。

核與證人即利來旅行社前員工黃姵緁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前被告就一直要求告訴人交出公司會計密碼,而當日告訴人在與客戶講電話時,被告就一直要求告訴人掛斷電話,後來被告就突然從辦公室前面衝到後面去揮拳打告訴人,我與告訴人的座位只隔了一個OA隔板,所以我有看到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

證人即被告胞姊徐俐玲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述:案發當日被告走到告訴人座位旁,叫她打開系統,但告訴人不予理會,接著他們就發生爭執,被告就揮了告訴人一巴掌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大致相符,則告訴人前揭指述內容,應非虛妄。

況被告於警詢及另案審理均自承:案發當時我有打告訴人臉頰一巴掌,也有跟她拉扯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本院卷第56頁),復有告訴人當日受傷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益徵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1分許,在利來旅行社內,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確有出拳揮打告訴人臉部,並拉扯告訴人右手,欲拿取告訴人之行動電話。

㈡又告訴人於案發後,旋即於同日下午5時17分許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其受有左側臉頰挫傷、右手掌擦傷等情,有該院113年2月5日長庚院北字第1130150014函檢附告訴人就診病歷及受理家庭暴力事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99至106頁);

復觀諸長庚醫院急診拍攝之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可見告訴人左側臉頰呈大片紅腫狀、右手手掌之擦傷部分仍留有鮮紅色血跡,核與告訴人指述遭被告出拳揮打左側臉頰所生挫傷,及拉扯間所致擦傷等傷勢大致吻合。

且告訴人驗傷時間與雙方發生衝突之時間甚為接近,是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告訴人所受傷勢無疑係被告所造成,至為灼然。

被告以告訴人進行醫美而受有上開傷勢等語置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主張其所為係基於防衛之意思,而無傷害犯意云云,惟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

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

所謂「不法之侵害」,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存在,始得以己力行使防衛權而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論旨參照)。

本案依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姵緁、徐俐玲等人前開所證述內容,可見衝突過程中,告訴人均無任何主動傷害被告之舉止,縱如被告所述告訴人有持手機作勢傷害舉止,然告訴人尚未實施現在不法侵害,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此主張正當防衛,即屬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罪名: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案發時,與告訴人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1至43頁),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無訛,是被告對家庭成員即告訴人所為傷害行為,係屬對於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故,此部分傷害犯行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又原判決漏未論以被告此部分所犯之傷害罪,係屬家庭暴力罪之部分,尚無礙於其論罪之本旨,而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由本院逕予補充之。

㈡罪數關係:被告基於同一之傷害犯意,在上開地點,接續出拳揮打告訴人臉部,復拉扯告訴人右手,各該行為之時間、地點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又按量刑輕重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坦承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惟於本院審理翻異其詞,改稱:我是推擋間下意識防衛,碰到告訴人的臉頰,且未與其拉扯,是告訴人拿手機作勢要打我,她的傷勢是她做醫美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

復陳稱:我沒有打告訴人,是她作勢想要打我,推擋之間才發生一點衝突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顯見其業已否認傷害犯行,原審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雖未及審酌此節,然既涉被告量刑之事項,且檢察官亦有上訴,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酌。

㈡至被告上訴後否認犯行,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

又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所為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部分,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之家庭成員關係,本應互相關懷、彼此照顧,竟不思循理性溝通處理感情糾紛,僅因告訴人未如期交付會計系統密碼,即出拳揮打告訴人臉頰,並出手拉扯其右手,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之薄弱,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陳稱:告訴人是我的小三,我們一起工作,她不應該在工作上找我麻煩,告訴人是以刑逼民,我只是生氣爭執間的推擋等語(見本院第126至127頁),顯見其迄今仍未認識傷害行為不妥之處,甚至認其與告訴人間之情感關係,而得任意以暴力對待告訴人,足徵被告漠視他人身體法益之心態,極易滋生社會暴戾之氣,殊無足取;

兼衡被告犯罪後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未出拳揮打告訴人、未與告訴人拉扯等語,復指摘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其美容所致,態度惡劣;

兼衡其自承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旅行社老闆、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0萬元、及有一名未年成子女需扶養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劉庭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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