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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韻頻
王緯淳
林哲健
共同代理人 張宏暐律師
被 告 黃凱琳
范家陽
范銚朋
盧兆麟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9月7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07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一字第5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為第二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韻頻、王緯淳、林哲健(下合稱聲請人等)以被告黃凱琳、范家陽、范銚朋、盧兆麟涉犯加重誹謗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於民國110年10月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203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等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聲請再議,經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復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15日做成110年度偵續字第503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等不服,再向高檢署聲請再議,經高檢署再次發回續行偵查後,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26日以111年度偵續一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不服向高檢署聲請再議,復由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9月7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07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業於112年9月14日送達聲請人等,而聲請人等則於112年9月2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等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請人等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凱琳為聲請人黃韻頻之胞姊,其等母親徐金玉生前為一銘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銘科技公司)、一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名工業公司)、一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銘投資公司)之負責人。
詎被告黃凱琳因與聲請人黃韻頻、王緯淳發生經營權爭奪問題,竟夥同被告范家陽、范銚朋、盧兆麟,共同基於誹謗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凱琳委託被告范家陽刊登標題「踢爆保七總隊退休警官王基賢之子王緯淳、黃韻頻夫妻偽造三家公司股份強奪霸佔經營權,涉嫌掏空三家公司及詐欺侵占背信多項罪嫌,事務官吳彥慧洩漏底標價違法拍賣,檢察官黃偉草率結案」及內容「知名一銘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遭人踢爆,現任董事長黃韻頻與丈夫王緯淳等人,涉嫌以諸多不法手段,偽造三家公司股份強奪經營權,涉嫌掏空包括一銘科技與三家關係企業資產,更爆出台北地院執行處事務官吳彥慧涉犯洩漏拍賣受害人持股底價,暗中通報黃韻頻得標取得15%股權以利變更增加公司董事持股登記,加上違法轉移被繼承人股份使得主管機關遭蒙蔽核准通過,被害人因此對事務官吳彥慧、黃韻頻提告,但令人驚訝的是,北檢承辦檢察官黃偉不曾傳喚被告吳彥慧、黃韻頻等人到案積極偵查,2個月餘時間便不起訴處分草率結案,受害人堅持司法公義委由田俊賢律師依循法律向高檢署提出刑事再議。
根據知情人士表示,牽扯進全案的相關人士,包括已退休的警政署保七總隊前副總隊長王賢基的兒子王緯淳與黃韻頻夫妻,董事洪偉倫、李芳姿、黃翠雲,以及台北律師公會國會工作委員林哲健(上林法律事務所)、台北地院執行處事務官吳彥慧等,層面之廣,恐還有更多黑幕。
知情人士表示,一銘科技現任董事長黃韻頻為創辦人黃成杰夫妻的四女,創辦人夫妻相繼過世後,自105年起黃韻頻、王緯淳夫妻偽造三家關係企業股東持股數,強奪經營權,一銘公司年度盈餘從原本數千萬,降到至今僅剩數十萬,但黃韻頻在外自行設立的展利投資有限公司,以及女兒王宣甯、外部人士洪偉倫的持股反而不斷增加,不排除有作空公司,吸收小股東股份,以利操控公司經營權,涉嫌五鬼搬運掏空公司資產,將虧損轉嫁其他股東,更使得三家公司資產蒸發近數億新台幣,損失慘重。
另當事情鬧上法院,三家關係企業由法院選派檢查人查帳,董監事查帳公司帳冊,黃韻頻、王緯淳躲避拒絕,持續隱匿三家企業所有財務帳冊資料與營運狀況數年,使得三家企業陷入經營晦暗不明狀態。
知情人士透露,黃韻頻、王緯淳夫妻的眾多違法離譜行徑,將公司未分割被繼承人遺產的股份權數不法轉移至其名下迅速膨脹股份,藉以配票給王緯淳及外部人士洪偉倫、李芳姿、黃翠雲等人當選一銘科技董事,強佔共七席董事中的六席,黃韻頻、王緯淳兩人也以同樣手法操作其他2家公司。
又於107年一銘科技舉行董監事選舉時,黃韻頻違法將一當選董事自名單中當場劃掉,改以另一小股東為董事,並聘請林哲健律師擔任公司法顧出席股東會進行董監改選,協助黃韻頻、王緯淳塗改董監事選舉結果,並將偽造的董事名單,送交辦理公司變更完成經濟部登記。
據悉,林哲健為海巡署巡防官轉業,擔任前立委林鴻池國會助理,也曾在林鴻池妻子景玉鳳的律師事務所執業,與立法院關係緊密,同時也是台北律師公會國會工作委員會委員、財團法人法扶基金會審查委員,與司法界關係匪淺。
知情人士表示,就在該名遭刪除的董事,也是黃韻頻的親姊名下一銘投資15%股權被拍賣時,事務官吳彥慧違法事先洩露拍賣底價給黃韻頻,使其輕易得標取得該股權,甚至配合在109年6月法定股東會召集前,刻意發函通知並協助黃韻頻即刻轉移股份,用違法拍賣結果逕向台北市政府變更公司董事黃韻頻增加15%持股登記通過,該名董事因此對黃韻頻及吳彥慧提出多項刑事告訴罪嫌,但承辦的台北地檢署檢察官黃偉竟不曾傳喚過黃韻頻、吳彥慧被告出庭,便於2月餘以不起訴處分草率結案,令人質疑司法執法人員竟如此漠視受害人權益,更有維護同僚之嫌。
109年7月10日,黃韻頻、王緯淳再度違法召開股東常會,阻止公司監察人及董事查帳,更強制阻止股東及委任律師田俊賢、會計師進入股東會會場,其中一銘投資股東會決議結果,由黃韻頻、王緯淳提名外部人士洪偉倫擔任監察人,李芳姿為董事,想再度取代其創辦人黃成杰另兩名女兒擔任董事及監察人,後遭台北市政府發現黃韻頻、王緯淳持股權數虛假不實而駁回該董監改選案。
知情人士透露,創辦人妻子在105年過世後,便傳出黃韻頻將父母親家中鑰匙偷偷換掉,並竊取三家企業及父母親的銀行存摺、印章、有價證券等重要物件,且其母尚重病臥床之際,銀行帳戶就陸續出現大額現金被密集提領的詭異狀況,直到其母在醫院彌留意識不清及過世後仍有盜領,此部分已由另一繼承人提告進入刑事偵查階段。
另黃韻頻也涉嫌偽造母親遺囑等案,委託林哲健發函給其他繼承人其中系爭遺囑指稱黃韻頻為遺囑執行人,已遭另一繼承人提出告訴,目前在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據法院調查,林哲健安排已離職員工充當該案之相關見證人等情節,其涉及案件層面之多實難想像。
數年來黃韻頻利用諉稱其為遺囑執行人而刻意凍結其他繼承人分割權益,其他繼承人數度寄發存證信函,完全毫不理會,故意不配合,黃韻頻、王緯淳利用違法轉移三家企業被繼承人股權至其名下,強奪公司經營權及財務,並將被繼承人未分割遺產之公司盈餘逐年轉入黃韻頻名下,侵占遺產,故意讓其他繼承人被凍結分割遺產權利,黃韻頻、王緯淳眾多違法行徑完全藐視法律,希望司法能真正秉持公平正義,讓真相儘速大白,還給被害人及企業權益公道。」
之文章,並由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報)廣告人員即被告盧兆麟於109年12月4日將上開文章刊登於聯合報A8版,之後被告范銚朋再將刊有上開文章之報紙,寄送給一銘科技公司股東劉啟駿、彭盛昌、官文生、張宸宗、李善偉等人,足生以貶損聲請人黃韻頻、王緯淳、林哲健之人格評價。
因認被告黃凱琳、范家陽、范銚朋、盧兆麟均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自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及其協同意見,有關誹謗罪之成立,當有如下審查標準:㈠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
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 effect)。
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
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
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㈡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
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
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
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
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
㈢綜上,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以「合理評論原則」為標準,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六、訊據被告黃凱琳、范家陽、范銚朋、盧兆麟固坦承有於109年12月4日在聯合報A8版刊登文章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
被告黃凱琳辯稱:我委刊或委辦寄信事項,主觀上皆有確信為真實之認識,亦有經合理查證,並不具誹謗之故意,況且本件事涉股東權益等公益事項,斷無成立妨害名譽罪之可能;
被告范家陽辯稱:被告黃凱琳當時是在美國用通訊軟體委託我,應該是2年前左右委託,有簽立委託書,整個委刊的合約還有包含開記者會等,因為我的公司寶家行銷公司跟被告黃凱琳的公司是同一家會計師事務所,是由會計師事務所裡面的職員詢問我說其等有一個客戶有刊登廣告的需求,問我要不要跟對方聊一聊,該職員就把被告黃凱琳的LINE聯絡人資料給我,我就與被告黃凱琳聯繫,後來我跟被告黃凱琳都是透過LINE聯絡,當時被告黃凱琳跟我說其在美國,我把合約蓋好章的PDF檔案用電子郵件或是line寄給被告黃凱琳,被告黃凱琳蓋好章之後再寄回給我,又當時我於109年11月23日寄發第一份合約給被告黃凱琳,被告黃凱琳於同年11月24日寄發用印好的合約給我,第二份附約是針對第一份合約的內容有修改,我再於同年12月2日寄第二份附約給被告黃凱琳,被告黃凱琳於同一天再寄蓋完章的附約給我,第二份附約是說明在簽第一份合約時我已經收齊委託之款項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又被告黃凱琳當時有先對文章潤稿,我把寫好的新聞稿用LINE傳給被告黃凱琳,被告黃凱琳修改好再寄回給我,另因為我是受託人,以聯合報來說那個位子是廣告,聯合報認定是我這間廣告公司簽署,我是委託人,被告黃凱琳委託我去刊登,所以以我的名義發表,因為我等在採購廣告時,不會讓廠商跟客戶對接,我是中間商,通常不會讓聯合報及被告黃凱琳對接到,是我向聯合報下廣告,所以是以我的名字刊登,又當時我有問被告黃凱琳該文章的真實性,我必須先了解案件情節,被告黃凱琳說其手上都有相關實證、事證,因為我的行銷公司沒辦法一一查證所有內容,所以都有簽免責條款,免責條款在合約中的第8條,被告黃凱琳當時是跟我說其想把其目前發生的事情透過媒體傳達出去等語;
被告范銚朋辯稱:當時被告黃凱琳在國外用LINE委託我,沒有給我報酬,我以前是被告黃凱琳的下屬,也是朋友,寄出之前我不知道內容,是被告黃凱琳找人拿資料給我,我拿到的資料是裝在信封裡,信封沒有封起來,我沒有拿出來看,收件人地址是被告黃凱琳用LINE傳給我,我再把地址寫上去,信封封起來就寄出去,又我沒有問被告黃凱琳為何要寄這些信,我也沒有問被告黃凱琳為何不自己寄,因為被告黃凱琳是我的老朋友跟我的老長官,被告黃凱琳是我以前在裝潢設計公司工作的負責人,另我也不認識受被告黃凱琳委託拿資料給我的那個人等語;
被告盧兆麟辯稱:因為這屬於商業廣告,不是新聞報導,而且我等沒有公權力也沒有調查權,這部份我等當時跟被告范家陽確認刊登內容是否屬實,我等有簽切結書還有委刊單等語。
經查:㈠被告黃凱琳、范家陽、范銚朋、盧兆麟確有於109年12月4日在聯合報之A8版刊登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文字等情,為被告黃凱琳、范家陽、范銚朋、盧兆麟所不爭(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038號卷,下稱第12038號偵查卷,第225至226頁),並有109年12月4日聯合報A8版之報紙在卷足憑(見第12038號偵查卷第26頁正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黃凱琳發表如附表一「內容」欄所示之言論應為真實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相信為真實:被告黃凱琳於109年間,針對聲請人黃韻頻經拍賣取得被告黃凱琳所持有之一銘投資公司股權一事提出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函詢本院,該拍賣案件確曾因承辦人誤算底價而撤銷,然經本院考量聲請人黃韻頻權益,始將誤算情形告知聲請人黃韻頻,聲請人黃韻頻因而知悉底價;
且聲請人黃韻頻確實有向吳彥慧請求閱覽卷宗之權利,吳彥慧將本案底價告知聲請人黃韻頻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786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足見該拍賣案件於執行中確有爭議產生,被告黃凱琳因而發表如附表一「內容」欄所示之言論,被告黃凱琳主觀上實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並不存有臆測杜撰、傳述虛構事實的惡意。
㈢被告黃凱琳發表如附表二「內容」欄所示之言論應為真實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相信為真實,抑或係針對具體事實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之意見或評論:⒈就附表二編號1至3關於公司經營權以及經營狀況部分依一銘科技公司開會通知書等文件可知(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續字第503號卷,下稱第503號偵查卷,第205至215頁),一銘科技公司104年度稅後獲利3,787萬4,028元、105年度稅後獲利2,991萬5,852元、106年度稅後獲利420萬5,831元、107年度稅後獲利197萬8,357元、108年度稅後獲利77萬4,882元,109年度稅後獲利289萬9,737元,足徵一銘科技公司確有盈餘下降之情事存在,是以被告發表如附表二編號1至3「內容」欄所示之文字內容,顯然有所憑據,而非空穴捏造事實。
⒉就附表二編號4關於檢查人查帳部分⑴聲請人黃韻頻、王緯淳等對一名工業公司監察人黃宇君提起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訟,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01號判決確定,前開判決認定「黃凱琳前以被上訴人(按:即一名工業公司)財務主管不提供財務帳冊等資料,有變賣公司資產掏空公司之嫌,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經原法院於105年1月29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57號裁定(下稱選派檢查人裁定)選派郭鎮宇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被上訴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嗣該檢查人先後因黃韻頻表示須待新任負責人選舉產生始能審核報價及後續查核工作、被上訴人未準備相關查核文件等事由,向原法院聲請辭任,經原法院106年度司字第41號裁定(下稱解任檢查人裁定)予以解任等情,有選派檢查人及解任檢查人裁定之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1頁;
本院卷第371至377頁、第421至425頁),並經本院調閱前述裁定之卷宗審核屬實(見本院卷第401、403頁)。
黃韻頻於選派檢查人裁定後,明確表明不同意法院檢查人查帳,希望由公司委任會計師查帳等語(見本院卷第356頁),業經原審及本院調閱桃園市政府政經濟發展局第00000000號案卷核閱屬實(見原審卷第93頁、本院卷第49頁),核與前述檢查人辭任裁定卷內所附資料顯示黃韻頻消極不願配合檢查人查核之情事相符。」
等情(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續一字第54號卷,下稱第54號偵查卷,第409至410頁),足見聲請人黃韻頻確實有消極不配合檢查人查核一名工業公司之情事存在。
⑵查本院110年12月29日104年度司字第213號民事裁定:「本院前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以本院104年度司字第213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又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選派為檢查人後,於105年12月8日函知本院發現10項問題(見本院卷㈠第76至78頁),嗣於106年8月3日、109年7月8日函知本院相同問題,並表明本檢查案因相對人拒絕提供相關重要資料,且尚有尾款報酬未支付而無法完成……」等語(見第54號偵查卷第467至468頁),足見一銘投資公司確有因未提供資料致會計師無法查驗帳簿之情事存在。
⑶基此,被告本於與法院相同確信發表如附表二編號4「內容」欄所示之文字,非憑空杜撰虛捏,而有相當理由之確信。
⒊就附表二編號6關於一銘科技公司選任董事部份⑴證人即受被告黃凱琳委託出席一銘科技公司107年股東常會之李基益律師證稱:被告黃凱琳從104年開始都會委託我去參加一銘科技公司的股東常會,被告黃凱琳委託我的時候,都是其不方便出席,所以被告黃凱琳都沒有到,都是我一人出席,只有第一次104年的時候被告黃凱琳有跟我一起去,被告黃凱琳於107年間有委託我參加一銘科技公司股東常會,那次被告黃凱琳沒有去,會後被告黃凱琳還委託我寄存證信函給公司,該次股東常會選任董事經過2次開票,第1次開票被告黃凱琳有當選董事,後來會議主持人即聲請人黃韻頻表示其自己選票圈選錯誤,聲請人黃韻頻以筆誤為由要求更正,當場伊有表示異議,但是聲請人黃韻頻還是以筆誤更正後需要重新開票為由,才會有第2次開票,被告黃凱琳由當選變成落選,隨後我就寄發存證信函,寄發以後我就沒有再參與這件事了,又當時第一次開票結果是用投影機投影在字幕上,聲請人黃韻頻就以筆誤為由重新計票,重新計票後除被告黃凱琳以外的其他董事候選人的票數有變動,被告黃凱琳就從當選變成落選等語(見第54號偵查卷第277至278頁)。
⑵由前開證人之證述可知,一銘科技公司於107年6月16日舉行股東常會時,被告黃凱琳確係委託李基益律師代為出席,且當日應選董事7人,被告黃凱琳第1次開票時確係以排名第7高票當選董事,經聲請人黃韻頻重新分配其選票單位數,再經第2次開票後,被告黃凱琳選票即落居第8而未當選董事,李基益律師因而陸續於同年7月9日寄出存證信函通知一銘科技公司應向經濟部商業司據實陳報第1次開票結果所選任之董事名單,此亦有一銘科技公司107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及附件(含一銘科技公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107年度股東常會第11屆董事及監察人候選人推薦單、107年度股東常會出席通知回覆單)、107年度股東常會第11屆董事、監察人選舉選票、李基益律師寄送予一銘科技公司之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見第54號偵查卷第291至335頁),是以,被告黃凱琳發表如附表二編號6「內容」欄所示之文字,內容均非其惡意捏造或憑空杜撰。
⒋就附表二編號5、7、8關於召開股東會部分⑴被告黃凱琳之母徐金玉死亡後所遺留之一銘科技公司、一名工業公司、一銘投資公司本應為被告黃凱琳、聲請人黃韻頻、訴外人黃家琳、訴外人黃宇君公同共有,但其子女間對於股權繼承問題具有爭議,也因徐金玉所持有之一銘科技公司、一名工業公司、一銘投資公司股數甚多,將影響股東會召開決議成立與否,聲請人黃韻頻、王緯淳及被告黃凱琳於108年、109年間,均對於一銘科技公司、一名工業公司、一銘投資公司所做成股東會決議有所意見,並向法院提起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亦有本院108年訴字第5679號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27號、109年度訴字第1785號民事判決(見第12038號卷第165至177頁、第183至184頁)在卷可憑。
⑵再查,臺北市政府就一銘投資公司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案件予以駁回,其說明略以「貴公司109年7月10日股東常會出席股數1,493,500股(含股東黃韻頻1,348,500股、王緯淳145,000股),惟依前述股東黃韻頻之股份,應扣除黃成杰43,500股及徐金玉362,500股之股份後,出席股數計為1,087,500股,佔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7.5%,未符公司法第174條規定,則依該股東會選任之董事,復經同年月17日董事會選任之董事長黃韻頻代表公司提出本案申請,申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此有經濟部公司登記案件進度查詢資料在卷足參(見第54號偵查卷第363至381頁)。
⑶由上可知,被告黃凱琳與聲請人黃韻頻、王緯淳間,確實因一銘科技公司、一名工業公司、一銘投資公司召開股東會事宜有所爭議;
另就一銘投資公司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案件,亦確有不符規定而未經受理之情形,是以,被告黃凱琳發表如附表二編號5、7、8「內容」欄所示之文字,主觀上實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並不存有臆測杜撰、傳述虛構事實的惡意。
⒌被告黃凱琳於發表附表二所示之內容時,雖有提及「五鬼搬運掏空公司資產」、「諸多不法手段」、「強佔七席董事」、「持股權數虛假不實」等言論,然觀諸被告黃凱琳所發表之內容,實質上係與一銘科技公司、一名工業公司、一銘投資公司營運管理乙節具有一定之關聯,被告於此情形下發表前開話語,實係就其親身經歷之事件發表評論意見,非以毀損聲請人等名譽為目的,縱聲請人等聽聞後有所不悅或不滿,究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
基此,被告黃凱琳所為前開言論應認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非僅以貶損聲請人等名譽為唯一目的,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之範疇,自與誹謗構成要件不符,尚無從以該罪責相繩被告。
㈣被告黃凱琳發表如附表三「內容」欄所示之言論應為真實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相信為真實,抑或係針對具體事實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之意見或評論:⒈查徐金玉自104年起臥病在床,並由聲請人黃韻頻保管徐金玉之銀行帳戶存摺、取款章、提款卡,之後徐金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0分許,陷於中度至重度昏迷,聲請人黃韻頻卻於同年3月21日,持其所保管之徐金玉帳戶取款章,至銀行提領帳戶內款項,被告黃凱琳因而對聲請人黃韻頻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108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被告黃凱琳聲請再議後,因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54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繼而聲請交付審判,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判字第81號審理後,認徐金玉於105年2月12日住院,並於105年2月17日接受腹腔鏡胃空腸繞道手術,至105年3月20日上午9時許意識清楚,可自由表達意願,其後開始呈現輕度昏迷,表達能力受限,自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0分後轉中至重度昏迷,直至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1分死亡為止,期間除105年3月21日上午1時33分呈現輕度昏迷外,皆呈現中至重度昏迷,無法自由表達意願,惟聲請人黃韻頻係長期照料徐金玉之人,徐金玉亦曾自書遺囑委由聲請人黃韻頻處理後事及擔任遺囑執行人,而認徐金玉於105年3月20日上午9時許前意識清楚之時,概括授權聲請人黃韻頻提領款項乙節,與常情相符,嗣後徐金玉之後事及相關支出亦為聲請人黃韻頻所辦理並支付,難認聲請人黃韻頻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裁定將被告黃凱琳之聲請駁回,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刑事裁定在卷可參。
⒉再查,徐金玉生前於104年12月17日立遺囑將一銘科技公司、一名工業公司、一銘投資公司持股之二分之一由聲請人黃韻頻繼承、持股四分之一由被告黃凱琳繼承、持股四分之一由訴外人黃宇君繼承,並由聲請人黃韻頻擔任遺囑執行人,但當時徐金玉已臥病在床,其他繼承人即案外人陶方廷對於徐金玉所立遺囑之簽名是否為他人所偽造,以及所立遺囑內容生有疑慮,因此向臺北地院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由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0號審理在案,而徐金玉之遺囑是否有效,關乎聲請人黃韻頻是否為適法之遺囑執行人,且與聲請人黃韻頻執行徐金玉遺囑之行為甚為相關。
⒊基此,被告黃凱琳因聲請人黃韻頻確曾於徐金玉病重陷入昏迷後之翌日,至銀行提領徐金玉帳戶內款項,且因懷疑徐金玉遺囑之真實性,進而發表如附表三「內容」欄所示之文字,顯然有所憑據,尚難認係毫無根據之謾罵或捏造事實。
⒋再觀諸被告所陳述之內容,實質上與聲請人黃韻頻所涉之上開訴訟,具有一定之關聯,且被告主觀上確信其所發表之言論與實情相符,並非毫無所憑或憑空杜撰虛構,業如前述,被告實係就其親身經歷之訴訟過程發表評論意見,非以毀損聲請人等名譽為目的,縱聲請人等聽聞後有所不悅或不滿,究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
基此,被告所為前開言論應認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非僅以貶損聲請人等名譽為唯一目的,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之範疇,自與誹謗構成要件不符,尚無從以該罪責相繩被告。
㈤被告黃凱琳發表如附表四編號1至2「內容」欄所示之言論應為真實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相信為真實:經查,聲請人林哲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當兵時是在海巡署擔任巡防官,當時名稱為司法小組組長。
執業律師後,是一半擔任立委助理、一半擔任受雇律師等語(見第12038號偵查卷第224頁反面至225頁),是以被告黃凱琳發表如附表四編號1至2「內容」欄所示關於聲請人林哲健身分地位之言論,並無任何虛捏,自與誹謗構成要件不符。
至於聲請人等指稱,依照附表四編號1「內容」欄所示之言論,顯然認為聲請人王緯淳係與黃韻頻共謀云云,然則,觀諸前開提及被告黃凱琳與聲請人黃韻頻間之經營權糾紛、遺產相關訴訟,聲請人王緯淳於其中扮演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因此被告黃凱琳本於確信,發表如附表四編號1「內容」欄所示之言論,顯然有所憑據,尚難認係毫無根據之謾罵或捏造事實。
㈥關於被告范家陽、范銚朋、盧兆麟部分⒈系爭文章係被告黃凱琳於109年12月2日委託寶家媒體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寶家公司)進行廣告委刊,寶家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范家陽復透過意象創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意象公司)與聯合報聯繫,並經聯合報經辦人即被告盧兆麟刊登於109年12月4日聯合報之A8版廣告欄位上,是被告范家陽為受被告黃凱琳委託刊登廣告之中間人,而依其與被告黃凱琳簽立之廣告委刊單第7條約定,由被告黃凱琳自行擔保刊登內容之真確且無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見第12038號偵查卷第141至142頁),自難再要求僅為中間人而非新聞媒體工作者之被告范家陽負擔查證義務,亦無從遽認被告范家陽主觀上有何妨害名譽之犯意。
⒉聯合報A8版之文章係以刊登廣告之方式為之,並非採取新聞報導方式,刊登前也已經由被告范家陽簽立切結書確保內容屬實,有切結書、聯合報刊登廣告委刊單各乙份在卷可稽(見第503號偵查卷第65至67頁);
又司法院51台函參字第319號釋明:「查新聞紙、雜誌受人委託所登啟事,性質上僅係代他人為意思表示,除其形式上有違反禁止規定(如出版法第32條至第34條不得記載之事項),竟登載於出版品,仍受出版法第35條規定之限制外,對於啟事內容,似當由刊登啟事人負責。」
(見本院卷第31頁),足認報業接受刊登廣告時,所能盡之查證責任,乃係向委刊人查詢,並請委刊人切結、保證其陳述為真正,被告盧兆麟於本案中係依循公司內規定流程及業界慣例,益徵被告盧兆麟對於上開報導內容已請委刊人切結,故已盡查證義務,自難認被告盧兆麟主觀上有何妨害名譽之犯意。
⒊被告范銚朋雖有協助被告黃凱琳寄送信函之行為,惟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范銚朋知悉信件內容,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應認被告范銚朋僅係受友人即被告黃凱琳所託,將信件寄送予被告黃凱琳指定人士,實難遽認被告范銚朋主觀上有何妨害名譽之犯意。
⒋末以,被告黃凱琳所刊登如附表一至附表四之內容,係依其親身經歷所提出之批評,既均非其虛偽捏造難認其有貶損聲請人等名譽之真實惡意,業如前述,則被告范家陽、盧兆麟、范銚朋均居於受託協助刊登、寄送該文章地位之人,自更無從令其等擔負加重誹謗罪責。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黃凱琳、范家陽、范銚朋、盧兆麟有聲請人等所指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等上開指訴均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凱琳、范家陽、范銚朋、盧兆麟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表一(拍賣股票相關)
編號 刊登於聯合報A8版之文章 被誹謗之人 出處 內容 1 第1段第3行 更爆出台北地院執行處事務官吳彥慧涉犯洩漏拍賣受害人持股底價,暗中通報黃韻頻得標取得15%股權以利變更增加公司董事持股登記 黃韻頻 2 第8段第1行 黃韻頻的親姊名下一銘投資15%股權被拍賣時,事務官吳彥慧違法事先洩露拍賣底價給黃韻頻,使其輕易得標取得該股權,甚至配合在109年6月法定股東會召集前,刻意發函通知並協助黃韻頻即刻移轉股份,用違法拍賣結果逕向台北市政府變更公司董事黃韻頻增加15%持股登記通過。
黃韻頻
附表二(公司營運管理相關)
編號 刊登於聯合報A8版之文章 被誹謗之人 出處 內容 1 第1段第2行 涉嫌以諸多不法手段,偽造三家公司股份強奪經營權,涉嫌掏空包括一銘科技與三家關係企業資產 黃韻頻、王緯淳 2 第3段第2行 (告訴狀第6頁誤載為第32行) 創辦人夫妻相繼過世後,自105年起黃韻頻王緯淳夫妻偽造三家關係企業股東持股數,強奪經營權。
黃韻頻、王緯淳 3 第3段第3行 一銘公司年度盈餘從原本數千萬,降到至今僅剩數十萬,但黃韻頻在外自行設立的展利投資有限公司,以及女兒王宣甯、外部人士洪偉倫的持股反而不斷增加,不排除有作空公司、吸收小股東股份,以利操控公司經營權,涉嫌五鬼搬運掏空公司資產,將虧損轉嫁其他股東,更使得三家公司資產蒸發近數億新台幣,損失慘重。
黃韻頻 4 第4段第1行 另當事情鬧上法院,三家關係企業由法院選派檢查人查帳,董監事查核公司帳冊,黃韻頻王緯淳躲避拒絕,持續隱匿三家企業所有財務帳冊資料與營運狀況數年,使得三家企業陷入經營晦暗不明狀態。
黃韻頻、王緯淳 5 第5段第1行 黃韻頻王緯淳夫妻的眾多違法離譜行徑,將公司未分割被繼承人遺產的股份權數不法移轉至其名下迅速膨脹股份,藉以配票給王緯淳及外部人士洪偉倫、李芳姿、黃翠雲等人當選一銘科技董事,強佔共七席董事中的六席,黃韻頻王緯淳兩人也以同樣手法操作其他2家公司。
黃韻頻、王緯淳 6 第6段第1行 於107年一銘科技舉行董監事選舉時,黃韻頻違法將一當選的董事自名單中當場劃掉,改以另一小股東為董事,並聘請林哲健律師擔任公司法顧出席股東會進行董監改選,協助黃韻頻王緯淳塗改董監事選舉結果,並將偽造的董事名單,送交辦理公司變更完成經濟部登記。
黃韻頻、王緯淳、林哲健 7 第9段第1行 109年7月10日,黃韻頻王緯淳再度違法召開股東常會,阻止公司監察人及董事查帳,更強制阻止股東、及委任律師田俊賢、會計師進入股東會會場。
黃韻頻、王緯淳 8 第9段第3行 一銘投資股東會決議結果,由黃韻頻王緯淳提名外部人士洪偉倫任監察人,李芳姿為董事,想再度取代其創辦人黃成杰另兩名女兒擔任董事及監察人,後遭台北市府發現黃韻頻王緯淳持股權數虛假不實而駁回該董監改選案。
黃韻頻、王緯淳 附表三(徐金玉之財產處分及遺囑相關)
編號 刊登於聯合報A8版之文章 被誹謗之人 出處 內容 1 第1段第5行 違法移轉被繼承人股份使得主管機關遭蒙蔽核准通過。
黃韻頻 2 第10段第1行 創辦人妻子在105年過世後,便傳出黃韻頻將父母親家中鑰匙偷偷換掉,並竊取三家企業及父母親的銀行存摺、印章、有價證卷(應為「券」)等重要物件,且其母尚重病臥床之際,銀行帳戶就陸續出現大額現金被密集提領的詭異狀況,直到其母在醫院彌留意識不清及過世後仍有盜領,此部分已由另一繼承人提告進入刑事偵查階段。
黃韻頻 3 第11段第1行 黃韻頻也涉嫌偽造母親遺囑等案,委託林哲健發函給其他繼承人其中系爭遺囑指稱黃韻頻為遺囑執行人,已遭另一繼承人提出告訴,目前在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
據法院調查,林哲健安排已離職員工充當該案之相關見證人等情節,其涉及案件層面之多實難想像。
黃韻頻、林哲健 4 第12段第1行 數年來黃韻頻利用諉稱其為遺囑執行人而刻意凍結其他繼承人分割權益,其他繼承人數度寄發存證信函,完全毫不理會,故意不配合。
黃韻頻王緯淳利用違法移轉三家企業被繼承人股權至其名下,強奪公司經營權及財務,並將被繼承人未分割遺產之公司盈餘逐年轉入黃韻頻名下,侵占遺產,故意讓其他繼承人被凍結分割遺產權利。
黃韻頻王緯淳眾多違法行徑完全藐視法律 黃韻頻 附表四
編號 刊登於聯合報A8版之文章 被誹謗之人 出處 內容 1 第2段第1行 牽扯進全案的相關人士,包括已退休的警政署保七總隊前副總隊長王賢基的兒子王緯淳與黃韻頻夫妻,董事洪偉倫、李芳姿、黃翠雲,以及台北律師公會國會工作委員林哲健(上林法律事務所)、台北地院執行處事務官吳彥慧等,層面之廣,恐還有更多黑幕。
王緯淳、林哲健 2 第7段第1行 林哲健……與司法界關係匪淺。
林哲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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