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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甘智鐘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竊盜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尚有待調查之處(告訴人該次庭期於本院宣示辯論終結退庭後許久方報到且提出證據),爰定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第9法庭再開辯論,並傳喚被告、本案告訴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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