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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林育正
代 理 人 蕭佳灶律師
被 告 李承澤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34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296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第2項規定:「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
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
聲請人即告訴人林育正(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李承澤涉有誣告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2829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345號駁回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345號卷第23頁)。
而聲請人於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112年10月25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委任狀、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可查。
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258條之4於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業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雖聲請人未注意上開規定之修正,猶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聲請人既係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則探求其真意,應係針對駁回再議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且聲請人本件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復查無何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是本件聲請程序上仍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承澤前因案外人黃沛清(原名黃燕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5號等房地(下稱本案房地),將於000年0月00日下午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執行拍賣程序。
黃沛清原本商請案外人許德宏、何雅文(黃沛清之女)共同投標,然因許德宏年事已高無法向銀行貸款,黃沛清遂另與被告協議,由被告作為人頭,與何雅文共同投標,押標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12萬元則由許德宏開立支票。
旋於同年月21日,被告前往臺北地院後,即由案外人何雅惠(黃沛清之女、何雅文之妹)收取黃沛清、被告及黃沛清委託之代理人即聲請人林育正之證件及印章後,轉交予聲請人委託之法拍公司人員即案外人王雅瑱,由王雅瑱填寫投標人為被告及何雅文、代理人為聲請人、投標總價為2745萬元、保證金為512萬元之投標單後,由王雅瑱投入標單並得標。
被告明知上情,竟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罰,基於誣告之犯意,先於同年9月28日具狀捏造被告原係與黃沛清協議由被告一人投標,投標當日被告於臺北地院在投標單上簽名後,聲請人及黃沛清竟未經被告同意,將載有被告姓名、署押之標單予以抽換,另行偽造被告姓名、署押,並填寫何雅文為共同投標人之標單進行投標等事實,而向臺北地檢署誣指聲請人、黃沛清、何雅文共同涉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認罪嫌不足而以108年度偵字第218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復基於上開犯意,於108年5月22日具狀以同一事實向臺北地檢署誣指聲請人、黃沛清及何雅文共同涉犯背信、盜用印章等罪嫌,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認罪嫌不足而108年度他字第6022號簽結在案;
又被告仍基於同一犯意,於109年1月9日以陳情書向法務部表示108年度他字第6022號與108年度偵字第2188號兩案犯罪事實並非同一,請求對108年度他字第6022號案件續行偵辦,並經法務部檢察司於109年1月15日轉送臺北地檢署,且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認與前開案件係同一事實而以109年度他字第1654號案件簽結。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僅為本案房地之投標人頭,並未自己寫投標書,亦無參與投標總價商議討論,自無調包投標書乙事。
若被告自行書寫投標書,則自行投標即可,且107年8月21日投標當日,黃沛清曾致電被告表示由被告、何雅文共同投標,各取得1/2所有權等語,如被告不同意,大可堅持自己投標或再協商,何需交付其身分證、投標書予聲請人代標?且被告雖稱其係一人投標,但在臺北地院辦理得標後之手續時、在聯邦銀行辦理尾款對保時、在與黃沛清及其家人協商簽署公證協議書時,被告均未主張其為受害者。
足見被告所稱其係一人投標,所寫投標書遭掉包等語為虛構。
實則是黃沛清不同意簽署該公證協議書,被告方提告刑事案件。
㈡被告、許德宏雖均稱是被告向許德宏借款512萬元作為投標保證金云云,惟實際上黃沛清過往與許德宏有資金往來,投標前2個月黃沛清並曾匯款155萬元至許德宏經營之公司投資,足見黃沛清略有財力,故黃沛清商請許德宏出資投標保證金,並於107年8月20日協同許德宏之配偶前往兆豐銀行提款並開立面額512萬元之投標支票。
被告與許德宏顯係事後串證,不足採信其等說詞。
㈢本案房地得標總價2745萬元,向聯邦銀行辦理尾款貸款時,借款人為何雅文,被告僅擔任保證人,被告僅出資512萬元即可坐擁1/2所有權,並未受有損害。
㈣聲請人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三)、(四)狀,載明請求調取臺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967號卷,並提出107年8月25日錄影檔、111年3月19日錄影檔,檢察官未予審酌。
㈤綜上,被告與聲請人並不相識,並未交付投標書給聲請人,何來掉包之可能,且聲請人是受許德宏、黃沛清委託處理投標事宜,亦無對被告背信之問題,被告卻對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屬誣告行為。
另聲請調閱107年8月21日投標當日法院監視器錄影畫面。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
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
又稱誣告者,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確係故意虛構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
茲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㈠被告曾於107年9月28日向臺北地檢署具狀對聲請人、黃沛清、何雅文提出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辦後認罪嫌不足而以108年度偵字第2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又於108年5月22日以同一事實向臺北地檢署具狀對聲請人、黃沛清、何雅文提出共同背信、盜用印章等罪嫌之告訴,再經該署檢察官偵辦後認罪嫌不足而108年度他字第6022號簽結在案;
被告再於109年1月9日以陳情書向法務部表示108年度他字第6022號與108年度偵字第2188號兩案犯罪事實並非同一,請求對108年度他字第6022號案件續行偵辦,經法務部檢察司於109年1月15日轉送臺北地檢署,由該署檢察官偵辦後認與前開案件係同一事實而以109年度他字第1654號簽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1424號、108年度偵字第2188號、108年度他字第6022號、109年度他字第1654號全卷確認無誤,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堅詞否認涉有誣告犯嫌,辯稱:本案房地之投標保證金512萬元是我向許德宏借貸,是由我1人投標,投標書上只有我一個人的名字,是黃沛清說請聲請人代標,我才把投標書、支票、身分證、印章交給聲請人等語。
經查:⒈關於投標保證金512萬元為被告向許德宏借款部分:⑴被告辯稱:本案房地之投標保證金512萬元是我向許德宏借貸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7294號卷第20頁正反面),核與證人許德宏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黃沛清找我出名投標,但我年紀大不好貸款,就找信用好的被告出名投標,沒有談到被告、何雅文共同投標,如果是何雅文共同投標,我不會願意借錢,我是借錢給被告,我於投標當日在臺北地院交付支票給被告,被告有簽收,我不會借錢給黃沛清,她什麼都沒有,她的紀錄不好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7294號卷第20頁反面、108年度偵字第2188號卷第44頁);
證人許德宏於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989號民事事件中證稱:本案房地投標保證金512萬元的支票,是我投標當日下午1點多攜帶到投標處,將支票交給被告,被告當場簽收,這筆錢是借給被告,被告事後有補寫借款合約書,我不認識何雅文,我不會借錢給她,我也不會借錢給黃沛清,她拿什麼東西跟我借等語(見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989號卷第201至206頁);
證人何雅惠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616號民事事件中證稱:保證金支票是由許德宏於投標當日攜往臺北地院,許德宏要求被告當場簽收,許德宏從未向黃沛清、何雅文請求返還512萬元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616號卷第168至172頁)大致相符,並有卷附之保證金支票影本(含下方被告簽收文字)、借款合約書、被告還款支票在卷可稽(均影本,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7294號卷第31頁、107年度他字第14242號卷第19頁、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989號卷第231至239頁),堪認該投標保證金512萬元係許德宏出借予被告。
⑵至聲請人主張:黃沛清過往與許德宏有資金往來,投標前2個月黃沛清曾匯款155萬元至許德宏經營之公司投資,足見黃沛清略有財力,才商請許德宏出資投標保證金云云。
惟黃沛清與許德宏過往有資金往來,未必可證明許德宏願意出借或出資投標保證金,本件由證人黃沛清於偵查中證稱:我女兒何雅文在上班,她的薪資無法貸到全部金額,所以向銀行借款時,由被告擔任保證人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1424號卷第58至59頁),其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民事事件中證稱:本案房地於107年9月18日第二次拍賣時,當時我經濟上有困難,自有資金無法支付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卷第373至374頁),且108年8月21日黃沛清與被告通話時曾表示「我欠人家的錢也在安排還」等語(見附件之電話錄音譯文),足見黃沛清、何雅文於投標當時資力、收入均屬有限,許德宏是否可能借款給黃沛清、何雅文或代為出資投標保證金,實有疑問。
況且,如投標保證金512萬元係黃沛清向許德宏借得或商請許德宏出資,何以該張支票係由許德宏直接交付給被告簽收,完全未見黃沛清有簽收該張支票、簽立借款合約書或其他還款承諾之紀錄。
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其個人主觀之臆測,並非可採。
⑶另聲請人主張:被告與證人許德宏所稱該512萬元為被告向證人許宏德借款,為2人事後串證云云,惟被告、證人許宏德此點說法,尚有前揭證人何雅惠證詞、被告簽收保證金支票之紀錄影本、借款合約書影本、被告還款支票影本等資料可資為佐,並非毫無根據,自屬可信。
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信。
⒉關於被告所指其未同意與何雅文共同投標本案房地,其原書寫自己一人投標之投標書遭抽換,是否為虛構部分:⑴被告辯稱:本案房地是由我1人投標,投標書上只有我一個人的名字,是黃沛清說請聲請人代標,我才把投標書、支票、身分證、印章交給聲請人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7294號卷第20頁),核與證人許德宏於偵查中及於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989號民事案件均證稱:投標當日我到臺北地院,看到投標書上只有被告一人簽名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188號卷第44頁、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989號卷第203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所述其曾書寫只有其1人姓名之投標書乙事,並非全然無據。
⑵又於107年8月21日投標當日之中午時分,被告與黃沛清雖曾有如附件所示之電話通話內容,但電話中被告抱怨黃沛清為何不當著許德宏的面討論此事,對於黃沛清提議由被告與何雅文共同投標乙事,被告回以「等一下等一下」等語,顯見被告未應允此一共同投標之方案,參以此通電話已相當接近投標時間即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見臺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967號卷第3至7頁所附拍賣公告稿),且為黃沛清首度跟被告提議由被告與何雅文共同投標,此經證人黃沛清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民事事件證述明確(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卷第372頁),在此通電話之後至投標前之期間,被告是否有充足時間思考並作成決定與當日未到場之何雅文共同投標,實有疑問。
且若如聲請人所指被告有同意與何雅文共同投標,依本件得標之投標書(見臺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967號卷第11頁,下稱本案得標之投標書)記載,係由被告與何雅文共同投標,如順利得標,將由被告、何雅文各取得1/2所有權;
如未能得標,依前開投標書「未得標者領回保證金簽名蓋章欄」,原蓋有被告印文處經打叉,而應由被告、何雅文共同領回投標金,但512萬元之投標保證金係被告向許德宏借得,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此金額非小,被告何以願意獨自簽收許德宏所交付之保證金支票,一人承擔此借款債務,卻未要求當日到場之黃沛清、何雅惠一同簽名共同承擔債務或為相關承諾,使何雅文當日立即可取得本案房地1/2之所有權或得以共同領回投標保證金,實不合理。
再者,關於本案得標之投標書書寫過程,業據聲請人於偵查中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第1075號民事事件陳稱:該投標書不是我寫的,是我委託104法拍公司王雅瑱寫的,黃沛清原告知我要以許德宏名義單獨或與黃沛清指定之何雅文共同投標,協助黃沛清拿回本案房地,王雅瑱在現場代填投標書時,黃沛清才當場告知要更換以被告與何雅文共同投標,王雅瑱填寫投標書完畢後,並沒有將投標書給被告過目,我將保證金繳納收據正本交付黃沛清收執等語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7294號卷第19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卷第80至82頁),核與證人王雅瑱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202號民事事件證稱:我是104法拍公司的代標業者,投標當天下午3點開標,我與聲請人、黃沛清在臺北地院2樓碰面後,前往3樓偵查庭外填寫投標書,聲請人與黃沛清將何雅文、聲請人、被告的身分證、印章及保證金給我,我沒有看到被告,黃沛清決定價錢,填寫完畢後,也沒有將投標書交給被告看過,伊不認識被告、許德宏,開標時也不知道被告、許德宏有無在場等語(見新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202號卷第279至280頁)大致相符,堪認本案係黃沛清於投標當日告知聲請人將由被告、何雅文共同投標,並由聲請人委託之代辦業者王雅瑱在法院當場書寫本案得標之投標書,且該投標書在投標前,未曾讓被告查看。
然被告當日既有到場投標,黃沛清卻未帶被告一同見代辦業者並確認所寫投標書內容,反向被告收取身分證、印章後,自行交付予代辦業者,在投標前亦未讓被告瀏覽該投標書,亦與常情有違。
況且,本案不論是聲請人所認知之被告與何雅文投標,或代辦業者王雅瑱於該投標書上書寫被告與何雅文共同投標之內容,均係由黃沛清片面轉達,聲請人、王雅瑱事先均未向被告或許德宏確認,實際上,被告與黃沛清最後達成共識之版本,究為被告一人投標或與何雅文共同投標,亦均非聲請人、王雅瑱所親自見聞之內容,自難以聲請人、王雅瑱前開所述及卷附本案得標之投標書,推論被告有同意與何雅文共同投標。
依上各情,堪認被告所辯其曾書寫一人投標之投標書,並未同意與何雅文共同投標等語,並非全然無稽。
⑶至聲請人主張:本案房地尾款,係由何雅文擔任借款人向聯邦銀行借貸,被告僅擔任保證人,且僅出資512萬元,卻可坐擁1/2所有權,未受有損害;
且在臺北地院辦理得標後之手續時、在聯邦銀行辦理尾款對保時、在與黃沛清及其家人協商簽署公證協議書時,被告均未主張其為受害者,足見被告所述其係一人投標為虛構云云。
惟不論是107年8月23日由何雅文、被告分別擔任借款人、保證人向聯邦銀行申請借款2000萬元;
或107年8月25日被告與黃沛清一家人曾協商簽署協議書,但最後協議破局而未能完成簽署;
抑或107年8月27日被告向臺北地院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指投標書上所載共同投標人何雅文未徵得其同意等語,此有聯邦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授信客戶資料表(均影本,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1424號卷第76至78頁)、107年8月25日協議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民事事件勘驗筆錄(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7294號卷第34頁正反面、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卷第383至392頁)、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7924號卷第35至36頁)在卷可憑,均發生在本案房地得標之後,對被告而言,仍需仰賴黃沛清、何雅文之同意,方可爭取更多權利,衡以一般智識正常、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就自身權利義務當會謹慎處理,在本案得標之投標書送交法院前,被告既須負擔償還許德宏512萬元債務之義務,在未有任何事前完足之保障下,實無由同意何雅文共同擔任投標人而可取得前揭權利。
且縱使被告事後未立即發難,仍願意協同辦理得標手續、向聯邦銀行辦理尾款對保,或與黃沛清一家人協商簽署協議書,但不排除被告係囿於法院已拍定本案房地由其與何雅文共同得標,如未繳足本案房地之價金,其不僅無法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並可能蒙受該512萬元投標保證金經抵償再拍賣差額之損失,方配合後續相關程序、協商,此毋寧是事後紛爭處理經過,尚無法憑此等協商過程及結果,反推被告事先曾同意與何雅文共同投標。
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⑷綜上,被告、聲請人對於被告有無將其書寫自己一人投標之投標書、身分證、支票交予聲請人乙事,雙方雖各執一詞,然本案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實難認定被告所述其未同意與何雅文共同投標本案房地,其原書寫自己一人投標之投標書,並曾將該投標書、支票、身分證、印章交給聲請人等語,為其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虛構。
且如若是被告將其書寫自己一人投標之投標書、支票、身分證、印章交給聲請人代為辦理投標事宜,最後開標時,本案得標之投標書與被告所寫版本有所出入,其主觀上認為聲請人涉犯背信罪嫌,亦難指為被告無端虛構。
雖被告對聲請人、黃沛清、何雅文所提前開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作成不起訴處分或簽結,但此僅為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聲請人、黃沛清、何雅文涉犯刑事犯罪而得出之結論,但尚難反指被告有誣告之情形。
㈢至聲請人指其請求調取臺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967號卷,並提出107年8月25日錄影檔、111年3月19日錄影檔,檢察官未予審酌云云。
查臺北地檢署業已調取臺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967號全卷,此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及函稿、臺北地院112年3月13日北院忠料字第1120004817號函在卷可按(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7294號卷第95、97、99頁),且聲請人所提出之107年8月25日錄影檔、111年3月19日錄影檔資料,亦經附於偵查卷內(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7294號卷第103至116頁、112年度偵字第28296號卷第7至9頁及證物袋),針對107年8月25日錄音檔資料,亦經檢察官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內敘明理由,本案檢察官綜合卷內各項證據所作成之判斷,縱未就各項證據於不起訴處分書或再議駁回處分書內逐一說明,亦難指有何未予審酌之處。
㈣另聲請人請求調閱107年8月21日投標當日法院監視器錄影畫面部分,業經檢察官向臺北地院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經臺北地院回覆已超過保存期限已無紀錄可提供,此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及函稿、臺北地院111年12月14日北院忠政字第1110007364號函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7294號卷第74至76頁),自無再行調取之必要。
㈤從而,本案綜合卷內各項事證,被告所指尚非全然無憑據,故難認被告有故意捏造不實事實對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與刑法上誣告罪之要件自有未合,而難認定被告涉有誣告罪嫌。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涉有誣告罪嫌,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其等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乃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未達起訴門檻,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
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陳苑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科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件:108年8月21日被告與黃沛清之電話錄音譯文(附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卷第391至392、289至290頁)男:喂! 女:我打電話給你打不通,我跟你說,雅文這個女兒很乖,她 說媽媽你要辦什麼沒關係,那她今晚九點她會去拿出來, 她不會拿去用,而我欠人家的錢也在安排還,所以你安心 ,你聽得懂嗎?你就先跟我女兒一人一半。
男:沒啦!怎麼會弄得這麼複雜? 女:沒複雜啦,沒關係啦,她就說要這樣,那我們就這樣,她 說要先借我們,因為沒時間讓我選擇了,但標得到標不到 還不知道,那你就跟雅文一人一半,雅文的名字也進去, 你和雅文一起下去標,許董就是...我們的方式,他(指許 董)說借到九月底,沒關係啦! 男:昨晚,昨晚許董來才來說這件事,怎麼今天... 女:沒關係,我現在也在他(指許董)這。
男:你知道我今天早上工作一大堆。
女:我站著會一直抖,要走來走去的,他(許董)說九月底還他 ,九月底我...你跟雅文標到後,我...就會九月底還他。
男:怎麼…怎麼… 女:我...會去處理啦! 男:好啦,等一下等一下。
女:嗯,OK 男:... 女:好,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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