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極光先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即准許提起自訴狀、補
-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實體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
- 五、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
-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
- (二)被告係極光公司、奧捷公司之負責人,奧捷公司與聲請人
- (三)聲請人雖謂被告將依洛公司依約設計之樣板,轉由建躍公司、槿和
- (四)從而,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聲請
-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依悅投資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本謙
代 理 人 馮聖中律師
張嘉容律師
被 告 林少萍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王俊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2年10月18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50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32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即告訴人依悅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劉本謙)告訴被告林少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8月2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532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10月18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9500號處分書(下稱原再議處分)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112年10月26對聲請人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12年11月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卷附刑事聲請交付審判即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可憑,此外,亦查無聲請人等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極光先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光公司)及澳捷國際有限公司(前名稱:奧捷國際有限公司,於112年6月21日經核准變更名稱,下稱奧捷公司)之負責人,緣極光公司與建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躍公司)簽有獨家授權契約,而取得建躍公司防曬機能專利布料之獨家授權,並以「HOII(中文名稱:后益)」品牌銷售服飾及配件,聲請人代表人劉本謙(下逕稱劉本謙)因有意以其擔任負責人之依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依洛公司)旗下「iROO」服飾品牌與被告合作開發時尚暨機能服飾創意品牌,雙方遂於106年1月25日,以由劉本謙以聲請人之名義,與被告為負責人之奧捷公司簽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合資經營協議書,約定合資設立茂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晴公司,設立時負責人為劉本謙,於107年1月30日起改由被告擔任負責人,於109年9月11日解散,110年8月6日清算完畢),並陸續立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契約。
詎被告明知其自107年4月9日起至108年1月25日止,有陸續將依洛公司依約設計之樣板,轉由建躍公司、槿和有限公司(下稱槿和公司)或槿懋有限公司(下稱槿懋公司)生產製造,再由極光公司、奧捷公司出口販售,或由被告之父林嘉士擔任負責人之昱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貿公司)向極光公司購買後出口銷售,藉此將原屬茂晴公司之進銷貨收入轉至極光公司或奧捷公司名下,導致茂晴公司獲利衰退,並使茂晴公司財務報表所載公司淨值驟降,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3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 Messenger傳送訊息予劉本謙,向劉本謙佯稱茂晴公司之107年淨值為新臺幣(下同)2,900萬元、108年淨值為2,500萬元,然被告仍願買回聲請人持有之茂晴公司49%股權等語,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同意以茂晴公司109年3月31日自結財務報表所載之淨值2,579萬692元計算出每股價格為61.224元,而將所持有之茂晴公司共49萬股以總價金3,000萬元轉讓予奧捷公司,並於109年6月11日簽署股權轉讓協議書,進而辦理股份交割及劉本謙辭任茂晴公司董事、劉本謙之姪子劉文光辭任原擔任茂晴公司監察人等事宜。
嗣於111年7月28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387號對被告上述將屬於茂晴公司之進銷貨收入轉至極光公司或奧捷公司名下行為,以涉有背信罪嫌提起公訴,聲請人方悉茂晴公司之公司淨值有低估之情事,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即准許提起自訴狀、補充理由狀、補充理由(二)狀所載。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實體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五、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原再議處分及其相關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並有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客觀上並無施用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換言之,即使被害人有交付財物之事實,但倘行為人並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被害人交付財物時並未陷於錯誤,即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不合。
參酌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
交易之當事人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另若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惟行為人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
(二)被告係極光公司、奧捷公司之負責人,奧捷公司與聲請人曾簽署附表編號1所示協議書,約定合資成立茂晴公司,並陸續簽立如附表所式各該契約,嗣被告於109年3月29日,透過WhatsApp傳訊向劉本謙並提及茂晴公司之淨值、有意買回庫存等情事,進而於109年6月11日由被告、劉本謙親自簽署關於奧捷公司與聲請人之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聲請人將持有之茂晴公司49萬股,以3,000萬元轉讓予奧捷公司,進而辦理股份交割移轉,劉本謙、劉本謙之姪子劉文光則於同日分別辭任董事、監察人等職務,再於109年7月14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完竣等情,業為聲請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契約、WhatsApp訊息截圖、股權轉讓協議書及茂晴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歷史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聲請人雖謂被告將依洛公司依約設計之樣板,轉由建躍公司、槿和公司或槿懋公司生產製造,再由極光公司、奧捷公司出口銷售,或由昱貿公司向極光公司購買後出口銷售,藉此將原屬茂晴公司之進銷貨收入轉至極光公司或奧捷公司名下,導致茂晴公司獲利衰退,並使茂晴公司財務報表所載公司淨值驟降,導致損害茂晴公司之銷貨利潤,被告明知上情,竟向聲請人佯稱茂晴公司之107年淨值為2,900萬元、108年淨值為2,500萬元,使聲請人誤信茂晴公司109年3月31日之自結財務報表中股東權益欄位僅為2,579萬692元為真實,而同意以3,000萬元價格轉讓所持有之茂晴公司49萬股份予奧捷公司云云,惟查: 1、依該股權轉讓協議書所列茂晴公司淨值,係以茂晴公司109年3月31日之自結財務報表中股東權益欄位為2,579萬692元列計,經劉本謙於偵查中自陳茂晴公司之財務報表並無不實,自難以茂晴公司之財務報表認被告有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之舉。
2、被告自107年1月30日起擔任茂晴公司之董事長,為受茂晴公司委任處理營運、銷售等事務之人,其自107年5月起至108年止,指示員工以極光公司、奧捷公司、昱貿公司(下稱極光公司等)名義,私自向建躍公司、槿懋公司、槿和公司(下稱建躍公司等)採購各該公司生產由依洛公司為茂晴公司設計之服飾後再販售、經銷出口,而致極光公司、奧捷公司、昱貿公司各取得9,424,802元、10,426,377元,及935,910元之利潤,以此違背任務之方式致損害於茂晴公司。
嗣茂晴公司監察人劉本光提出告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38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63號(下稱另案)判決被告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現上訴中,尚未確定)在案,有該案起訴書、判決在卷可稽。
惟另案所認極光公司等各自取得之利潤,係由各該公司自行營運銷售產品所生,縱極光公司等未向建躍公司等採購服飾出口、銷售,茂晴公司所為之商業經營行為亦非即可當然獲取同額之利潤,是自無從認該等利潤必然會由茂晴公司所獲得,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
3、又依證人紀喬兒於偵查中證述:我在依洛公司二進二出,第二次進依洛公司大概在106、107年有接任總經理。
依洛公司茂晴公司獨家授權合約係我經手,後來茂晴公司工作出現很多瑕疵與延期問題,係依洛公司生產造成的問題,劉本謙的產品瑕疵率很高,我當時每天都在處理他瑕疵率的問題,帳上會有損失的問題,造成無法認列,帳會不平,而瑕疵品沒辦法賣,只能變庫存等語(見偵卷第31至33頁);
證人陳玉立於偵查中證述:我發現劉本謙依洛公司設計的原本他們要生產服飾,除了各種抄襲國際各大廠,生產出來也各種瑕疵,布會有腳印,拼接很多線頭、會有色差,因為當時我會進茂晴公司的時候發現,員工都在檢查衣服,每一件都拿出來慢慢檢查,我發現非常浪費時間,根本不合效益。
產品瑕疵率很高,而且瑕疵很嚴重,如果我是一般消費者,根本覺得不可生產。
我知道被告有付3,000萬給劉本謙,被告有接到很多客訴將來會有損茂晴的商譽,我同意被告結束公司,而後被告跟我說他會跟劉本謙溝通,看要如何結束茂晴公司,後來被告付3,000萬,我問被告為何要付這個錢,還都是瑕疵品,但被告回答服飾都是HOII品牌的,她覺得她身為HOII品牌要來解決問題,所以她才付3,000萬等語(見偵卷第32至33頁)。
復參酌被告與劉本謙於000年0月間之對話訊息,被告多次向劉本謙提及庫存沒有銷售出去,繼續囤積會產生瑕疵,希望由被告買回庫存來解決困境,並說明庫存的部分約有3,000萬左右,茂晴公司的營運資金都在存貨裡,已經沒有多餘之現金可供營運等語(見偵卷第141至153頁),亦與前揭證人證述茂晴公司產品因具瑕疵無法銷售而導致大量庫存之情相符。
況以聲請人原持有茂晴公司股份為49萬股,計算出之股東權益應為約1,263萬7,439元(計算式:25,790,692×49%=12,637,4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然奧捷公司係以3,000萬元即超過帳面價值2倍以上之金額,買受聲請人持有之49萬股並已給付完畢。
顯見被告辯以茂晴公司之淨值主要均係帳列商品庫存之價值,因洛依公司所生產之商品具大量瑕疵無法銷售,帳面價值無法呈現瑕疵無法銷售之庫存跌價損失,被告係以超過淨值2倍以上之金額向聲請人溢價購買茂晴股份,係為與劉本謙儘速結束雙方合作關係,方以溢價和解之方式消弭紛爭等語,要非無據。
4、再者,劉本謙之姪子劉文光於108年間即對被告提起另案告發,有聲請人提出之另案背信卷證整理節本在卷可參。
且依證人即茂晴公司股東陳玉立於偵查中證述其與被告、劉本謙共同合作茂晴公司之經過,及其身為茂晴公司的股東卻從來沒有見過劉文光,另案係劉本謙預謀對被告提告等語(見偵卷第33頁),則由上揭證人證述可知,劉文光未直接參與或知悉茂晴公司之營運過程,仍於108年間對被告提起另案告發,應可認直接與被告接洽合作之劉本謙,對其姪子劉文光對被告另案告發之情,要無不知之理。
則劉本謙既知悉劉文光告發被告涉犯背信之情事,仍與被告於109年6月11日簽立股權轉讓協議書,並於該協議書第五條「聲明與保證」之第4點載明:「任一方當事人、任一方當事人之母子公司、關係企業及其他與任一方當事人具有控制從屬關條之公司及前開各該公司負責人,於雙方完成交割且確實給付買賣總價金之日起即放棄與他方日前因契約關條或標的公司經營所生之任何權利,並同意放棄對他方、他方之母子公司、關係企業及其他與他方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之公司提出因契約或標的公司經營相關之請求或告訴。」
,並以溢價超過2倍之價格轉讓茂晴公司49萬股予奧捷公司,顯見劉本謙已充分評估茂晴公司營運狀況、庫存比重及淨值、該協議書第五條「聲明與保證」所約定之權利義務及被告遭告發背信之等等因素後,同意被告所提出溢價超過2倍之價格轉讓茂晴公司股權。
(四)從而,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聲請人亦無因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本案尚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而以詐欺等罪責相繩於被告。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等說明,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認定被告未涉有上開罪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與本院認定一致,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契約名稱 契 約 當 事 人 日 期 1 合資經營協議書(告證2) 甲方:依悅公司、負責人劉本謙 乙方:頁捷公司、負責人林少萍 第三人:依洛公司 106年1月25日 2-1 勞務承攬契約書(告證3) 甲方:茂晴公司、負責人劉本謙 乙方:依洛公司、負責人劉本謙 106年2月24日 2-2 勞務承攬契約書(告證3) 甲方:茂晴公司、負責人劉本謙 乙方:頁捷公司、負責人林少萍 106年2月24日 3 勞務承攬契約書(告證4) 甲方:茂晴公司、負責人林少萍 乙方:頁捷公司、負責人林少萍 丙方:依洛公司、負責人劉本謙 107年1月1日 4 獨家授權契約書(告證5) 甲方:茂晴公司、負責人林少萍 乙方:依洛公司、負責人劉本謙 107年4月2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