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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199號
檢 察 官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李東昇
李東躍
李燕芸
王思涵
張家偉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0號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東昇、李東躍、李燕芸、王思涵、張家偉(以下合稱聲請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詐欺等案件,業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聲請人為警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又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法院即無審酌之餘地。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聲請人均犯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19231號、112年度偵字第409號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僅就被告周瑋霖、張郁倫、呂韋希、李明娘、江晏翎、林稚羽、陳彥維、劉晏婷、何瑋婷、黃政榮、薛超文、李權恆、劉庭庭、朱柏彥、黃曼芸、陳柏豪、史于甄、柯卜元、陳啟男等19人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40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周瑋霖等19人起訴書在卷可稽。
則聲請人所涉詐欺等案件,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部分案件自未繫屬本院,且前開扣押物品亦未隨案移送本院收管入庫,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0號偵審全卷確認無誤,是本院自無從對於如附表之扣押物品為發還之准駁,聲請人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陳苑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科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表:(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755號卷五第233至235、245、26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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