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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家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前於112年4月26日所為之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8號)原本及其正本所附附件有漏列,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件,除原附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772號刑事簡易判決外,應增列本裁定所附之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772號裁定。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
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272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主文欄第二項」因漏載關於本案沒收之諭知,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772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增列該項主文。
而本院所為112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因援引上開第一審判決作為附件,即有漏列上開第一審裁定,而應隨之將上開第一審裁定增列為原判決之附件中,而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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