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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君玲
選任辯護人 高嘉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0月30日112年度簡字第30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戴君玲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參諸該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斷原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經查,本案僅被告戴君玲提起上訴,其本係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部分均撤回上訴,並陳明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頁、第89至90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罪數,此部分均以原判決之記載為基礎(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無爭執,然被告係因懵懂無知而一時不慎,方為本案犯行,對此已深感悔悟,其案發時也遭本案詐欺集團以投資為由,而詐騙1萬元,是被告同時也具有被害人身分,主觀惡意非重,並願意補償告訴人許栖粲損失,無再犯之虞,又被告因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而轉出其他被害人被詐欺款項,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3號(下稱另案)審理中,另案與本案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希望將本案移送至嘉義地院併同審理,以利被告能兩案同受緩刑之宣告,若無法移送本案至嘉義地院審理,則仍請審酌上情,就本案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法就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規定,此與指定或移轉管轄,依據同法第11條之規定,得由當事人提出聲請尚有差別;
又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之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處理(裁定),無須當事人聲請或徵詢其意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7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僅得促請法院注意,而無聲請相牽連案件合併審判之權限。
經查,被告另案現由嘉義地院進行第一審審理程序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嘉義地院傳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5頁、第101頁),而本案係屬第二審審理程序,顯見另案與本案之審級不同、訴訟程度亦非相同,除無合併審判訴訟經濟之效外,更影響案件之審級利益,要無合併審理之理,是被告請求將本案移送至嘉義地院,與另案併同審理云云,要無可採。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係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因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堪認其素行尚佳,然其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並聽從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參與詐欺犯罪之分工,所為除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另酌以告訴人遭詐騙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並兼衡被告自陳研究所在學中之智識程度,生活所需仰賴家人支付,家裡還有母親及弟弟之家庭生活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已詳述其量刑之理由,量刑亦屬妥適。
從而,被告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於原審審理時即已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刑責,更於本院展現願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之態度,雖最終因告訴人經本院依法通知,但未到場參與調解程序,致和解未果,然仍足見被告確具悔悟之心,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從本案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
若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君玲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6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訴字第568號),嗣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君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君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信任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倘繼之依指示將匯入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代為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極可能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暱稱「阿Sa理專(鑄夢領導人)」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戴君玲知悉本案詐欺犯行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於民國111年9月26日中午12時21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中午12時55分許前某日時,應予更正),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對方。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於111年9月2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1年7月26日,應予更正),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栖粲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6日中午12時55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嗣戴君玲旋於同日中午12時57分許,依LINE暱稱「阿Sa理專(鑄夢領導人)」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嗣因許栖粲驚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戴君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收受告訴人因遭詐欺所匯款項後,復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致檢警機關因詐得款項遭層層轉出,難以追溯款項之來源、去向,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所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
然依上所述,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收受詐欺被害人所匯款項外,復負責將詐欺贓款轉出,所為已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6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5頁)。
且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認被告前揭犯罪係屬正犯而非幫助犯,尚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或領取詐欺贓款,然其提供本案帳戶收受告訴人因遭詐欺所匯款項,並將詐欺贓款轉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足認被告參與之行為已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實行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係與使用LINE暱稱「阿Sa理專(鑄夢領導人)」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參酌前揭所述,其等自應就彼此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25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因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5頁),堪認其素行尚佳。
然其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並聽從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參與詐欺犯罪之分工,所為除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另酌以告訴人遭詐騙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並兼衡被告自陳研究所在學中之智識程度,生活所需仰賴家人支付,家裡還有母親及弟弟之家庭生活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本案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任何報酬,自無庸沒收其犯罪所得。
又按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業經被告轉匯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其他帳戶,是依現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1號
被 告 戴君玲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居嘉義市○區○○街0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君玲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6日中午12時55分許前某日時,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7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栖粲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6日中午12時55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騙成員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嗣因許栖粲驚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許栖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君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許栖粲於警詢時之指訴,另有本案帳戶申設資料暨交易明細、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社群軟體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戴君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均請依刑法第55條第1項前段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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