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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蔡芳宜 年籍詳卷
聲請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
被 告 曾德純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2年9月14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24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之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36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德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文書、詐欺之犯意,先於民國86年12月11日前某時,對聲請人蔡芳宜聲稱需至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辦理開戶始能上班,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交付身分證予被告,嗣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持該身分證及被告偽刻聲請人之印章,向彰化銀行辦理金額新臺幣(下同)35萬元、247萬元之貸款,並簽名蓋印「蔡方宜」在該2筆貸款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持之向彰化銀行行員行使,致彰化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予被告,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彰化銀行之金融貸款管理審核之正確性。嗣因被告未清償上開2筆貸款,彰化銀行持上開借款債權對聲請人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或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及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下稱A部分)。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聲請人指訴被告上開犯行所涉罪嫌,自86年12月11日(即被告簽名、用印於上開2筆貸款借據),聲請人於112年2月13日始提出告訴,顯逾追訴權10年時效期間,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然被告明知聲請人實際上未擔任上開2筆貸款之連帶債務人,卻未於本案土地遭執行時,採取必要措施,以避免聲請人之財產被強制執行而遭受侵害,構成「訴訟詐欺」(下稱B部分),則被告上開犯行,最早應於111年6月22日(即案外人即本案土地之拍定人吳凌漢得標)完成,追訴權時效期間應於斯時起算,本案顯於未逾追訴權時期間等語。
二、程序審查: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犯嫌(參見偵字卷第9頁之警詢筆錄),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693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246號為駁回之處分,並於112年9月21日送達該處分書(參見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246號卷第23頁之高檢署送達證書)。
經查,本案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月26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其刑事委任狀、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1份(見本院卷第5-17頁)等件在卷可參,經核本案A部分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先予敘明【本案B部分程序上聲請不合法,詳如下㈡所述】。
㈡次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固稱被告未於強制執行程序採取必要措施,應構成「訴訟詐欺」等節。
惟查,聲請人於警詢時自陳:「(問:他在何處偽造文書、騙你成為借貸連帶保證人?請詳述之。
)當初我給他身分證,他騙我說去彰化銀行開戶才能上班,薪資證明用。」
、「我去銀行調資料,發現銀行蓋的印章不是我所有,捺印也不是我捺印的,我簽名都會把中文簽名和英文名字簽在一起。
我要對曾德純提出偽造文書及詐欺告訴,並附帶提出民事訴訟賠償。」
復觀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高檢署處分書聲請再議意旨,均載:「被告取得該證件,並偽刻告訴人印章後,即接續於86年12月11日,未經告訴人同意,持該證件、印章至彰化銀行之某營運據點,向彰化銀行銀行辦理金額35萬、247萬元之2筆貸款款項,並簽名蓋印於該二2筆款項之借據中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上,以偽製告訴人願為該二筆款項之連帶保證人之外觀,並持之向該銀行行使,致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上開款項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該銀行之金融貸款管理審核之正確性。」
是聲請人所聲稱被告A、B部分犯行,對於詐欺犯行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及方法均有差異,其社會基本事實難謂具有同一性,自非同一案件。
綜上,本案告訴範圍僅限在A部分,聲請人聲請狀述及之B部分不在告訴範圍,且此部分事實未經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亦非再議之範圍。
是聲請人併就B部分爭執,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復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於86年12月11日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於同年2月2日公布,嗣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10年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而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因20年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又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最重法定本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24年1月1日制訂)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
㈡是本案聲請人指稱被告於86年12月11日所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依前揭說明,追訴權時效為10年;
又被告無刑法第83條第1項之停止事由,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聲請人於112年2月13日提出告訴顯逾10年之追訴期限,追訴權已消滅。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
高檢署檢察長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經核均無違誤,聲請人猶執陳詞再事爭執,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稱B部分犯行,並非原告訴、不起訴處分及再議範圍,是此部分聲請不合法;
另依卷內現有證據,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聲請人所稱A部分犯行,已經過追訴權期間而追訴權消滅等節,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聲請意旨猶執陳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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