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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慶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2年度執聲字第2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慶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慶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另曾經定應執行刑如附表「備註」列所示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次查,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是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罪為施用毒品犯罪、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則為詐欺得利罪,罪質、情節及侵害法益互殊之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各罪反映之人格與犯罪傾向,並參酌受刑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所表示:對於定刑無意見等意見(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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