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簡上,286,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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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112年度簡字第28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8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本案被告王偉霆經合法傳喚,而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83、87至95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楊仁行意見提起上訴之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害日漸加重,如今左眼視力模糊減退、無嗅
覺,左臉頰麻痺無知覺,造成生活不便,且恐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原審未審酌上情,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難謂妥適,故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論以更重之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本案傷害日漸加重,有左眼視力模糊減退,無嗅覺,左臉頰麻痺無知覺等情,恐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等語。
惟本院經電聯告訴人後,其並無提出左眼視力模糊減退之證明(見本院簡上卷第33、37頁);
又於審理期日始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
「診斷病名」欄僅有「左側三叉神經麻痺及嗅覺喪失」之記載,並無所稱左眼視力模糊一情,且觀諸該證明書「應診日期」、「醫師囑言」等欄內容,告訴人係於民國113年6月6日即自案發日112年4月4日後逾1年,始就診經醫師診斷患有上述病名(見本院簡上卷第97頁),實難認定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
(二)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且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竟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傷勢極為嚴重,實屬不該,雖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始終未積極與告訴人調
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不宜輕縱,另考量被告自陳係因受到告訴人挑釁之犯罪動機、目的,併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不當情形。
(三)至告訴人另主張其因本案尚患有廣泛性焦慮症等語,但據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本院調閱之其個人就醫查詢資料,可知告訴人已因該症狀就診數年等情(見本院簡上卷第41至49、99頁),則該症狀是否為本案被告犯行所致,尚非無疑。
況且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範疇,原判決之量刑既係以被告犯行之情節及損害程度為準繩,兼及社會復歸可能性,包括告訴人傷勢極為嚴重,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已充分審酌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尚無違背公平正義可言,而屬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五、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敏超提起上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偉霆於民國112年4月4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B1之「小香港」酒吧,因故與楊仁行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楊仁行,致楊仁行受有鼻骨及左側顏面骨骨折、下嘴唇撕裂傷、左眼鈍傷併眼眶骨折及結膜下出血、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症候群及疑似右膝挫傷等傷害。
㈡案經楊仁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偉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仁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竟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傷勢極為嚴重,實屬不該,雖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始終未積極與告訴人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不宜輕縱,另考量被告自陳係因受到告訴人挑釁之犯罪動機、目的,併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5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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