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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78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人 高新渟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具保人高新渟(下稱具保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378號裁定具保人之聲請駁回,該裁定正本以掛號郵遞方式,寄送至具保人之戶籍地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2,然因未獲會晤本人,故由受僱人代為簽收,有本院送達回執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依前述說明,該裁定自112年9月4日發生合法送達於具保人之效力,其抗告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5日起算10日屆滿。
具保人不服,於113年2月27日提出抗告,其抗告顯已逾期。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已逾法定期間,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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