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簡上,278,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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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依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0月31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29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3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周依依(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之處,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84頁、第106頁)、被告照片、協助家庭暴力DM、EMERGENCY PROTECTIVE ORDER(見本院簡上卷第23至35頁)、長庚醫療財圑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見本院簡上卷第37至39頁、第43至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簡上卷第41頁)、West Coast Radiology Centers資料表、法律諮詢DM(見本院簡上卷第49至51頁)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對於原審認定伊涉犯竊盜罪無意見,惟因伊在美國遭家暴6年8月,精神科醫師研判伊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目前轉診至臺大醫院治療中,已無再犯竊盜罪,但須就診1年後方可出具診斷證明書,且伊並非不願與被害人王婷玉和解,係因其表示無需賠償,原審未審酌及此,故認為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經查: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現業清潔人員、患有憂鬱症、焦慮症及睡眠障礙之疾病、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30日,已詳細說明判決之理由,並已將被告之身心狀況作為其量刑之依據。

至被告雖稱其目前因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在臺大醫院治療中,惟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其此部分陳述為可採,又依卷內資料,亦確實未見被害人有於本案發生後對被告所為不予追究之實據,是原審未將上訴意旨所指納入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難認有何不當之處。

從而,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所量處之刑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被告猶執前詞而為指摘,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依依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依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依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現業清潔人員、患有憂鬱症、焦慮症及睡眠障礙之疾病、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竊取臺灣上等蕉1支、優果甜坊紅豆紫米湯1碗、統一H2O純水PET1500CC 2瓶、如記真空玉米筍2包及盛香珍芭樂檸檬厚捲燒1袋,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因已合法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318號
被 告 周依依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0
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依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8時35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復安門市,乘店長王婷玉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臺灣上等蕉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0元】、優果甜坊紅豆紫米湯1碗(價值49元)、統一H2O純水PET1500CC2瓶(價值39元)、如記真空玉米筍2包(價值84元)及盛香珍芭樂檸檬厚捲燒1袋(價值79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經店長王婷玉發覺有異,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依依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婷玉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贓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明細單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張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臺灣上等蕉1支、優果甜坊紅豆紫米湯1碗、統一H2O純水PET1500CC2瓶、如記真空玉米筍2包及盛香珍芭樂檸檬厚捲燒1袋等物,屬犯罪所得,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末請審酌被告於犯罪後主動返抵便利商店,而使贓物均原狀返還,且其患有憂鬱症、焦慮症及睡眠障礙等疾病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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