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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3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沈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字第820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故法院裁判僅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執行刑罰時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屬檢察官之職權,受刑人自應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由檢察官予以准駁。
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
第484條規定:「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刑事裁定意旨可據。
三、又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狀,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檢察署固曾於民國000年0月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即:受刑人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1.受刑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
2.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
3.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
4.有事實足認受刑人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
5.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及發函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準。
然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同署嗣後再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1.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
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
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由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此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
是以前開標準既經修正,衡諸上開公布在後之審查標準尚屬明確,且符合公平原則,亦未限制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以前開公布在後之函示內容,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四、受刑人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2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移送執行,檢察官先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勾選「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批示:「受刑人本次係飲酒後不久及騎車上路,酒測值高達0.83mg/L,且自撞肇事致生公共危險」,經主任檢察官審核、檢察長核閱後,通知受刑人於112年12月25日報到入監服刑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8206號卷宗可參。
嗣受刑人到案後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檢察官復另定112年12月26日訊問期日供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於該期日到庭答以:「我記得有喝2瓶保力達,啤酒喝了幾瓶忘了,醉到怎麼騎車我也忘了,直到醫院才清醒過來,怎麼發生車禍的我也不知道。」
、「我第2次酒駕之108年,我那就戒酒3年,我沒有去醫院,自己戒酒」、「我以前作的錯事太多了,我後悔了,有過錯我會改,我現在是在做保全」、「我不是故意要酒駕的」等語。
檢察官遂諭知:「審酌本案情形、受刑人酒測值及致生公共危險之情形,認為如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將無法使你記取教訓,難以收矯正之效,駁回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語,有前揭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至9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執行卷宗核實,可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受刑人前於97年間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108年間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經前揭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8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再於112年間涉犯本案,有執行卷內之各該判決書可查,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受刑人前2次犯行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甚高,違規情節嚴重,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後,仍再犯本案,且本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高達每公升0.83毫克,並實際肇生交通事故,對道路交通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倘若准予易科罰金,確實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
檢察官斟酌受刑人當庭陳述之各項情事後,不准易科罰金,命其入監服刑,所持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具有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是依法執行其職權,核無違誤。
受刑人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件:受刑人聲明異議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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