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不滿梁瑛芳介入其婚姻,竟基於意
-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實體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
- 五、聲請人等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
- (一)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特殊主觀要件「意圖散布於
- (二)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之成立,除行為人須有違
- (三)準此,聲請人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持之理由,俱與其等
- 六、綜上所述,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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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梁瑛芳
梁一強
黃金蘭
共同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被 告 林芷丞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70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52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即告訴人梁瑛芳、梁一強、黃金蘭(下分稱其名,合稱聲請人等)告訴被告林芷丞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7月2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125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9月22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8704號處分書(下稱高檢署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112年9月27對聲請人等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等於112年10月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有卷附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可憑,此外,亦查無聲請人等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不滿梁瑛芳介入其婚姻,竟基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誹謗、恐嚇、強制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8月10日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905號民事訴訟(下稱另案民事訴訟)程序中,取得梁瑛芳之戶籍謄本,並透過上開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得知梁瑛芳之父母即梁一強、黃金蘭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寶慶路之住所地址資料後,竟非法利用梁一強、黃金蘭之上開個人資料,分別於111年8月30日及翌(31)日,至上址住處強按電鈴並交付、郵寄信件予梁一強、黃金蘭,信件內容指摘梁瑛芳與被告配偶陳睿璽有婚外情、將被告子女帶走、破壞他人家庭及搶他人老公小孩等不實事項,並在信件中提供被告所使用之聯絡電話,而以上揭強制、恐嚇方式,致梁一強、黃金蘭產生心理壓力,致生危害於梁一強、黃金蘭之安全,迫使梁一強、黃金蘭須行與被告以電話聯絡之無義務之事,上開信件內容亦足以貶損梁瑛芳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實體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五、聲請人等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高檢署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特殊主觀要件「意圖散布於眾」,係指行為人意圖散發或傳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
如行為人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而僅傳達於某特定之人,縱有毀損他人名譽,猶不足該當。
至於該接收訊息之相對人員,自行決定將之散發或傳布,基於自我負責原理,不能對行為人課責;
另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與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大眾者迴異,自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75年度台非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因梁瑛芳侵害其配偶權,經向新北地法民事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並於另案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梁瑛芳與被告配偶陳睿璽於000年0月間約會親吻、摟抱、餵食、擦汗、出遊等照片為據(見111年度他字第9158號,下稱他卷,第129頁至143頁),顯見被告陳稱梁瑛芳侵害其配偶權進而影響被告家庭乙情,應屬有據。
又觀諸被告於111年8月30日、31日至梁瑛芳之父母即梁一強、黃金蘭之處所交付、郵寄信件,其內容略以「黃金蘭女士,您好:唐突來拜訪您,實屬無奈!我是陳睿璽的老婆,您的女兒梁瑛芳跟我老公在一起,而且還把我2個小帶走,我真的沒辦法了,所以,只能求您勸導,梁瑛芳不要破壞我的家庭!我跟陳睿璽沒有離婚……如您想知道現在所有狀況!我的電話是-09○○○○○○○○4麻煩您跟我聯絡!」、「梁一強、黃金蘭長輩們您好:我是陳睿璽的老婆,再次提筆寫信,實屬無奈,在您看到這封信的當下今天8月31日,是我女兒的生日,從女兒出生開始,每年女兒的生日,我這個媽媽從來沒有缺席過,但今年女兒的生日,卻因為您的女兒梁瑛芳跟我老公外遇,我的女兒必須承受第一次沒有媽媽的陪伴的生日!附上的照片,是今年兒子生日時,我家的全家福!…我現在被迫跟我的寶貝兒女分開,孩子們除了要面臨爸爸外遇,以及整個家庭即將破碎的恐懼,也同時承受著與親生媽媽分離的撕裂!在這2個小孩小小心靈是多麼情何以堪的痛苦啊!…您也身為媽媽,母親找不到孩子的痛苦是人都一定能感同身受,我家現在承爱的一切痛苦,全都來自您女兒介入我的家庭跟我老公陳睿璽外遇開始的。
下個月9月5日是我提告梁瑛芳侵害配偶權開庭審理日,法院證據鐵證如山,只是我真的想不明白,經歷2次離婚痛苦的梁瑛芳,為何要破壞別人家庭搶人老公小孩?……」等語(見他卷第9頁至17頁),則被告前揭信件僅係對梁一強、黃金蘭撰寫,且實際交付予其2人,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是依據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以加重誹謗罪責相繩。
(二)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之成立,除行為人須有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及主觀認識外,另須具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始足當之,如無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即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而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本以規範個人資料之合理蒐集、處理及利用,避免人格權受侵害為目的,此觀同法第1條規定自明。
然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行為,本質上即屬個人隱私(人格)範疇,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解釋為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利益之情況下,本極容易導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合致前開意圖要件,而大幅擴及立法者所欲限縮之刑罰處罰範圍,是於認定行為人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時,就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即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就損害他人法律上所保護之利益將其視為所企求之目的,在個案中須謹慎認定,否則將導致「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要素之限縮處罰功能遭架空,而使立法者不罰單純侵害個資行為之意旨難以實現,而有違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
經查,觀之前揭被告撰寫信件之內容意旨,係在請求梁一強、黃金蘭勸告其女梁瑛芳離開被告配偶陳睿璽,不要破壞其家庭,並期望梁一強、黃金蘭能透過與梁瑛芳之父母親情關係,幫助被告排除其家庭生活可能遭受梁瑛芳影響之侵害,是被告縱於另案民事訴訟中取得梁一強、黃金蘭之住所地址,進而用以交付、郵寄上開郵件之行為,其主觀上亦非屬於「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情況,尚難認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罪嫌。
再者,觀之該等信件內容,未見有何對梁一強、黃金蘭強暴、脅迫之語句,且被告上開所為,自非對梁一強、黃金蘭施加有形暴力之強暴行為,信件內容亦均無涉及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惡害通知,而非足使告訴人心生恐怖之脅迫行為,自與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準此,聲請人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持之理由,俱與其等聲請再議之內容相同,而就原檢察官已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或為其見解之表述,均不足以變更處分之結果,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等所指犯行,尚難僅以聲請人等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
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范雅涵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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