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聲,2182,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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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1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簡香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0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簡香蘭(下稱聲請人)所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07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下稱本案),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本案審判程序時,證人於法庭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經法官當庭提示本案離職申請書並為訊問,此段經過足證證人確有當庭說謊之情事,爰聲請交付本案111年11月24日審判程序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

惟若屬經法院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為求慎重,應有必要延長聲請期限,爰於但書明定此類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亦有明定。

依其修正理由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立法意旨表明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即得於一定期間內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使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聲請時,有明確之依循,爰增訂第2項規定。

又該項所稱「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係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光碟,應於法定期間內為之,並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供法院審酌。

三、經查:㈠本案於111年12月15日經本院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3月後,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33號、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740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2年7月13日確定在案,此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130頁)。

而聲請人係於本案確定後6個月內之112年10月26日,以前揭理由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亦有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其出具之說明書面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第11-15頁、第33-35頁、第47-49頁)。

故聲請人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固以前揭理由聲請交付本案111年11月24日審判程序錄音光碟,惟聲請人前已以同一理由,就本案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再審,並聲請調閱同日之開庭影音檔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332號,裁定無調閱當日開庭影音檔案之必要,且認其就本案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嗣聲請人抗告後,由最高法院於113年1月18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此有上開裁定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1-114頁、第131-142頁)。

又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3項規定:「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第1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是聲請人依法已不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且聲請人復未敘明其另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需要,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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