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聲,1618,2024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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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 人 羅弘澤
即 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字第5509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406號),而不服本院民國112年9月1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陳述意見回函」影本所載。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羅弘澤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裁定後,112年9月19日送達受刑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考(本院卷第81頁參照)。

被告若對該裁定不服,自應按前述規定,於112年10月2日(112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1日分別為中秋節及週六、日之例假日)午後12時前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然被告遲至113年2月19日方提出抗告狀(因其在監執行並經借提至法務部○○○○○○○○,故係由法務部○○○○○○○○代為收狀轉送),有該所收件戳章可稽(本院卷參照)。

其抗告顯然已逾上揭不變期間。

據上,被告之抗告乃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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