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 一、被告曾燕照、曾燕麟均為聲請人之胞弟。緣聲請人前於民國
- 二、被告曾燕麟之母曾莊寶春於111年4月22日過世,被告曾燕麟
- 三、高檢署處分書及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有上開未詳加調查
- 貳、程序部分:
-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 二、本案聲請人以被告2人涉犯背信、侵占罪嫌,向臺北地檢署
-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 三、經查:
- 肆、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聲請人所
-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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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曾燕鵬
代 理 人 林俊儀律師
常子薇律師
被 告 曾燕照
曾燕麟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2年10月2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83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40、1174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740、1174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834號駁回再議處分,其認事用法均有重大違誤,被告曾燕照、曾燕麟2人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被告曾燕麟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茲分別敘述如下:
一、被告曾燕照、曾燕麟均為聲請人之胞弟。緣聲請人前於民國83年6月21日獨資設立佶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佶城公司),斯時聲請人與被告曾燕照、曾燕麟、聲請人另名胞弟曾燕鴻、父曾謀森、母曾莊寶春協議借用其等名義辦理佶城公司設立登記。
聲請人嗣於95年3月24日與被告曾燕照協議借名登記為佶城公司之一人股東及負責人,惟仍由聲請人全權營運佶城公司。
詎被告曾燕照、曾燕麟明知佶城公司乃由聲請人獨資設立、單獨營運,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意圖,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即由被告曾燕照於111年6月29日,將佶城公司全部股份轉讓予被告曾燕麟,並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辦理股東及負責人等變更登記,而違背被告曾燕照受託借名登記之任務,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就佶城公司之股東權益及經營權,造成聲請人受有至少共計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損害。
㈠聲請人原於佶城公司設立時,即屬意將設址於聲請人配偶吳麗卿所有住所即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1樓(下稱吳麗卿住所),惟經當時主管機關告知該址分區屬住宅區,無法作為公司登記設立處,聲請人始另行承租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處所,供佶城公司設立登記使用,嗣聲請人於85年間購置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處所(位於吳麗卿住所後棟,下稱佶城公司營業處),並於88年間將佶城公司遷入該址,高檢署處分書就上開佶城公司設址原委未加詳查,亦未考量聲請人持有佶城公司承租辦公室等重要文件,又未能傳喚能證明上開事實之證人吳麗卿、記帳士黃淑英到庭作證,逕認定聲請人非設立佶城公司之人、實際負責人,有違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
㈡高檢署處分書以聲請人曾發函、提起訴訟要求佶城公司搬離佶城公司營業處為由,逕認定聲請人並非佶城公司實際負責人,疏未考量斯時聲請人先遭被告曾燕麟毆打2次,為避免在佶城公司營業處再遭被告曾燕麟攻擊而未進辦公室,被告曾燕麟趁機佔有佶城公司營業處,聲請人始以佶城公司為相對人,提起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目的僅為遠離被告曾燕麟,且所有證據均可證明聲請人多年來尋覓公司登記處所、合作廠商而為實際經營等情,高檢署處分書及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就此部分未調查相關證據即為認定,有違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
㈢被告曾燕照於偵訊中謊稱將佶城公司借名登記予被告曾燕麟,然未提出借名登記及被告曾燕麟出資設立佶城公司之相關證據。
縱認被告曾燕麟在佶城公司設立登記時受有競業禁止條款限制而不得擔任負責人,但其於85年間競業禁止條款解除時即可變更登記為負責人,殆於111年6月與聲請人間有糾紛後,始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登記辦理股權移轉及變更登記負責人,與常情有悖,高檢署處分書及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就此部分未調查相關證據即為認定,有違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
㈣高檢署處分書及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採信不熟悉佶城公司設立及營運事項,且立場偏頗之證人曾燕鴻證言,亦未傳喚聲請人聲請之證人唐紀厚、吳竹山、黃秀智、薛美娟到庭證明聲請人全額出資並實際經營佶城公司、被告曾燕照、曾燕麟確實涉犯背信罪等情,有違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
二、被告曾燕麟之母曾莊寶春於111年4月22日過世,被告曾燕麟明知聲請人及被告曾燕照、證人曾燕鴻亦同為曾莊寶春之繼承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事先獲得包含聲請人在內之上開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基於侵占之故意,於111年5月18日,擅自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原應由被告曾燕麟、曾燕照、聲請人、證人曾燕鴻等4人共同繼承之曾莊寶春生前勞工保險喪葬津貼21萬元及遺屬津貼126萬元(合計147萬元),並經勞保局於同年6月9日全數核付被告曾燕麟,事後亦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4項之規定平均分予聲請人,反全數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聲請人。
㈠高檢署處分書僅將遺屬津貼與遺產區別,並未審酌勞工保險條例所定應予以分配之規定,逕認被告曾燕麟所為不構成侵占罪,有違論理法則。
㈡被告曾燕麟辯稱其領取母親勞工保險喪葬及遺屬津貼係為支付母親之喪葬費用,且有意將餘額均分。
惟被告曾燕麟未曾回覆聲請人請求分配遺產餘額之律師函,亦未以電話或其他方式向聲請人說明,顯與常情相悖,高檢署處分書及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就此部分未調查相關證據即為認定,有違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
㈢被告曾燕麟在聲請人對其配偶施雪琳提起竊取曾莊寶春名下郵局帳戶存款之另案(施雪琳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中辯稱以該郵局存款共計43萬2,000元支付曾莊寶春之醫療及生前契約費用,並提供玉山銀行轉帳單據證明,又在本案提出同一玉山銀行轉帳單據作為其請領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之目的為支付母親喪葬費用之證明,倘被告曾燕麟已自該郵局存款支付曾莊寶春之喪葬等費用,自無領取勞工保險喪葬津貼之必要;
縱令其以上所辯均屬實,被告曾燕麟亦未說明勞工保險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在支出曾莊寶春之喪葬等費用後餘款之去向,遲至聲請人提起本案告訴,始在偵查中聲稱欲將勞工保險津貼分成4等份。
高檢署處分書及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就此部分未調查相關證據即為認定,且未審酌侵占罪屬即成犯,縱使事後發還不法所得與被害人,亦不影響犯罪成立,況聲請人迄今未獲分文,此部分認定亦有違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
三、高檢署處分書及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有上開未詳加調查及斟酌之情事,均有違反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故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
貳、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聲請人以被告2人涉犯背信、侵占罪嫌,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740、1174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10月2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83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處分書於112年10月11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2年10月16日委任律師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上述規定,合先敘明。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配合交付審判制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亦即如經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而無擬制起訴之效力,是否提起自訴,仍由聲請人自行考量決定。
至「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其審查結果可能使聲請人得就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對被告另行提起自訴,則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從而,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被告2人涉犯背信部分:1.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曾燕照辯稱:當初83年間佶城公司成立是三哥曾燕麟的,是借我的名字登記為董事長,有父親、母親、聲請人、證人曾燕鴻及我等5位股東,因為被告曾燕麟有競業禁止條款,故未在股東名單內,86年8月15日父親過世,父親的股份轉給被告曾燕麟,95年間改成我是唯一股東,所有股份都移轉給我,因為當初是借名登記,所以在000年0月間我就把股份還給被告曾燕麟等語(見他11133卷第115頁);
被告曾燕麟則辯稱:我當時在台灣百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百和公司)有簽競業條款,不能從事與台灣百和公司相同營業項目,所以我不能擔任佶城公司負責人,而找被告曾燕照擔任佶城公司任負責人,佶城公司的營業處所租賃契約是我簽的;
公司會計吳麗卿(聲請人配偶)告訴我說這5位要做盈餘分配很麻煩,轉成給我弟弟被告曾燕照是最方便,因為公司所有的事情都是我在掌握,我覺得沒什麼問題就轉給被告曾燕照,現在因為母親過世後,發生很多事情,被告曾燕照就說要還給我等語(見他11133卷第115頁、偵11740卷第23頁)。
是此部分應審究者為:⑴佶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是否存在借名登記之情?⑵被告曾燕照將佶城公司全數股份移轉與被告曾燕麟,並辦理變更登記等行為,是否有違背聲請人所委託之事務,而構成背信?⑴佶城公司於83年6月21日設立登記,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5,由被告曾燕照擔任董事,證人曾燕鴻、案外人曾謀森、曾莊寶春及聲請人為股東,嗣案外人曾謀森去世後,其名下佶城公司股份於86年8月15日全數轉移至被告曾燕麟名下,佶城公司於86年8月27日遷址至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再於87年12月8日遷址至佶城公司營業處;
被告曾燕照於95年4月6日承受佶城公司全部股份,佶城公司嗣後於111年4月27日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被告曾燕麟於111年6月29日變更登記為佶城公司董事等情,有佶城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11520卷第15至17、19至21頁、偵11740卷第295至309頁、高檢署卷第28至29、33至3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證人曾燕鴻於112年8月15日在偵查中證稱:真正成立佶城公司的人是被告曾燕麟,當初為了湊成5個法定人數,所以加入聲請人、被告曾燕照、我父母及我,由被告曾燕照擔任負責人,當初成立佶城公司,我們都沒有出資,是會計師辦理的,實際上公司房租、開銷都是被告曾燕麟負責的,業務、工廠也都是被告曾燕麟打理的,聲請人設立的聯商行有限公司是做禮品的,但佶城公司是被告曾燕麟成立的,營業內容是做鬆緊帶的,並不是由聲請人成立的,因為當時被告曾燕麟有競業條款,不能由他擔任負責人,所以負責人才用被告曾燕照的名義登記,後來聲請人、被告曾燕麟吵架,因為聲請人之妻吳麗卿擔任佶城公司會計,交代不出帳等語(見偵11740卷第22至23頁),證人曾燕鴻既為聲請人及被告2人親兄弟,與兩造均為至親、均無利害糾葛,實無由偏袒任一方而為陳述,是認證人曾燕鴻所述堪可採信,則依證人曾燕鴻上述證言,可知佶城公司於設立登記時,其負責人確屬借名登記,雖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曾燕照,然而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曾燕麟。
⑶被告曾燕麟前於與佶城公司有相類業務內容之台灣百和公司任職,於83年7月4日離職,而案外人即被告曾燕麟之父曾謀森名下所有佶城公司之股份於86年8月15日全數轉移登記至被告曾燕麟名下後,佶城公司於同年月27日遷址至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且該址房屋租賃契約書係由被告曾燕麟於83年6月30日簽立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台灣百和公司簡介、被告曾燕麟之名片、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11740卷第143至149、199至204頁),從而,依被告2人上述辯詞與證人曾燕鴻證詞及卷內訴訟資料大致相符,且卷內查無聲請人所稱其所持有之佶城公司承租辦公室等重要文件,亦無任何借名登記契約或相關協議,亦或足資認定係由聲請人出名予被告曾燕照登記為佶城公司負責人之相關事證,是以被告2人辯稱佶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曾燕麟等情,自堪採信。
⑷聲請人固主張其為佶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該公司為其獨資設立,惟均未提出任何出資證明或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聲請人縱於偵查中聲請傳喚證人吳麗卿、黃淑英、唐紀厚、吳竹山、黃秀智、薛美娟等人,欲證明佶城公司設立時選址、遷址原委,及聲請人實際經營佶城公司等情,然此部分均與聲請人是否有獨資出資設立佶城公司無涉,聲請人未能證明其為佶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無從認定聲請人有委託被告2人管理佶城公司之任務。
2.聲請人另稱:高檢署處分書疏未考量斯時聲請人先遭被告曾燕麟毆打2次,為避免在佶城公司營業處再遭被告曾燕麟攻擊而未進辦公室,被告曾燕麟趁機佔有佶城公司營業處,聲請人始以佶城公司為相對人,提起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目的僅為遠離被告曾燕麟云云。
惟查,聲請人之妻吳麗卿於000年0月間,委任衡律法律事務所出具存證信函予佶城公司登記負責人曾燕照,認佶城公司無權占有吳麗卿住所,令其盡速將公司遷離該址,復另對被告曾燕照提起民事訴訟,訴請佶城公司搬離佶城公司營業處等情,有該存證信函、民事起訴狀、本院111年度北司簡調第813號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11740卷第89至121頁),衡情若聲請人認受有被告曾燕麟家庭暴力行為危害之虞,應檢附相關事證,逕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訴請被告曾燕麟遠離其日常活動範圍,且聲請人既以佶城公司實際負責人自居,則對於公司營業處所之設立,自當有權決定及搬遷,聲請人確均捨此不為,反以其配偶之名義對佶城公司提起訴訟訴請遷離,聲請人所為,實與常情相悖。
又聲請人以上開偵查中未曾出現之事證(即110年12月31日之驗傷診斷書、111年2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35、37頁),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程序不備,然該等診斷證明書於偵查中自始未曾提出,自難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處處分書於認事用法上有何違誤。
㈡聲請人主張被告曾燕麟涉犯侵占部分:1.曾莊寶春為被告曾燕麟、聲請人之母,於111年4月22日死亡,勞保局於111年6月9日核付被告曾燕麟請領曾莊寶春喪葬津貼21萬元及遺屬津貼126萬元(合計147萬元),曾莊寶春111年3月1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相關醫療、喪葬費用共計109萬2,026元,均由被告曾燕麟或以其妻施雪琳名義先行墊付,聲請人於111年10月17日發函予被告曾燕麟要求給付曾莊寶春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之四分之一數額即36萬7,500元,並於111年11月11日向被告曾燕麟提起本件侵占告訴等情,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勞保局111年9月22日保職命字第11160243910號函、勞保現金給付111年06月核付案件名冊、曾莊寶春醫療及喪葬費用明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1年2月14日函文、玉山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葉處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基隆金寶塔訂金單、臨時暫厝區租賃契約書、玉山銀行全球智匯網臺幣交易付款結果、曾燕鴻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龍巖公司出具之發票及治喪費用明細表、聲請人刑事告訴狀、恆昇法律事務所函文等件在卷可佐(見他11133卷第3至13、17、19、21至25、121、127頁、他11520卷第67頁、偵11740卷第37、41、43、49、51、55至57、77至7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曾燕鴻於偵查中證稱:曾莊寶春於111年4月22日去世時,聲請人也在醫院,他在場知悉曾莊寶春已經過世,曾莊寶春的喪葬事宜是我辦理的,但醫療及喪葬的全部費用是被告曾燕麟所出,辦完後事後,是我跟曾燕麟、曾燕照討論後,才請被告曾燕麟去向勞保局辦理曾莊寶春勞工保險申請事宜,他領了147萬元。
喪葬費用至112年5月8日共花了109萬餘元,後續還會有入厝費用,我都有LINE到群組裡,所以聲請人都知悉,但聲請人都不參與,我在LINE群組有寫,等到113年4月12日結算母親存款及勞保死亡給付,若結算有餘再做遺產分配等語(見偵11740卷第24至25頁);
參諸證人曾燕鴻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內容中確實記載:「龍巖公司通知今年(112)國曆4月12日是母親往生後的『對年』,…因為祖厝的方位是座西向東,所以母親的牌位入塔時間將再延1年(113年),請各位在4月12日之前,將母親生前住院及往生後喪葬墊付費用支出核實列表,以便結算母親存款及勞保死亡給付,若結算有餘,再做遺產分配。
…」等語,且聲請人亦為該LINE群組內成員,有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該群組成員名單截圖附卷可佐(見偵11740卷第61至65頁),足見證人曾燕鴻所述非虛。
3.聲請人固主張其曾給付曾莊寶春醫療費用,並於曾莊寶春過世後,積極向證人曾燕鴻聯繫詢問喪葬費用,嗣因未獲回應,故委請律師發函向被告曾燕麟請求給付曾莊寶春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之四分之一數額即36萬7,500元,並以曾莊寶春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醫療費用請款單、住院費用收據、住院自費清單、日盛銀行111年4月19日匯款申請書收執聯、111年4月29日信用卡刷卡單據、曾燕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恆昇法律事務所函文等件為證(見他11133卷第21至25頁、高檢署卷第11、14至17頁)。
然觀諸曾莊寶春醫療及喪葬費用明細,自聲請人111年11月14日提出本件侵占告訴後,至000年0月00日間,仍有相關費用陸續支出,互核證人曾燕鴻上述證述後,可見關於曾莊寶春生前住院費用及喪葬店附費用等支出仍處於計算整理中,被告曾燕麟所辯尚有費用尚未結清,致未能將所請領之147萬元平均分予聲請人,尚非無據,自難遽認被告曾燕麟主觀上有任何不法所有意圖。
4.勞工保險乃立法機關本於憲法保護勞工、實施社會保險之基本國策所建立之社會福利制度,旨在保障勞工生活安定、促進社會安全;
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其給付主要係基於被保險人本身發生之事由而提供之醫療、傷殘、退休及死亡等之給付;
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就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子女死亡可請領喪葬津貼之規定,乃為減輕被保險人因至親遭逢變故所增加財務負擔而設,有別於一般以被保險人本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給付,兼具社會扶助之性質;
而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司法院釋字第549、560號解釋意旨參照)。
喪葬事宜本即係由死者親屬負責處理,即便死者未留有遺產可供支付喪葬費用,其親屬於辦理喪葬事宜時仍須支付喪葬費用。
被告曾燕麟所領喪葬津貼21萬元確實用於曾莊寶春之殯葬事宜,業如前述,而被告曾燕照所領取之遺屬津貼126萬元既屬遺屬年金之性質,而非曾莊寶春之遺產,衡諸被告曾燕照所支出之喪葬費用已逾109萬元,顯高於其所受領之喪葬津貼21萬元,聲請人及被告曾燕麟、曾燕照、證人曾燕鵬等人尚須就該等支出費用分攤,縱遺屬津貼固應平均分配,考量曾莊寶春生前醫療及往生後所衍生之相關支出仍於結算中,日後有費用找補之虞,被告曾燕照迄今尚未分配遺屬津貼之舉客觀上雖有瑕疵,惟難認被告曾燕照就此部分有何侵占之主觀犯意。
㈢聲請人於本案准許提起自訴聲請意旨中,就被告2人涉犯背信罪嫌、被告曾燕麟涉犯侵占罪嫌多所指摘,惟經核其就此各部分之相關指訴,其告訴及聲請再議之意旨大致相同。
又上述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已綜合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曾燕鴻之證述、佶城公司變更登記表、另案存證信函、民事起訴狀、相關裁判書、曾莊寶春之喪葬費用明細、相關轉款證明及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均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聲請人所指之背信、侵占犯行。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偵查卷宗及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並審酌前揭相關事證後,業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中逐一詳陳在案,核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均無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聲請人猶執相同之詞,或僅憑其個人對於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論述之主觀意見而任意指摘,自無可採。
肆、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聲請人所指背信、侵占罪嫌,而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有上述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聲請人認被告曾燕照、曾燕麟2人均成立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被告曾燕麟另成立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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