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聲,2607,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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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偉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7653號、112年度執聲字第2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偉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偉宏因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3、4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經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為正當。

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受刑人雖表示附表編號3、4所示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尚未確定等語,惟檢察官僅係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08號判決被告即受刑人無罪之部分提出上訴,有其上訴書卷可參,是上訴範圍尚不及於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應認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受刑人所述容有誤會。

又依前述,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此外尚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已定應執行刑部份及其餘部份宣告刑之總和,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

爰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之最長期,且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述其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業已執行完畢乙節,亦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部分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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