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聲,1937,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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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冠宇



選任辯護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林子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6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陳冠宇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遭扣押新臺幣(下同)209萬4,000元,其中9萬4,000元為聲請人所有,其餘200萬元,則係第三人黃國維交付聲請人之投資款,上開款項均與本案無關。

又聲請人被訴仿冒詐領金額僅5萬5,523元,上開200萬元款項亦與本案無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之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為警於民國110 年3 月11日持搜索票至○○市○○區○○○街000 號0 樓之2 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前開現金等情,有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以聲請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2 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國内外匯兌業務等罪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63號審理在案。

本院審酌起訴書已將前開現金列載為本案證據,且聲請人是否成立上述罪名暨日後有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必要,與前開現金是否屬犯罪所得等情均有待進一步調查釐清,為日後審判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乃認有繼續扣押前開現金必要,故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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