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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75號
112年度聲字第14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羅火
范兆英
邱福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一、二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且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確定裁判之執行,非僅限於刑罰之執行,尚包括保安處分、罰鍰、保證金沒入及扣押物之發還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邱羅火、范兆英及邱福倉(下稱聲請人3人)所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處罪刑,已於民國112年7月12日確定,此有聲請人3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上開案件既經判決確定而移送檢察官依法執行,即已脫離本院之繫屬,是關於本案扣押物發還事宜,即應另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
從而,聲請人3人聲請發還扣案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至上開刑事案件,既已確定,聲請人3人均未於刑事聲請發還扣案物狀上蓋章,亦悉未提出委任狀,縱令補正,裁定結果俱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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