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得知聲請人有意購買柴油
-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
- 四、按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
-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 六、本院之判斷:
- ㈠、聲請人為向俄羅斯煉油廠採購柴油,委託代理人孫中剛於106
- ㈡、被告鄭惠文先後陸續共介紹3家俄羅斯煉油廠予孫中剛及聲請
- ㈢、聲請人指稱被告鄭惠文仲介簽約之AOKurskglaysnab
- ㈤、聲請人復以其另訴請求被告2人、環球公司就本案油品交易仲
- ㈥、至於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其餘指稱被告2人涉有詐欺取財、洗
- 七、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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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香港宇正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金永煥
代 理 人 謝俊傑律師
被 告 鄭惠文
宋宏基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涉嫌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230號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33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香港宇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鄭惠文、宋宏基(下合稱為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款之一般洗錢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933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9月23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230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12年9月27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112年10月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參,此外,聲請人尚無刑事訴訟法所定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得知聲請人有意購買柴油,其等明知無履約之能力與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中正區愛國東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向受聲請人委託洽談柴油交易之孫中剛佯稱:其等有能力可介紹聲請人與俄羅斯煉油廠進行柴油採購等語,致聲請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06年7月19日匯款美金11萬5,400元至由被告鄭惠文擔任負責人之GLOBAL UNION INTERNATIONAL LIMITED(係設在安奎拉之境外公司,下稱環球公司)申設於元大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
惟聲請人於付款後遲未收受柴油,且被告鄭惠文推稱:俄羅斯煉油廠表示聲請人應再給付油槽滯納費用等語,聲請人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款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
四、按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須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六、本院之判斷: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何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嫌之犯行,被告鄭惠文辯稱:伊曾先後3次介紹3家俄羅斯之煉油廠予孫中剛及聲請人,但第1、2次交易都因信用狀問題而未能履約,伊與孫中剛決定在第3次交易以FOB方式,即由聲請人負擔油槽租借費用美金11萬5,400元進行交易,但嗣後又產生油槽延滯費用,惟因聲請人拒絕給付油槽延滯費用,第3次交易乃未成交等語;
被告宋宏基則辯稱:伊只是在雙方成交後可賺取佣金之中間人,但本案未成交,伊亦未拿到任何報酬等語。
經查:
㈠、聲請人為向俄羅斯煉油廠採購柴油,委託代理人孫中剛於106年1、2月間,在臺北市中正區愛國東路某全家便利商店,與被告2人洽談有關購買油品之事宜;
被告鄭惠文先後3次介紹3家俄羅斯之煉油廠予孫中剛及聲請人,但第1、2次交易都因信用狀問題而未能履約,第3次交易改以FOB方式,即由聲請人負擔油槽租借費用(油槽儲存費),聲請人並於106年7月19日匯款美金11萬5,400元(約歐元10萬元)至環球公司(負責人為被告鄭惠文)之元大帳戶;
其後,被告鄭惠文再向聲請人表示需另支付油槽延滯費用(油槽儲存滯息費),惟聲請人因故拒絕支付,且上開油品交易迄今仍未履行等情,為聲請人及被告2人所不爭執,且有證人孫中剛於偵查中之證述、環球公司開戶申請書、元大帳戶交易明細表、元大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鄭惠文先後陸續共介紹3家俄羅斯煉油廠予孫中剛及聲請人,其中第1家煉油廠VERKHNELENSKY REFINERY煉油廠及第2家OAO INGUSHNEFTEGAZPROM煉油廠,均因不接受聲請人所覓得之遼寧遠東公司所開立不可抵押、不可轉讓之信用狀,致均未能成交;
嗣被告鄭惠文再介紹第3家煉油廠AO Kurskglaysnab予孫中剛及聲請人等情,業據證人孫中剛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285號卷第242至245頁),倘若被告2人只想訛詐聲請人之金錢,亦無履約之能力與意願,被告2人理應在介紹第1家煉油廠予聲請人時,即會虛偽向聲請人謊稱煉油廠接受聲請人所提出之付款方式及條件,促使聲請人早日付款,俾被告2人能早日詐得聲請人之財物,然被告鄭惠文介紹第1家、第2家煉油廠予聲請人時,就聲請人所提供之不可抵押、不可轉讓之信用狀,卻先後向聲請人轉達上述2家煉油廠均表示無法接受此種信用狀,致交易未果,嗣又再介紹第3家煉油廠予聲請人,是由被告鄭惠文先後陸續介紹3家煉油廠予孫中剛及聲請人之過程觀之,被告2人是否確有聲請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意,實非無疑。
㈢、聲請人指稱被告鄭惠文仲介簽約之AO Kurskglaysnab及LLC ALASKA TF二公司,依俄羅斯公開揭露之公司營業項目資訊,均與石油產製或儲存運輸業務無涉等情,固提出我國駐俄羅斯代表處經濟組106年11月14日俄經字第10600003120號函文(見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230號卷《下稱高檢署卷》第26頁),然依上開函文所示,可知確有被告鄭惠文所仲介之AO Kurskglaysnab、LLC ALASKA TF此二公司存在,被告鄭惠文並非介紹不存在之公司與聲請人進行交易。
再者,聲請人並未提出俄羅斯相關法令有禁止公司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規定,亦無提出AO Kurskglaysnab及LLC ALASKA TF實際上未經營石油產製或儲存運輸業務等情事之積極證據,且無法排除AO Kurskglaysnab及LLC ALASKA TF係透過其他合法管道,或委由其他有經營買賣油品登記業務之公司從事履行合約行為之可能性,故尚難單憑上開函文即遽認被告2人有聲請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
㈣、聲請人雖另提出雙都經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都公司)106年9月18日函文(見高檢署卷第27至29頁),然此係雙都公司委由俄羅斯律師調查商情,函文內容僅為雙都公司依照孫中剛所給予之文件及調查商情結果而提供建議,提出關於言語表示方式、法律、公司印章、註冊文件等疑問,結論中建議聲請人不要進行交易,依函文此等內容,尚無法證明AO Kurskglaysnab及LLC ALASKA TF完全無法與聲請人從事合約之油品交易。
又前揭俄羅斯律師調查商情後,雙都公司雖以函文認LLC ALASKA TF不能在俄羅斯聯邦提供簽約所提到之服務,然上開雙都公司之函文係由聲請人自行提出,函文內容之撰寫者身分為何、有無專業資格及公正立場可為此調查,函文內容引述相關俄羅斯相關法令規範是否正確,均無從加以查證,自難憑前揭調查文件遽為對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更何況,即使如雙都公司函文內容所述,LLC ALASKA TF無法在俄羅斯聯邦提供簽約之服務,但不代表該公司無法自他處購入柴油後轉售予聲請人,如此所為縱有悖於契約精神,然僅屬民事債務是否適當履行之問題,非可認係施用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於主觀上明知有如同俄羅斯律師所調查之商情或雙都公司函文所述之內容,卻仍仲介AO Kurskglaysnab及LLC ALASKA TF與聲請人進行交易,自難認被告2人涉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㈤、聲請人復以其另訴請求被告2人、環球公司就本案油品交易仲介一事,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事件,業經本院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第5576號民事判決被告2人及環球公司均敗訴在案,據為被告2人涉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佐憑。
惟民事事件所要求之心證門檻較低,一般僅須到達「蓋然之心證」即可,而上開民事判決既然係以較低之心證標準為事實之推認,與刑事訴訟所採之證據法則不同,自不能以被告2人及環球公司於前揭民事訴訟經法院判決敗訴之結果,即推認被告2人就本案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行為。
㈥、至於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其餘指稱被告2人涉有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理由,均已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於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中一一詳陳在案,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故本院爰不贅述。
七、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且本案並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事,復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涉有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又上開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
是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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