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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AC000-Z000000000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即 告訴人 AC000-Z000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共同代理人 城紫菁律師
被 告 李家豪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89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2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即告訴人AC000-Z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下稱A女)、AC000-Z000000000A(即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以被告甲○○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兒童或少年性交、猥褻行為之影片、同法第38條第1項散布兒童或少年性交、猥褻行為之影片、同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72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B女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890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下稱高檢署處分),高檢署處分並於民國112年10月4日送達聲請人B女,聲請人B女於112年10月1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原不起訴處分、高檢署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及委任狀可稽,是聲請人B女提起本案聲請,程序上應屬合法。
惟聲請人A女並未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此觀本案「申請再議書」上無A女之簽名,且高檢署處分亦未將A女載為聲請人即明,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A女提起本案聲請,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㈠原不起訴處分以告訴人A女雖指訴被告有與其性交並拍攝、散布性交行為之影片等犯行,惟因告訴人A女提起告訴時距案發時已近8月,無法再為是否有性行為之採證鑑定,且依告訴人A女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亦無法直接證明雙方曾發生性行為或被告曾拍攝、上傳雙方性交之影片,故本案僅有告訴人A女之單一指訴,無法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認被告涉犯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兒童或少年性交、猥褻行為之影片、同法第38條第1項散布兒童或少年性交、猥褻行為之影片、同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等罪嫌不足,為不起訴之處分。
高檢署處分則認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並非無據,駁回再議之聲請。
本院調取原不起訴處分、高檢署處分案件卷宗,審核全卷資料後,認卷內確無證據足資補強告訴人A女前揭指訴,且依告訴人A女所稱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時間,亦確實已距其提起告訴時數月,則檢察官確無從再為採證鑑定以確認被告有無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行為,是原不起訴處分、高檢署處分前揭理由,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
㈡聲請意旨固認告訴人A女因年幼、壓力等因素影響其陳述之任意性,而認告訴人A女之陳述無參考、採證之價值,然原不起訴處分竟援引以其陳述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已有違誤云云。
然原不起訴處分並非援引告訴人A女之陳述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僅係認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告訴人A女之陳述,無從徒憑告訴人A女之單一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與告訴人A女之陳述是否欠缺任意性無涉,是聲請人所指即有誤會。
聲請意旨另稱本案承辦員警詢問告訴人A女時並未就被告與告訴人A女為性交、拍攝、散布雙方性交影片部分仔細詢問,亦未告知就此部分申告是否尚有證據補充或法律疑義,而認此部分調查過程亦有疑義云云。
惟參諸告訴人A女之警詢筆錄,承辦員警實已就本案發生之經過詳細詢問告訴人A女,告訴人A女亦已就承辦員警之詢問詳細答覆,且承辦員警更有詢問告訴人A女可否提供該案相關截圖或錄音錄影等資訊,難認承辦員警詢問或調查證據之過程有何瑕疵可言,仍不能憑此認原不起訴處分有何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B女所指犯行,尚難僅以告訴人A女、聲請人B女之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
聲請人B女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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