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光輝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代 理 人 陳曉鳴律師
被 告 胡琬琳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7月19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44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7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定。
復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胡琬琳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112年5月2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417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7月19日認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449號處分駁回再議在案(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正本業於112年7月25日郵務送達至聲請人設於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之營業所,因未獲會晤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李光輝,乃將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正本付與聲請人之受僱人即甘谷帝王之家大廈管理員以為送達等節,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13頁),揆諸前揭規定,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聲請人之效力。
準此,聲請人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期間自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翌日即112年7月26日起算,計至112年8月4日即行屆滿(聲請人營業所設於臺北市,毋庸加計在途期間),而聲請人遲至112年8月7日始向本院遞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聲請人所提前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1枚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頁),業已逾越法定聲請期間。
綜上,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且無從加以補正,應逕予駁回。
又本件聲請既因程序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聲請意旨所指摘之事項,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