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簡上,275,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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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童嘉輝


選任辯護人 黃玟錡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1月7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30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8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該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於簡易判決之第二審上訴亦有準用。

查上訴人即被告童嘉輝(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35頁、第165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之處,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8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3年1月15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10995函(見本院簡上卷第10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月17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1133021504號函暨其所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周財興警詢筆錄(見本院簡上卷第103至126頁)、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簡上卷第71頁)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原審亦未審酌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妥適適用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故原判決應予撤銷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本案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部分:1.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偵辦犯罪人員對該毒品來源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如果在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偵辦犯罪人員已經依據其他確切證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涉案,則日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而不符合上述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雖於警詢中供承其毒品來源為案外人周財興〔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275號卷(下稱偵4275卷)第13頁背面〕,然觀諸被告之警詢筆錄,被告係於警方向其提示其與周財興間之監聽譯文後始為上開供述(見偵4275卷第11頁背面至第13頁背面),堪認警方於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前,已依據其他證據資料合理懷疑周財興涉有轉讓或販賣毒品罪嫌。

又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是否因被告供出周財興,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周財興」,經該分局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稱:「二、本大隊先前偵辦犯嫌周財興涉嫌販賣毒品案,對犯嫌周財興持有之門號進行通訊監察時,即發現被告童嘉輝涉嫌持有、施用毒品情事。

三、復於112年7月12日本大隊逮捕犯嫌周財興後,另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等單位同步執行查獲證人童嘉輝、曾○○、錢○○等毒品下游到案。

四、被告童嘉輝向警方供稱毒品來源為犯嫌周財興時,本大隊已掌握犯嫌周財興相關販毒事證且查獲到案,被告童嘉輝並未提供新事證證明犯嫌周財興涉有其他犯行。」

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3頁),更徵偵查犯罪人員查獲周財興之犯行,與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周財興間,並無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餘地。

㈡關於本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部分: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

2.辯護人固以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情,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見本院簡上卷第89頁、第173頁),惟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法定最低度刑期為有期徒刑2月,已屬相當輕微,與其犯罪情節相較,難認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自不得依前揭規定酌減其刑,至其身心狀況之行為人情狀,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僅得作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仍不得憑此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前揭辯護,難認有據。

㈢關於原審量刑是否過重部分:1.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判決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不僅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更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復參以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其自99年起即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觀察、勒戒或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科刑紀錄,然仍不思悔改,繼續違犯本案犯行,可見其戒毒意志甚為薄弱,一再沉溺於施用毒品,實應給予相當程度之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終究屬於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對於他人造成具體危害,暨衡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以工為業之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細說明判決之理由,又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乙情,早於偵查中已提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892卷第36頁),故原審應已將該情狀納為審酌被告刑度之量刑因子,自難認原審之量刑有何不當之處。

從而,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所量處之刑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被告猶執前詞而為指摘,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嘉輝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嘉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所載關於被告童嘉輝前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情形及科刑紀錄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倘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對於其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即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而得依法追訴。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5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確定,嗣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0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至25、31至32頁)、被告完整矯正簡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892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背面)、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稽。
據此,被告既係於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2年7月9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檢察官自得依前揭規定予以追訴,是本案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並無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3月3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6頁)、上開判決(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背面),堪認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
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均屬施用毒品犯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5月即再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足徵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偵辦犯罪人員對該毒品來源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如果在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偵辦犯罪人員已經依據其他確切證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涉案,則日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而不符合上述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內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該係我向案外人周財興所取得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275號卷[下稱新北檢卷]第13頁背面),然觀諸被告之警詢筆錄,被告既係於警方向其提示其與案外人周財興間之監聽譯文後,始為上開供述(新北檢卷第11頁背面至第13頁背面),則堪認警方於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前,早已依據其他證據資料合理懷疑案外人周財興涉有轉讓或販賣毒品罪嫌,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於人體身體健康之危害甚鉅,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不僅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更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復參以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其自99年起即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觀察、勒戒或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1至24頁),然被告仍不思悔改,繼續違犯本案犯行,可見其戒毒意志甚為薄弱,一再沉溺於施用毒品,實應給予相當程度之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終究屬於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對於他人造成具體危害,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以工為業之經濟情況(新北檢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檢卷第20至22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新北檢卷第56頁及其背面)在卷可參。
而因依現行之鑑驗方法,並無法將附表所示之物上殘留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該等物品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及實益,是自應依前揭規定,將附表所示之物視同毒品,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一 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只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⒉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二 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具1組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⒉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三 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⒉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892號
被 告 童嘉輝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嘉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毒聲字第243號等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治戒治後,於民國110年6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8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2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戒除毒癮,復於觀察勒戒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9日18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之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2日,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童嘉輝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2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尿後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童嘉輝之供述: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12年7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自被告處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2個、吸
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組之事實。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59316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驗體委驗單(
檢體編號:159316號)
(四)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臺北地院111年度簡字第2811號簡易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有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北地院111年度簡字第2811號簡易判決、被告之執行資料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竹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案件均為施用毒品案件,其犯罪類型與罪質均相同,被告在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次施用毒品,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2分之1。
至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2個及吸食器2組,因其中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難以析離,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 友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 青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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