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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晴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112年度簡字第8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3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日12時49分許至13時11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3樓之CitySuper超市復興店(下稱本案超市),以將商品藏放於購物紙袋內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
嗣經本案超市職員發覺商品遭竊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
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之戶籍址為臺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下稱松山區地址),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其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0號1樓(下稱信義區地址),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7頁)、本院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91頁)在卷可稽。
然本案113年3月11日審判期日傳票,經本院交由郵務機關送達上開地址,松山區地址部分已由被告之受僱人於113年2月17日代為收受,信義區地址部分則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113年2月16日將文書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以為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9至201頁),是本案前揭審判期日傳票送達松山區地址部分已於113年2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信義區地址部分則自寄存之翌日即113年2月17日起,10日後即113年2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且上開發生送達效力時間距本案前揭審判期日均已逾7日,本院亦已依法給予被告就審期間。
惟被告於本案上揭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押,卻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207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卷第219頁)存卷可佐,是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次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
然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倘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自非「同一案件」,即非前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束,當無一事再理之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雖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13號判決有罪(下稱前案),該案業於112年3月2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本院卷第55至6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15至216頁)在卷可查。
然觀諸前案判決,該判決係認定被告於110年9月9日、110年10月6日及111年11月6日在本案超市遂行竊盜犯行,被告本案則係被訴於111年11月2日在本案超市涉嫌竊取本案超市之商品,經核前案判決所載之被告犯行與被告本案涉犯竊盜罪嫌之犯罪時間點,最接近者仍相距數日,自難認被告前案與本案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而屬相同之犯罪事實。
從而,本案並無應為免訴諭知之情形,被告辯稱:本案與前案為相同犯罪事實,前案既業經判決確定,請就本案為免訴判決等語(本院卷第9頁),實屬無據,尚難採憑。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1至52頁),而檢察官雖未明示同意,然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10、213至21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55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50、52至53頁),核與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偵卷第11至13、15至16頁),並有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偵卷第41至4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1至35頁)、被告本案所竊之部分物品照片(偵卷第39頁)、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物品清單(偵卷第49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免除或減輕其刑之規定,必也行為人於行為時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及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為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雖自109年3月6日起即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就醫,並經診斷罹有情緒障礙、適應困難、憂鬱症、注意力不足合併過動症及焦慮症等病症,此有上開醫院112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存卷足按(本院卷第19頁)。
然觀諸被告接受警詢及至本院開庭之過程,被告針對員警或本院之提問均能切題回應,並無答非所問,或顯不明瞭詢問或訊問內容之情形,此有被告111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7至10頁)、本院112年6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9至54頁)、本院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91至194頁)在卷可佐,且員警於警詢中詢問被告遂行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動機、前往及離開案發地點之方式等問題時,被告就相關細節均能具體回應,足見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亦無意識混亂或失憶等情事。
復參諸被告曾於109年3月13日至長庚紀念醫院接受心理照會,臨床心理師所為之評估結果為:在行為觀察方面,被告一般日常對話理解與表達能力無明顯異常,面對詢問可切題等旨,此有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臨床心理照會暨報告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4頁),再徵諸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及同年月17日至長庚紀念醫院台北兒童心智科就診之病歷資料,醫師於上開日期看診後亦僅於病歷內記錄被告所述之生活近況,並無任何關於被告無法判斷外界事務或不具一般事理判斷能力之記載,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0月19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951046號函暨所附被告之病歷資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15、129至135頁)。
是綜合以上各情,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欠缺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或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尚難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
3、至被告雖請求本院安排其接受精神鑑定,以確認其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所定之事由(本院卷第52、193頁),然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欠缺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或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業經認定如前,故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及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況本院前亦曾安排被告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進行精神鑑定,亞東醫院通知本院其所排定之精神鑑定日期後,本院亦以函文通知被告應於指定日期前往亞東醫院接受精神鑑定,該份函文並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惟被告嗣仍未於指定日期前往亞東醫院接受精神鑑定,致上開精神鑑定無法進行等情,有本院112年10月30日北院忠刑順112簡上77字第1120010440號函(本院卷第147頁)、112年11月17日北院忠刑順112簡上77字第1120011209號函(本院卷第151頁)、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55頁)、亞東醫院112年12月26日亞精神字第1121226002號函(本院卷第15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未能接受精神鑑定亦係因自己之事由所致,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含量刑之認定)
㈠、查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竊盜罪,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領回,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於警詢所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宣告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4、8至11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固謂:本案與前案為相同犯罪事實,前案既業經判決確定,本案自應為免訴判決;
我於案發時間具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所定之情形,本案犯行應減輕或免除其刑;
原審判決並未審酌我自幼即罹有注意力不集中、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憂鬱症及焦慮症等病症等語。惟查:
1、前案與本案乃不同之犯罪事實,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所定之情形,已如前述,故被告指陳本案應為免訴判決,或謂其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減免其刑等語,並無足取。
2、又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審判決量刑時既已就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損害暨被告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予斟酌,且經核其所量處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形,自難認原審判決量刑有何違誤。
至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始提出其因精神疾病接受心理照會之精神科臨床心理照會暨報告單、至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本院卷第13至23頁),而此等資料固為原審判決時所未及審酌之量刑因子,惟本院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項量刑因素後,認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已屬從輕量刑,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仍未能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此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本院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93頁)附卷可參,足見除被告罹有前揭病症之情狀外,於原審判決後並未出現其他有利於被告並足以動搖原審判決結果之量刑因子。
是本院認縱將被告罹有上開病症之情形納入考量,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仍稱妥適,並無顯然失當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洽,自應予以維持。
被告以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 (以下單位均為新臺幣) 一 晴王葡萄 1盒 1,125元 二 去角質美肌乳 1瓶 610 三 去角質霜 1瓶 279元 四 蘆薈露 1瓶 259元 五 弧形指甲刀 1支 400元 六 指甲剪 1支 310元 七 吹風機 1臺 1,260元 八 洗髮精 2瓶 698元 九 潤髮乳 2瓶 1,100元 十 一風堂拉麵 1盒 750元 十一 冷凍干貝 1包 6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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