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聲自,180,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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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Avengers Limited
聲 請 人
兼 代表人 黃浩
聲請代理人 楊晉佳律師
陳國瑞律師
黃韵雯律師
被 告 裴偉
劉榮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06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105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105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06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以下合稱原處分)就被告劉榮撰寫附表一所示報導前,是否已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為綜合判斷等情皆完全未予調查、斟酌,僅以已有其他多家新聞媒體報導為由,逕謂被告劉榮已盡合理查證義務,顯屬率斷,有調查證據未盡之重大違誤。

㈡原處分以YAHOO匯流新聞網民國111年8月30日「【有影】台蘋交易破局黃浩未證明有權出售 潘杰賢另成立壹蘋新聞網」報導為據,認定被告劉榮於111年7月27日發布附表一所示報導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有時序錯亂之矛盾,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相違背,調查證據程序顯有重大違誤。

㈢附表二編號3所示報導內容係報導第三人李永康遭移民署廢止居留許可,何以得逕推論與附表一所示報導內容相同,而認為「本案報導此部分早已有多家媒體報導」,原不起訴處分完全未加以說明及調查,就附表一所示報導指稱聲請人黃浩「形同港府『黑手伸入台灣媒體』」嚴重損及聲請人2人之名譽及商譽之部分置若罔聞,原處分調查證據程序顯有重大違誤,亦有理由不備之違失。

㈣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有諸多違誤,亦有未盡調查之情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第2項規定:「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

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

聲請人以被告涉有妨害名譽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3710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068號駁回再議,高檢署處分書於112年8月18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字卷第23頁)。

而聲請人於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112年8月2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刑事委任狀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第15頁),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處分就被告劉榮部分,以被告劉榮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報導前,已查核如附表二所示之新聞報導及香港壹傳媒2019年年報內容,認被告劉榮撰寫附表一所示報導內容並非出自故意捏造之虛偽事實,且報導前已依其取得之證據資料,經合理查證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為之,且其表達言論尚屬善意發表之適當評論,所涉事實亦可受公評;

就被告裴偉部分,認被告裴偉係鏡周刊之社長,依一般通常之生活經驗,被告裴偉應僅負營運方針、財務及人事相關之重大決策,查無事證足認被告裴偉有負責個別報導之審核或編輯等業務,自難以推認被告裴偉必有參與審查、授意及與實際報導內容撰寫之被告劉榮有何犯意聯絡等理由,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等情,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檢察長於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均詳述理由。

本院調閱上開案卷,認其認定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本院援引為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

㈡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⒈遍閱附表一所示報導,就聲請人黃浩是否有權處分「台灣蘋果日報」資產,聲請人黃浩與潘杰賢就「台灣蘋果日報」交易締約磋商過程等描述,均是基於聲請人黃浩個人為賣家之基礎而為報導或評論,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聲請人Avengers Limited,亦未暗示聲請人黃浩所投資或代表之任何公司與上開交易案有關,對於聲請人Avengers Limited之交易誠信、政治背景或資金來源等節更絲毫未置一語。

是以,聲請意旨主張附表一所示報導足以毀損聲請人Avengers Limited名譽之事云云,自屬無稽,無可憑採。

⒉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

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

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意旨可資參照。

詳言之,言論依其內容屬性與傳播方式,對公共事務之資訊提供、意見溝通與討論之助益與貢獻自有不同。

因此,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間為個案利益衡量時,應特別考量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

一般而言,言論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者,通常有助於民主社會之公意形成、公共事務之認知、溝通與討論,其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較高;

而言論內容涉及私人生活領域之事務者,其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則較低。

惟事實性言論因具資訊提供性質,且客觀上有真偽、對錯之分,如表意人所為事實性言論,並未提供佐證依據,僅屬單純宣稱者,即使言論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因言論接收者難以判斷其可信度,此種事實性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亦不高。

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愈高,通常言論自由受保障之程度應愈高,而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即應相對退讓。

反之,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愈低,通常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即愈高。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立法者對於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係以「言論真實性」作為最終調節表意人言論自由與被指述者名譽權保護間之消長之基準:凡誹謗言論合於「言論真實性」要求者,被指述者名譽權之保護即應退讓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反之,誹謗言論不合於「言論真實性」要求者,表意人之言論自由則應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之保護。

然而,所謂「言論真實性」要求,非可逕解為係要求言論內容之客觀、絕對真實性,而是包括於事實探求程序中所得出之相對真實性,即表意人經由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前開但書所定不予處罰之要件。

具體而言,表意人應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俾以主張其業已踐行合理查證程序;

其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應可合理相信其所發表之言論內容為真實;

表意人如涉及引用不實證據資料,則應由檢察官或自訴人證明其係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所致,始得排除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

反之,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者,則該等誹謗言論即與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不符,不得享有不予處罰之利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書可資參照。

經查:附表一所示報導係針對「台灣蘋果日報」之交易情形而發,此交易不僅涉及「台灣蘋果日報」大量既有員工之生計,亦攸關我國新聞媒體環境,更與兩岸三地政治局勢發展息息相關,其報導及言論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有助於民主社會之公意形成、公共事務之認知、溝通與討論,且附表一所示報導並非僅就事實陳述為單純之宣稱,而是具體引據香港壹傳媒2019年年報部分內容而為推敲、辯駁,足徵附表一所示報導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甚高,應賦予其新聞自由及言論自由較高程度之保障。

而被告劉榮業已於偵查中提出其撰寫附表一所示報導前所參考之證據資料(即附表二所示報導及香港壹傳媒2019年年報),附表二所示報導之刊載媒體經核均是知名且享有一定聲譽之媒體,難認係顯堪存疑之不明消息來源,香港壹傳媒2019年年報更係香港壹傳媒發布之會計文書,客觀上應可合理相信其內容為真實,遑論卷內復無事證足證附表二所示報導及香港壹傳媒2019年年報有何內容不實。

則被告劉榮身為新聞工作者,於撰寫如附表一所示報導之前,既已綜合參考上開來源多元、客觀上均足據以為合理信賴之資料,過程中更查無任何明知或重大輕率而惡意引用不實資料之情事,自應認其言論內容尚合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得將被告劉榮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⒊聲請意旨固質疑原不起訴處分以YAHOO匯流新聞網111年8月30日「【有影】台蘋交易破局黃浩未證明有權出售 潘杰賢另成立壹蘋新聞網」報導(下稱YAHOO匯流新聞網111年8月30日報導)為據,認定被告劉榮於111年7月27日發布附表一所示報導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有時序錯亂之矛盾,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相違背云云,然細繹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係記載「本案報導刊登『後』,YAHOO新聞網上亦有標題為【台蘋交易破局黃浩未證明有權出售潘杰賢另成立壹蘋新聞網】所刊登....之報導乙情......,益徵本案報導與客觀事證並無不符」,堪認原處分業已明確認知YAHOO匯流新聞網111年8月30日報導係在附表一所示報導以後始問世,並非誤以被告劉榮有查證YAHOO匯流新聞網111年8月30日報導而認定其有盡查證義務甚明。

再詳端YAHOO匯流新聞網111年8月30日報導內文,潘杰賢在記者會中亦表示係因聲請人黃浩無法提供證明自己有權出售「台灣蘋果日報」之文件,故雙方交易破局等情事(見偵卷第183頁),恰與附表一所示報導質疑聲請人黃浩未能提出證明自己有權出售「台灣蘋果日報」之文件等意旨相吻合,顯見原處分係以附表一所示報導內容核與「台灣蘋果日報」交易案之一方當事人潘杰賢立場及觀點相符,推論其報導質疑內容尚非空穴來風之惡意虛捏,而認附表一所示報導「與客觀事證並無不符」(即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所闡釋「言論真實性」)之意。

是原處分此部分認定理由,自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缺失。

⒋聲請意旨又質疑附表二編號3所示報導係指李永康遭我國內政部移民署廢止居留許可,與附表一所示報導指稱聲請人黃浩「形同港府『黑手伸入台灣媒體』」相關段落關聯不明,故原處分率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報導認為「此部分早已有多家媒體報導」,顯屬率斷,有理由不備之失云云。

然查:附表二編號3所示報導,內文明確提及「日前,傳出新東家港商黃浩派分身李永康,以『香港商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顧問』的名義來台執行人員解僱等清盤工作」、「移民署和國安單位質疑,李永康以『香港商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顧問』的身份來台,但《港蘋》的背後目前就是港府,來台執行相關任務,等於變相在台執行港版《國安法》,踩踏到我政府紅線,有違反《香港澳門居民進入台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2條之情事,依第28條規定,依法廢止李永康的居留許可」等旨(見偵卷第181頁至第182頁),核與附表一所示報導質疑聲請人黃浩「還能代表《港蘋》派出分身、香港《都市日報》社長李永康以『港蘋台灣分公司顧問』的身分來台,進入《台蘋》主導結清及大量解僱員工,形同港府『黑手伸入台灣媒體』,李永康來台目的與申請不符後,也遭到撤銷居留許可,限期離境」之意旨,實若合符節,非如聲請意旨所指僅有「些許相似」。

是原處分執被告劉榮所提出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報導,認定被告劉榮已盡查證義務,並無採證違法或理由不備之失。

㈢至聲請人其餘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原偵查中之主張及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雷同,均已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予以駁斥,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經核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

聲請人猶執陳詞,再事爭執,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表一:
編號 標題 刊載媒體 刊載日期 0 【獨家】【台蘋熄燈倒數】新買家拿不出關鍵文件 台蘋交易無效2周內恐熄燈」 鏡週刊 111年7月27日 0 【獨家】【台蘋熄燈倒數】港商疑是中資 潘杰賢表態願加碼獨資買《台蘋》 111年7月27日 附表二:
編號 標題 刊載媒體 刊載日期 0 買家黃浩未依約付款12億元《壹週刊》出售恐告吹 風傳媒 107年2月2日 0 壹傳媒(00282.HK)與黃浩就《壹週刊》案件訂立和解契據 YAHOO財經新聞網 108年11月11日 0 《台蘋》易手羅生門!港人李永康來台清盤踩線 移民署要他10天內出境 上報快訊 111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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