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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華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采賦
代 理 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被 告 林伯容
選任辯護人 池泰毅律師
張惇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所為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38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4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華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藝公司)以被告林伯容涉犯詐欺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2654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386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受送達後,於10日內之112年11月2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在卷可參,復據本院調閱該偵查案件全卷無訛,是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伯容係告訴人華藝公司之顧問,受告訴人之委託執行告訴人受AMECO Technologies(Hong Kong)公司(下稱AMECO公司)委託,於106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提供資訊諮詢服務,AMECO公司除直接支付報酬與被告外,另相關行政費用由告訴人控管,被告如有與執行業務相關費用或零用金,則應檢具相關支出發票或憑證向告訴人請款,再由告訴人支付。
被告明知其向大同亞瑟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亞瑟頓公司)購買酒類、參加餐酒會、租用酒櫃等消費,未有實際消費或為其私人消費,皆與執行前開諮詢業務無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要求大同亞瑟頓公司開立填載買受人欄為告訴人之不實統一發票,再於自行填寫之「零用金報銷申請單」中填寫不實之品名與用途並檢附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所示填載買受人欄為告訴人或其他由大同亞瑟頓公司開立未填載買受人欄之不實統一發票,利用自身主管身分核准申請,向告訴人請款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告訴人及會計人員,以為確係告訴人執行業務之費用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如數撥入被告銀行帳戶,並填製轉帳傳票,記入告訴人之帳冊內,以上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ㄧ所示之新臺幣(下同)288萬6,369元之損害。
復於108年11月25日向告訴人申請以8萬元購買之筆記型電腦1臺之款項,明知該筆記型電腦係告訴人資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000年0月間離職時,拒不交還告訴人,將其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項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
四、本件聲請範圍之說明-關於聲請人所稱被告涉嫌侵占、業務侵占部分:㈠查聲請人於上開原告訴意旨所指,俱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548號處分不起訴,告訴人即聲請人遂委任律師於000年0月00日出具「刑事聲請再議狀」聲請再議。
而細譯該聲請意旨及理由概稱「原不起訴處分認告訴人華藝公司乃代收代付特支費,故被告並無利用主管身份以假發票向告訴人請款之犯行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符…縱告訴人華藝公司當時負責人陳福義有同意核銷被告當期之差旅費、零用金等,然陳福義係信任被告之操守,相信被告會據實請款,讓被告填具請款單檢具發票直接請款,始讓被告有可趁之機,陳福義顯然不知被告持部分假發票向告訴人請款」等語,至就原告訴意旨所謂「被告將108年11月25日申請核銷經費之8萬元筆記型電腦1臺,於000年0月間離職時侵占入己,拒未返還告訴人」則未置一詞,有上揭111年2月7日刑事告訴狀、112年9月22日刑事聲請再議狀可考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2080號卷㈠第3至11頁,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386號卷第10至12頁【註:該筆電之請款,係載於108年11月25日之「零用金報銷申請單」(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2080號卷㈠第275、309、935頁)】。
㈡嗣高檢署乃略以「被告事發時係在大陸地區之盛和集團任職,而非任職華藝公司或香港AMECO公司,且實際支付被告所申請款項者為成都盛和公司,成都盛和公司根本不需要台灣的發票,華藝公司僅係代收代付,自無所謂因代收代付而就被告所申請款項受有何等財產上不利益,又縱令被告配合華藝公司要求而提出無實際交易之發票核銷,亦難認定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足生損害於華藝公司甚或成都盛和公司可言」為理由,於112年10月18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38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有該處分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3至34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全卷核實。
稽諸前開脈絡,顯徵本件聲請人並未就「被告未交還筆電」部分提起再議,而僅針對被告持未實際交易發票報帳核銷並得款之部分提起再議爾;
從而,該部分既未提起再議,復不存在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自非本院須審究是否准予提起自訴之範圍,合先敘明。
五、關於聲請人所稱被告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聲請不合法:按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無被害人之告訴權,其以被害人身分提出「告訴」,仍係告發而非告訴,對於不起訴處分不得聲請再議,其所為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原不起訴處分並不因此而阻止其確定。
準此,告發人若提出再議之聲請,因其並無再議權,上級檢察機關即應以再議不合法直接簽結,並函覆聲請人。
經查:㈠聲請人以被告就執行業務相關費用或零用金,係持未實際交易發票或憑證向華藝公司申請報帳核銷並成功得款,涉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云云,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後,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54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以112年10月23日檢紀師112上聲議9386字第1129070786號函,以「聲請人所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部分」,因非屬侵害個人法益,聲請人即華藝公司並非直接被害人,所為陳述應為告發,尚非告訴,自不得聲請再議為由,認其此部分再議之聲請不合法,函知聲請人,有該署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386號卷第15頁)。
㈡聲請人雖於112年11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予自訴,惟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准予自訴之對象,既為上開高檢署之通知函文,並非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處分後再議無理由又遭駁回之處分,其聲請之程序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符,是聲請人就此部分准予提起自訴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關於聲請人所稱被告涉嫌業務登載不實、詐欺、背信等部分,聲請無理由:㈠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
㈢訊據被告林伯容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金額部份我不爭執,從106年4月到108年12月,裡面包含我所有的差旅費、交際費、報支費,我確實有向大同亞瑟頓公司購買酒類,租借酒櫃是為了要存放酒,發票金額我不爭執,但我從頭到尾都任職在大陸地區之盛和集團,AMECO只是付我薪資,陳福義同時是華藝公司負責人,也是他招攬我去大陸地區四川和芯公司工作,陳福義將他上一間公司的IP拿去兜售不成後,以技術入股四川和芯公司,我在臺灣、大陸地區幫成都盛和公司管員工,員工在臺灣、大陸地區都有從事開發,我每個月將差旅費跟交際費向同屬盛和集團之成都盛和公司申請,成都盛和公司透過AMECO公司付款給華藝公司,華藝公司再支付我款項,因為我不想有匯損,而陳福義當時是華藝公司之負責人,所以要求我使用華藝公司統編,筆電是四川和芯公司給我的,我買了之後向四川和芯公司核銷,但因為華藝公司規模小就沒有改核銷單的開頭,由成都盛和公司通知華藝公司付款給我,我是被陳福義招攬去四川和芯公司任職的員工,對於所有的差旅費跟交際費,我每個月都誠實報銷,為甚麼現在跟華藝公司鬧翻了才來追究,有些酒喝掉,有些因為交際費不能拿到發票,所以才配合華藝公司以發票報銷,所以有些沒有買,告訴人提供的報銷單故意將成都盛和公司的標題拿掉,發票有一些是真的買酒,有一些是拿來做為特支費使用,我有經過董事長同意,這些發票是為了讓華藝公司可以核銷用的,陳福義也知道這些事情,我向成都盛和公司請款,為甚麼華藝公司會取得這些發票,是因我當時在成都盛和公司、香港AMECO還有四川和芯公司工作,陳福義是華藝公司負責人,也是成都盛和公司執行董事,及四川和芯公司的副董事長,AMECO跟華藝公司有代收代付之協定,理論上華藝公司不需要跟AMECO要單據,但華藝公司會計就是陳福義的會計,我認為他應該是要交給成都盛和公司,但實際上他交給誰我不知道,大陸不管這些發票,是華藝公司要求的,我有詢問陳福義跟會計,他們都說要準備發票當成紀錄,我受雇於成都盛和公司及四川和芯公司,而這兩間公司不在乎有沒有單據,華藝公司要我提供單據,我就要去準備單據,是因為陳福義是我成都盛和公司及四川和芯公司的老闆,他沒有說是哪些公司要,我有跟陳福義說過這些發票不是真正的發票,我每個月月底請款單都會附我特支費明細報表給成都盛和公司董事長鄒錚賢跟副董事長陳福義等語。
㈣聲請人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548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386號駁回再議處分書暨相關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析述如下:⒈成都盛和芯創半導體有限公司(下稱成都盛和公司)、超科微電子(香港)有限公司(即AMECO公司)等2家公司,均係四川和芯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
又證人即聲請人華藝公司前代表人陳福義於111年6月6日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於103年接手經營華藝公司,於85年至109年3月擔任總經理,香港AMECO給我副董事長的職位,我有任職於AMECO,是AMECO給我副董事長的職位,四川和芯給我掛副董事長的職務,成都盛和給我執行董事的職務,我幫四川和芯及成都盛和增資,增資後他們就把我的職務取消,被告是成都盛和的執行長、杭州盛和的執行長,他沒有任職於華藝公司,本案是華藝公司與AMECO有簽資訊服務協議,AMECO每季都會支付服務費用給華藝公司,華藝公司幫AMECO支付在臺灣員工的開銷所以提告被告;
被告侵占筆電部分是我放款的,簽核則是由被告自己簽核;
華藝公司在新竹承租辦公室是放華藝公司的辦公器材,盛和的員工也有使用,主要是被告在管理,他們不需要跟我報告,都是跟被告報告,被告每周再跟我開會;
我有在107年5月的時候跟被告說交際費很高,被告說他用微信幫可能的客戶支付線上遊戲的費用,1個月是5萬元,但是我有告訴他不能再這樣使用,我沒有看到發票,我於108年發現交際費還是很高,就要求被告把交際費的人事時地物交代清楚,後來我於109年3月發現他有幾十張連號發票,都是未報帳的,我才看到每個月發票的狀況,我才請會計幫我把帳送過來,所以我以前都只知道有交際費,但是我都不知道內容…(你與被告有無親戚或僱佣關係?)在臺灣沒有簽署正式的僱傭合約,他是我在中國四川成都另外之成都盛和有限公司的員工,我是執行董事;
告證3華藝公司匯款給被告之單據核准支付款項是我核准的,我可以看到付給誰和金額,付款明細跟發票都在會計那邊,我沒看到,被告報支之零用金傳票記載為暫付款,可能需要請會計張庭穎來說明等語。
⒉證人即會計張庭穎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初華藝公司跟成都盛和公司合作,陳福義與被告有開會決定如何核銷費用,會議中決定有一些費用是定額補助不需要單據,例如油費是定額補助1公里7元,不需要附發票,其他的費用也沒有要求要打統編,而108年時被告申請特支費金額比較大,陳福義及成都盛和公司的會計說成都盛和公司最大老闆鄒錚賢先生同意核給被告,後來被告申請特支費金額很大,我都會問陳福義同不同意支付,這些所有單據在陳福義與被告翻臉後,我都有掃描給陳福義,特支費的部分,有要求被告提供發票,其實所有費用被告都有提供發票,只是有些沒有統編,這是當初會議中的協定,被告報銷的對象是成都盛和公司,成都盛和公司不需要臺灣發票,只需要成都盛和公司付錢給華藝公司之款項由華藝公司開具invoice給成都盛和公司銷帳,答辯狀一附件三被告之差旅費、零用金實際上是跟成都盛和公司報銷的,我每個月都會作成都盛和公司美金銷帳的明細,只要成都盛和公司付給華藝公司的錢用完了,華藝公司就會要求成都盛和公司匯款給華藝公司,來支付被告等人費用,被告差旅費、零用金、特支費實際支付者是成都盛和公司,華藝公司只是代為支付等語。
⒊再徵諸母公司即四川和芯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鄒錚賢業於111年5月18日署名出具聲明書,表明:「四川和芯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盛和公司、香港AMECO公司之董事長皆係鄒錚賢,並由陳福義任本司副董事長,以及成都盛和公司之執行董事…林伯容(即被告)於106年3月起先後擔任本司射頻事業部主管及成都盛和公司總經理,於000年0月間離職…由於成都盛和公司有拓展台灣地區業務之必要,於106年3月至109年1月期間,由陳福義擔任董事長之華藝公司以代收代付方式,協助支付成都盛和公司在台之各項費用…首先,由香港AMECO公司預支部分款項給華藝公司,如有不足再予補充…其次,林伯容在台費用支出請款事宜,是由林先生按月直接向成都盛和公司辦理請款,審核通過後,由成都盛和公司指示華藝公司代為付款…因此,華藝公司代付予林伯容之款項均經成都盛和公司同意,並無例外」等旨,有該聲明書附卷可考(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2080號卷㈠第725頁)。
⒋互核上開脈絡,可知被告本係任職成都盛和公司而非華藝公司,且實際支付被告所申請款項者亦皆為成都盛和公司,華藝公司充其量僅係受成都盛和公司之委託而代收代付,款項來源均係由成都盛和公司、抑或成都盛和公司透過AMECO公司預支予華藝公司,倘若款項用罄,華藝公司就會再要求成都盛和公司匯款補足。
又就被告所申請款項之核銷,成都盛和公司並不需要臺灣的發票,縱使被告有申請較大筆的特支費,華藝公司會計也均會詢問證人陳福義同意後才行支付。
再者,就聲請人提供告證三之108年度間支付被告撥款紀錄,其金額與被告請款之關聯性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所示,均為被告核銷之差旅費、零用金、特支費等,而如該附表二所示給付金額均與華藝公司內帳即成都盛和公司收支帳-NTD帳戶支出欄互核相符(詳如該附表二金額欄所示),有零用金報銷申請單、差旅費用報支單、成都盛和公司收支帳-NTD帳戶、款項編核放歷程列印頁面等在卷可憑,益徵被告相關差旅費、零用金、特支費等所有款項之實際支付者均係成都盛和公司,相關會計紀錄亦均有記入成都盛和公司之帳冊,華藝公司只是代為支付等情,至為灼然,核與被告所辯均大致相符。
由是,當難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利用主管身分以假發票向聲請人請款,致聲請人及會計人員陷入錯誤而詐欺得手之犯行,更難認聲請人華藝公司就其因代收代付,而就被告所申請款項受有何等財產上不利益,當不得逕以詐欺罪相繩。
況查被告既未受華藝公司委任處理事務,已與背信之構成要件不侔,又縱令被告配合華藝公司要求提出並無實際交易之發票核銷,亦難認定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足以生損害於華藝公司,甚或是不要求任何單據報銷之成都盛和公司。
㈤綜上,聲請人指訴被告涉有業務登載不實、詐欺、背信等罪嫌,依現存證據既屬不能證明,自難認已達起訴門檻,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基上結論,關於:㈠聲請人於告訴意旨所稱被告涉嫌侵占、業務侵占部分,未據提起再議,自亦不存在所謂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當非本院本件須審究是否准予提起自訴之範圍;
㈡聲請人所稱被告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聲請不合法,其就該部分之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所稱被告涉嫌業務登載不實、詐欺、背信等部分,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對於如何斷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該等犯行,調查已臻明確且均詳述理由,對照卷內資料,核無不合,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洵屬適法,聲請人就該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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