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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周正訓
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張怡凡律師
程之彥律師
被 告 王太和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10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64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周正訓以:被告王太和前於民國104年7月8日在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時,結識聲請人,嗣於000年0月間起即轉至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證券)擔任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業務員,負責招攬業務、接受客戶委託下單,並為聲請人之理財專員,不定時提供投資相關資訊予聲請人,受聲請人委託協助操作外國有價證券買賣業務。詎被告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7年7月10日,在不詳地點,在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資料變更申請書(下稱本案申請書)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於本案申請書中四、通訊地址/電話欄位,變更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九、電子郵件信箱欄位,變更電子郵件信箱為s900000000oo.com.tw,均非聲請人個人使用之行動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且在本案申請書申請人後方欄位上偽簽「周正訓」之姓名,虛偽製作本案申請書,並將之提出與國泰證券而行使之,以此方式擅自操作聲請人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聲請人國泰世華帳戶)內款項進行有價證券買賣,足生損害於國泰證券對於客戶個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聲請人之損害。嗣聲請人驚覺被告操作有價證券買賣發生虧損,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於112年4月2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提出告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643號)。然該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12年9月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464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12年10月20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100號駁回再議,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2年10月25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仍不服,於10日不變期間內之112年11月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節,有前述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復據本院調閱該等卷宗屬實。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證據力之強弱,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故判斷證據力如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2053號裁判可資參照(上開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職權,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行之)。
(二)經查,如何難以遽謂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嫌等節,北檢檢察官、高檢檢察長均已於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為推敲論定。
雖聲請人認為:本案申請書所載之周正訓字跡非本人所親簽,顯係被告偽造,檢察官未送鑑定機關為筆跡鑑定,顯有調查未盡之情云云。
惟按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
而筆跡或印跡是否相符,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筆跡之真偽既非以送請鑑定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則縱使檢察官並未將前揭文件送請鑑定機關為筆跡鑑定,亦難據此認檢察官認事有所違誤,是此部分聲請意旨礙難採信。
且檢察官並非獨憑其肉眼檢視聲請人於相關文件所留簽名與聲請人所提本案申請書上「周正訓」之簽名,二者字跡比對之結果,認定本案申請書之「周正訓」簽名沒有偽造,尚參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所為本案申請書與聲請人於相關文件上之「周正訓」簽名,在筆順、勾捺及神韻上均難分辨有明顯不同之處,而就聲請人所為營業員即被告有擅自變更客戶資料而為買賣股票之請求不予受理之結果,復綜合參酌被告及聲請人之互動情形,認為於本案申請書後,聲請人應係以近乎全權委託之方式委請被告代為進行有價證券買賣,是其等以本案申請書將聲請人手機號碼及電子郵件信箱變更為被告使用之手機號碼及電子郵件信箱,以便利被告操作投資,亦非顯不合理而達心證。
檢察官就其證據取捨之理由也已敘明清楚,對照卷內證據,核無明顯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三)至聲請意旨另稱:被告操作投資之標的非聲請人所託項目,被告為避免聲請人經寄送至原所留存電子郵件信箱之對帳單,發現被告逾越授權範圍,遂有變更聲請人原電子信箱等聯絡資訊之動機,可證本案申請書係被告所偽造云云。
然暫不論聲請意旨此部分尚乏論據,細繹聲請人提出指定交割帳戶即聲請人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聲請人非不能經該帳戶金額變動、明細表之交易金額及備註等資訊,得悉其委託投資所存入之款項實際流用情形(見偵卷第69至83頁);
又依所提「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其中「壹、客戶基本資料」記載略以:就買賣報告書、對帳單及通知函領取方式,如已同意以電子對帳單寄送,以寄送通訊地址作為未送達時之備用選項等(見偵卷第38頁),聲請人亦能請國泰證券將買賣報告書及對帳單另寄送至其通訊地址,是電子對帳單顯非聲請人唯一能了解投資情形之方法,加以其他方法亦非難事,聲請意旨所稱被告具偽造動機及目的實屬牽強。
又本案申請書填寫日期為107年7月10日(見偵卷第33頁),距離聲請意旨所稱聲請人發現被告擅自變更其聯絡資訊之111年間,已逾4年之久,設若聲請人當時未變更該等資訊,衡情聲請人於上述非短之期間,當即發現原留存之電子郵件信箱皆未收受電子對帳單,而向國泰證券或被告確認投資情形並要求補寄為是,然聲請人自始無提出相關事證,亦未有敘及上情,非無不合理之處,可見該變更是否未經聲請人同意,尚有疑義。
又縱認被告投資標的逾聲請人所託項目,究屬被告或國泰證券是否違約或違背任務之事,亦與本案無直接相關,無法指摘原處分有何不當或違誤之處。
五、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對於如何斷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犯行乙節調查已臻明確且均詳述理由,對照卷內資料,核無不合,是北檢檢察官及高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洵屬適法,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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