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簡上附民,28,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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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8號
原 告 葛世瑛
被 告 龍億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簡上字第141號),經原告於刑事訴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8至9日間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之某友人租屋處,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平台以暱稱「陳志誠」及通訊軟體LINE ID「0000000000」與原告聯繫,佯稱可於PLCG網站投資之詐術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40萬元,其中於111年2月22日由原告以其子羅凱綸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匯款10萬元至被告臺銀帳戶(如附表編號9所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並提領。原告因該詐欺集團共損失54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依民法第273條之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二)經查: 1、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提供其所申辦之臺銀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節,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41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

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因被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並有被告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31號卷,下稱偵10431卷,第17至22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不法侵害其財產權,致其受有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部分,自堪信為真實,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原告自亦得對於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10萬元損害部分,自於法有據。

2、至於原告請求逾10萬元之部分,固提出其手寫之匯款紀錄為據(見偵10431卷第51至53頁),惟觀之原告所匯出之其餘款項,均非匯入被告所申辦之臺銀帳戶內。

本件被告僅係以提供上開臺銀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使遂行本件侵權行為,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參與詐騙原告之犯行,是原告縱受有逾10萬元部分之其他損害,亦無從認與被告前揭犯行間有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逾10萬元部分,核屬無據,自難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為無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22日送達予被告之戶籍址由同居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即生催告給付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本件准許金額,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

本件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末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范雅涵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規定:「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但應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限制。」
如合於上述規定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11年1月17日 11時18分 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王銘祥) 2 111年1月18日 13時40分 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王銘祥) 3 111年1月28日 13時20分 2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戶名:溫千暳) 4 111年2月12日 21時30分 1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銀山) 5 111年2月14日 8時53分 1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銀山) 6 111年2月16日 10時51分 10萬元、10萬元(共2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銀山) 7 111年2月16日 15時37分 10萬元、10萬元(共2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邱銘宗) 8 111年2月17日 9時56分、9時59分、10時3分 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3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銀山) 9 111年2月22日 11時18分 10萬元 被告之臺銀帳戶 10 111年3月11日 9時0分 40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林紫柔) 合計:54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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